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交工地下工程有限公司

绍兴市某等与东阳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浙0683民初5060号 原告:龙某,男,1992年1月11日出生,苗族,住湖南省凤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嵊州市某法律工作者。 被告:浙江某甲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 法定代表人:杨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某,男,系公司员工。 被告:浙江某乙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 法定代表人:胡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天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天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住所地浙江省***。 经营者:范某,女,1975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德州市临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公司员工。 被告:东阳市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 法定代表人:楼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天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天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绍兴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越城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原告***与被告浙江某甲有限公司、浙江某乙有限公司、***某、东阳市某有限公司、绍兴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4年10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用其他方式无法向部分被告送达诉讼材料,需要公告送达转为普通程序,于2025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被告浙江某甲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某、被告浙江某乙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胡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绍兴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东阳市某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于2023年10月15日***受伤日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系被告的职工,原告于2023年3月4日进入被告处工作,被派遣至上三高速公路嵊州服务区增扩建项目工地从事挖机工作,双方约定工资为9500元/月。在用工期间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也没有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2023年10月15日13时许,原告在工作过程中不慎被挖机扳手压伤左手(因挖机破碎头螺丝松动,原告前去紧固时让同事过来帮忙,因扳手操作不当致伤),后在单位主管袁某陪同下送至嵊州市某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拇指远节开放性指骨骨折、左拇指桡侧神经损伤、左拇指桡侧指动脉血管损伤、左拇指皮肤手套撕脱伤等相关病情。仲裁查明:浙江某甲有限公司总承包上三高速公路嵊州服务区增扩建项目,再将劳务分包给东阳市某有限公司,嵊州某有限公司。后浙江某丙有限公司与浙江某乙有限公司达成挖机、镐头机租赁合同;浙江某乙有限公司与***某达成嵊州服务区工程机械合作协议;***某与绍兴某有限公司达成协议(绍兴某有限公司名下挖机牌号为3-BDA00946机械进入该项目工地工作)。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于2023年10月15日***受伤日存在劳动关系。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望法院结合相关事实依法作出裁判。 被告浙江某甲有限公司辩称,一、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劳动关系的核心要件为人身隶属性与经济隶属性,本案中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均不满足要件。答辩人未对***进行考勤、绩效考核等劳动管理,也从未向其支付报酬。依据被答辩人提供的证据1可以看出被答辩人向刘某乙要工资,且由***微信支付,最终也是与***确认工资已结清,答辩人与***之间并无法律关系。且***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与我方约定每月9500元工资。因此双方完全没有达成劳动关系的合意,答辩人也无义务签订劳动合同、缴纳社保,不应作为被告。二、答辩人与出租公司之间合同关系明确。答辩人与浙江某丙有限公司签订机械租赁合同,合同明确约定浙江某丙有限公司向答辩人提供挖机等设备,按台班计算租赁费,费用包含操作司机、装卸费等所有费用。司机由出租公司指派的,指派几个人,人员工资及工作时间等与答辩人无关。答辩人租赁的是机械设备,按照机械设备的工作时间结算,未直接雇佣被答辩人。三、关于被答辩人提及的手部受伤一事,根据证据4被答辩人在仲裁申请中的描述,被答辩人因紧固螺丝时,扳手操作不当被压伤左手。