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1181民初2296号
原告:***,男,1957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天长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天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金迪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天长市铜城镇***道天铜路6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81152717713L。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销售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北路82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007233247703。
负责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安徽金迪电器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滁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安徽金迪电器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人保滁州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计263911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0月13日,***驾驶车牌号为皖M×××××的小型轿车沿天长市新河北路由北向南行驶时,因超越右侧车辆将车驶入东半幅道路内,在驶回原车道的过程中与由南向北驾驶二轮电动车的***发生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及乘坐二轮电动车的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天长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与***负此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
经查,***驾驶的皖M×××××小型轿车车主为安徽金迪电器有限公司,该车在人保滁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三者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南京市鼓楼医院住院治疗,现已治疗终结。因双方无法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安徽金迪电器有限公司辩称,安徽金迪电器有限公司以***个人名义向***垫付了27万元医疗费,其中有3万元转给了***的女儿。
人保滁州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皖M×××××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已经向***垫付医疗费1万元,本案医疗费部分需要按照商业险60%处理,请求法庭予以核减。另外,原告诉讼请求明显过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原告诉称属实。
本院认为,1.原、被告各方当事人均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本院确认公安机关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证据能力和证明力;2.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情、伤残等级、过错程度等因素,酌定支持14000元;3.交通费,考虑原告住院时间、地点、转院治疗等相关因素,酌定支持320元;4.误工费,因原告已年满60周岁,其未举证证明仍然参加工作或实际劳动,其主张误工损失,本院不予支持;5.被扶养人生活***承担;7.鉴定***由保险公司承担。
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产生的费用和损失有:1.医疗费140366.7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16天×50元/天);3.营养费3000元(60天×50元/天);4.护理费8132.4元(60天×135.54元/天);5.残疾赔偿金135144元(37540元/年×18年×20%);6.精神损害抚慰金14000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4756.4元(23782元×5年÷5人×20%);8.残疾器具辅助费88元;9.交通费320元,合计306607.57元。扣除人保滁州分公司已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被告人保滁州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尚需赔偿1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117964.542元【(306607.57元-110000元)×60%】,合计赔偿227964.542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227964.542元(上述款项直接汇入:天长市人民法院执行专户,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长市支行,开户账号:93×××37);
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52元,减半收取2626元,由原告***负担35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分公司负担2268元;鉴定费2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 郑 蕾
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