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108民初44411号
原告:大连利欧华能泵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旅顺口区长城街道畅顺路19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玥,北京市世纪(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三聚环保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人大北路33号1号楼大行基业大厦9层。
法定代表人:**程,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大连利欧华能泵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欧公司)与被告北京三聚环保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利欧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玥与被告三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利欧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三聚公司支付192万元及利息(自2019年3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间同业拆借利率的1.5倍计算);2.三聚公司支***费11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聚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双方于2017年3月30日签订了《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三聚公司向利欧公司购买离心泵,总价款合计480万元,合同生效后,利欧公司按三聚公司要求将货物交付给三聚公司使用,三聚公司未向利欧公司支付全部货款,尚欠利欧公司货款192万元,现设备质保期已过,经利欧公司多次催要三聚公司拒不支付。为了维护利欧公司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三聚公司辩称,认可尚未支付货款,但对利息及律师费不认可,其中利息的起算时间不认可,没有看到相关的到货凭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30日,买方三聚公司与卖方利欧公司就100万t/a延迟焦化联合装置所需焦化普通离心泵签订《买卖合同》,其中约定交货时间:2017年8月30日之前,具体时间以买方书面通知为准;交货地点:本项目现场即山东省日照市莒县海右100万t/a延迟焦化联合装置项目现场,具体以买方书面通知为准。质量保修期:如未有特殊约定,货物的质量保修期为自项目整体装置投运后12个月或货到18个月(以先到为准)。付款条件和方法:合同生效后,买方向卖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0%,即144万元;设备到项目现场初步验收合格后,并且卖方开具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后,买方向卖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0%,即144万元;调试安装完成正常运行六个月或货到九个月(以先到为准),买方向卖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0%,即144万元;装置正常运行一年或货到18个月(以先到为准),买方向卖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10%,即48万元。争议的解决:……诉讼费、律师费等均由败诉方承担。双方对其他事项亦进行了约定。
诉讼中,就发货时间一节,利欧公司向本院提交发货清单予以佐证,依据上述清单显示最后一次发货日期为2018年3月31日,签收日期为2018年4月1日。
另查,三聚公司已向利欧公司支付款项288万元,利欧公司因本次诉讼向北京市世纪(大连)律师事务所支***服务费11万。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利欧公司与三聚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强制规定,故合法有效,双方应依据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利欧公司已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三聚公司未依约支付剩余货款,构成违约,故利欧公司要求三聚公司支付尚欠货款,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利欧公司另主张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故利欧公司主张三聚公司支付逾期付款损失,具备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具体计算标准本院根据本案情况综合考虑后予以酌定。利欧公司另主***费,因双方合同中已明确约定律师费由败诉方承担,故本院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亦予以支持。三聚公司关于利息损失及律师费的辩称,均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三聚环保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大连利欧华能泵业有限公司给付货款192万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以144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1.3倍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按照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计算;以48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按照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计算)
二、北京三聚环保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大连利欧华能泵业有限公司给***费11万元;
三、驳回大连利欧华能泵业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 520元(大连利欧华能泵业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北京三聚环保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蔡 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