可见被答辩人是自身操作不当导致受伤,与答辩人无关,且租赁的机械设备由出租公司负责维修,答辩人不存在维修义务,因此答辩人无过错。综上,答辩人与原告所诉无关,不构成劳动关系,请法院依法查明案件事实,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浙江某乙有限公司、东阳市某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浙江某乙有限公司及东阳市某有限公司均不存在劳动关系,仲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浙江某乙有限公司及东阳市某有限公司的诉请。1.原告与被告浙江某乙有限公司或东阳市某有限公司完全没有达成劳动关系的合意。根据原告在仲裁庭审(见仲裁裁决书)和本案庭审中陈述,其是由***雇佣进入了事发工地开挖机,报酬也是和***谈的。2.原告与浙江某乙有限公司或东阳市某有限公司也不存在人身隶属关系。原告不受两家公司的管理,工作时间等也不是由两家公司安排。3.原告与两家公司也不存在经济上的从属性。根据原告仲裁庭审陈述及原告与***的聊天记录,原告是与***约定报酬,也是向刘某乙要报酬,与浙江某乙有限公司或东阳市某有限公司均无关。4.原告在本案中起诉了多个主体,按常理个人不可能同时跟多家主体存在劳动关系,也不可能同时接受多家公司雇佣。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浙江某乙有限公司、东阳市某有限公司的诉请。另,原告在劳动仲裁案件中没有将浙江某甲有限公司、***某作为被告,即原告对浙江某甲有限公司、***某在本案中的诉请未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我方认为基于此,法院也应当驳回原告对浙江某甲有限公司、***某的起诉。 被告***某辩称,***某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答辩人不是答辩人的职工。答辩人***某与***不认识,也没有雇佣过***,因此请驳回被答辩人的诉求。 被告绍兴某有限公司辩称,答辩人绍兴某有限公司与被答辩人***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答辩人不是答辩人的职工。答辩人绍兴某有限公司并未承包过上三高速公路嵊州服务区增扩建项目,答辩人也没有向浙江某乙有限公司承包该扩建项目。被答辩人是受***个人雇佣,由***个人支付劳务报酬,***个人的雇佣行为与答辩人无关。因此请驳回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照片2张(案涉浙江某甲有限公司项目部照片、嵊州市建筑业农民工维权告示牌)、《挖机、镐头机租赁合同》1份、《安全生产协议书》1份、《工程机械合作协议》1份、微信聊天记录(***与***30页、***与***13页、***与某5页、***与管工徐某12页)、照片15页、视频11个,证明原告于2023年3月4日入职被告处(上三高速公路嵊州服务区增扩建项目工地),从事挖机驾驶员的事实。 证据2.中国邮政储蓄交易明细、微信聊天记录(***与***)各1份,证明原告已经收到2023年3月至10月份劳动报酬的事实。 证据3.门诊病历、中医院住院病案首页、手术记录单、出院记录、报告单、医疗费发票、诊断证明书等1组,证明原告于2023年10月15日13时许因工受伤的事实。 证据4.浙嵊州劳人仲案(2024)646号仲裁裁决书1份,证明本案已经过仲裁前置程序。 被告浙江某甲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照片2张的真实性有异议,系项目部门口照片任何人都可以拍摄,且拍摄时间存在滞后性,无法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协议及聊天记录为原告与他人之间的往来,浙江某甲有限公司并未参与,无法核实。对证据2,浙江某甲有限公司并未参与,无法核实。对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仅能证明其手部受伤,无法证明因工受伤。对证据4三性无异议,但原告在仲裁中未将浙江某甲有限公司作为被申请人,可见浙江某甲有限公司与本案无关。 被告浙江某乙有限公司、东阳市某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照片2张真实性、合法性由法院审查,即便真实,无法证明原告与浙江某乙有限公司、东阳市某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对《挖机、镐头机租赁合同》《安全生产协议书》《工程机械合作协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无法证明原告与浙江某乙有限公司、东阳市某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对微信聊天记录(***与***、***与***),浙江某乙有限公司、东阳市某有限公司不是聊天的主体,真实性、合法性由法院审查,即便真实,无法证明原告与浙江某乙有限公司、东阳市某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对微信聊天记录(***与吕某、***与管工徐某),因原告聊天相对方身份不明,对该证据三性均有异议;对其余视频、照片真实性、合法性由法院审查,即便真实,无法证明原告与浙江某乙有限公司、东阳市某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对证据2中国邮政储蓄交易明细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当时工程款发放较慢,为解决项目人员的生活费,东阳市某有限公司给所有项目人员发放过一次劳务费,支付时间为2023年8月7日,原告主张确认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23年10月15日,无法证明原告与浙江某乙有限公司、东阳市某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对微信聊天记录真实性、合法性由法院审查,但从聊天记录中可见,原告报酬均由***发放。对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由法院审查,即使真实、合法,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4三性无异议。 被告***某质证认为,与其无关,对所有证据均不清楚。 