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辽0212民初3040号
原告:大连利欧华能泵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旅顺口区长城街道畅顺路1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玥,北京市世纪(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衡阳新澧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衡阳市石鼓区松木经开区江霞大道5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大连利欧华能泵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南衡阳新澧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连利欧华能泵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0096元及利息(自2019年8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5倍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被告于2010年4月12日签订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泵类产品,总价款合计120000元。合同生效后,原告按被告要求将货物交付给被告使用,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全部货款,尚欠原告货款20096元。现设备质保期已过,原告多次催要欠款被告拒不支付,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提起诉讼,恳请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湖南衡阳新澧化工有限公司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大连利欧华能泵业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企业信息查询卡、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发货单、大连增值税专用发票、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回单。经审查,原告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原名为大连华能耐酸泵厂有限责任公司,于2013年5月30日更为现名。
2010年4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HEZ6010-740型号液体真空泵一台,合同价款12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同年6月3日向被告发送货物,被告于同年6月10日签收货物,至2019年7月31日被告欠原告货款20096元未付。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货款20096元及该款自2019年8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5倍计算的利息。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已按合同约定供货,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货款。现被告欠原告货款20096元未付,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该款,并要求被告承担自2019年8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5倍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利息,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湖南衡阳新澧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大连利欧华能泵业有限公司货款20096元及利息(以货款20096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1日起至同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1.5倍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8元,减半收取294元,由被告湖南衡阳新澧化工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 ***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