被告绍兴某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中的微信聊天记录(***与***)、干活的照片、视频均无异议,对其余证据不清楚,对证据2中国邮政储蓄交易明细转账的情况只知道有人代付了一笔款,后从***收到的挖机费中扣除了。对微信聊天记录(***与***)无异议。证据3、4均属实。 被告浙江某甲有限公司、浙江某乙有限公司、***某、东阳市某有限公司、绍兴某有限公司均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证认为,对证据1中的照片2张(案涉浙江某甲有限公司项目部照片、嵊州市建筑业农民工维权告示牌),结合庭审情况,对案涉项目施工总承包单位为浙江某甲有限公司予以认定。对《挖机、镐头机租赁合同》《安全生产协议书》《工程机械合作协议》,被告浙江某乙有限公司、东阳市某有限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微信聊天记录(***与***),***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微信聊天记录(***与***、***与某),原告提供原件,本院予以认定;对微信聊天记录(***与管工),原告未出示原始载体,本院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原告工作的照片、视频,***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2中国邮政储蓄交易明细,被告东阳市某有限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微信聊天记录(***与***),***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3真实性予以认定,结合庭审情况及微信聊天记录(***与***),对原告在案涉工地受伤的事实予以认定。对证据4可以证明本案已经过仲裁前置程序,但原告对被告浙江某甲有限公司、***某的诉请未经仲裁前置。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浙江某甲有限公司系案涉上三高速公路嵊州服务区增扩建项目施工总承包单位,东阳市某有限公司、嵊州某有限公司为劳务分包单位。2023年3月27日,浙江某丙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某乙有限公司签订《挖机、镐头机租赁合同》及《安全生产协议书》,约定浙江某丙有限公司因工程需要向浙江某乙有限公司租赁挖机、镐头机,并约定由浙江某乙有限公司提供操作工。协议有效期为2023年2月起至工程竣工。 2023年2月26日,被告浙江某乙有限公司与被告***某签订《工程机械合作协议》一份,约定由浙江某乙有限公司向***某租赁机械设备,由***某配备操作手。 2023月3月,原告***受***指示前往案涉项目工地驾驶挖机。 2023年8月7日,东阳市某有限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发放9850元,其余工资均由***个人微信支付。***与***约定,***工资按9500元/月的标准,按天计付。2024年5月9日,***通过微信支付10000元后,双方工资已结清。 2023年10月15日,***在上述工地工作时受伤后前往嵊州市某医院住院治疗8天,出院中医诊断为筋骨病、气滞血瘀证;西医诊断为左拇指远节开放性指骨骨折、左拇指桡侧指神经损伤、左拇指桡侧指动脉血管损伤、左拇指皮肤手套撕脱伤。***已支付***医疗费8000元。 庭审中,被告绍兴某有限公司、被告***某均陈述,***通过微信群了解案涉项目,向***某承接该部分业务,***个人与***某结算费用。原告***陈述,其已经为绍兴某有限公司工作2-3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其与其他被告无直接关系,但因存在违法劳务分包,认为与其他被告均存在劳动关系。 另查明,***为绍兴某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持股为100%。 ***就案涉劳动争议以浙江某乙有限公司、绍兴某有限公司、东阳市某有限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嵊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与被申请人之间于2023年10月15日***受伤日存在劳动关系,仲裁委于2024年9月25日作出浙嵊州劳人仲案(2024)646号仲裁裁决,驳回***的仲裁请求。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劳动关系的认定标准包括以下三个方面:一是主体资格,二是从属性,三是业务相关性。其中的从属性是核心的标准,包括人格上的从属性、组织上的从属性和经济上的从属性。本案中,原告主张与被告浙江某乙有限公司、东阳市某有限公司、绍兴某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应当举证证明双方之间存在符合上述三方面劳动关系认定标准的基本事实。根据查明情况,原告受***指派到案涉工地工作,并由***支付报酬,难以认定其与被告浙江某乙有限公司、东阳市某有限公司、绍兴某有限公司之间形成了管理与被管理的人格、组织、经济上的从属关系,难以认定原告与被告浙江某乙有限公司、东阳市某有限公司、绍兴某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对原告主张确认其与被告浙江某乙有限公司、东阳市某有限公司、绍兴某有限公司之间在2023年10月15日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另,原告以浙江某乙有限公司、绍兴某有限公司、东阳市某有限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嵊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做出仲裁裁决。但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增加被告浙江某甲有限公司、***某为被告,故原告对被告浙江某甲有限公司、***某的起诉,未经劳动仲裁前置程序,本院不予处理。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公告费250元,合计26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