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黑01民终880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哈尔滨市金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乡分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阿城区北新小区E栋一层102室。
负责人:***,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51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哈尔滨市金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乡分公司经理,户籍所在地哈尔滨市道里区,现住哈尔滨市松北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哈尔滨市金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阿城区金澜路北新小区小二楼。
法定代表人:秦大龙,经理。
三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艾书玫,黑龙江宇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黑龙江利瑾海纳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道里区西六道街建业大厦609室。
法定代表人:邓振涛,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云腾,黑龙江天乐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淑华,黑龙江元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黑龙江省供销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哈尔滨市松北区怡乐街赛里斯家园会所。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艾书玫,黑龙江宇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哈尔滨市金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兴房地产公司)、哈尔滨市金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乡分公司(以下简称金兴房地产公司金乡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黑龙江利瑾海纳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瑾海纳公司)、原审被告黑龙江省供销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供销房地产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2018)黑0102民初9429号民事判决(简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金兴房地产公司、金兴房地产公司金乡分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艾书玫,被上诉人利瑾海纳公司法定代表人邓振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姜云鹏、王淑华,原审被告供销房地产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艾书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兴房地产公司、金兴房地产公司金乡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利瑾海纳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利瑾海纳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一、利瑾海纳公司存在违约,合同约定2014年7月15日完成审计工作,可结果是利瑾海纳公司2015年1月才完成,明显存在违约,故利瑾海纳公司在违约的情况下作出的工程造价审计结论已不具有法律意义。二、施工单位对利瑾海纳公司出具的报告均不予认可,认为利瑾海纳公司无工程造价审计资质,其所作出的结论不合法,应不予采纳认定。三、金兴房地产公司、金兴房地产公司金乡分公司、***对利瑾海纳公司做出的审减额,审减效益收费额、审加额、审加效益收费额均有异议,400万元的天价审计费明显太高,缺乏依据。
***上诉请求:同意金兴房地产公司、金兴房地产公司金乡分公司的上诉意见外,***应依法免除保证责任,***承担担保的文书签署于2017年6月19日,利瑾海纳公司于2018年1月18日起诉,已超过了六个月的担保期间,依据《担保法》的规定,***已免除担保责任,同时一审法院认定2017年8月25日,利瑾海纳公司向***电话催要审计费证据不足且不合法,应不予认定。
利瑾海纳公司辩称:一、金兴房地产公司、金兴房地产公司金乡分公司及***主张利瑾海纳公司违约迟延出具审核报告不具有法律意义没有依据。首先,利瑾海纳公司并未违约。审计工作延期完成的原因是金兴房地产公司在签订《工程造价业务约定书》之后多次迟延向利瑾海纳公司送交审计资料,最终导致审计工作于2015年1月19日才完成。一审中利瑾海纳公司提交的证据五工程预(结)算书,是金兴房地产公司于2015年1月6日编制后交给利瑾海纳公司的,可以证实金兴房地产公司交付审计资料迟延,审计工作延期完成的责任不在利瑾海纳公司,而在金兴房地产公司。其次,双方在《工程造价业务约定书》中没有约定“如利瑾海纳公司审计工作迟延,所出具的审核报告作废,不支付审计费”,所以金兴房地产公司及***主张利瑾海纳公司违约迟延出具审核报告不具有法律意义没有依据。二、利瑾海纳公司具有工程造价审核资质、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甲级工程造价咨询资质,利瑾海纳公司一审时提交的证据三资质证书可以证实。依据《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第一款及第二十条第(三)项的规定,甲级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可以从事各类建设项目的工程造价咨询业务,工程造价咨询业务范围包括工程结算及竣工结(决)算报告的编制与审核等。因此,利瑾海纳公司具有工程造价审核资质。三、施工单位对利瑾海纳公司出具的报告认可与否不能影响《工程造价业务约定书》的履行。《工程造价业务约定书》是委托双方就工程项目审核工作进行的约定,业务委托方委托利瑾海纳公司进行工程造价审核的目的是为了更加合理的确认工程造价金额,利瑾海纳公司仅就合同约定事宜进行合法、公正的审核工作,而不是为了得到施工单位的认可,而且利瑾海纳公司公正的审核结果一定会影响施工单位的预期利益,施工单位对审核结果不认可也是情理之中的。因此,施工单位对利瑾海纳公司出具的报告认可与否不能影响《工程造价业务约定书》的履行。四、金兴房地产公司和金兴房地产公司金乡分公司及***主张400万元的天价审计费明显太高,缺乏依据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利瑾海纳公司主张的审计费用系业务委托双方经协商一致后在《工程造价业务约定书》明确约定的,并且该收费计算标准符合黑龙江省物价监督管理局、黑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发布的黑价联[2013]第39号《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工程造价咨询行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规定》,且低于同行业收费标准。五、***应承担担保责任。2017年6月19日,***为利瑾海纳公司出具《说明》,系在本案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对审计费用提供的保证担保,按照担保法的规定应为连带责任保证,因该保证未约定担保期限,担保期限依法应为6个月,即该连带责任保证的期限自2017年6月19日至2017年12月19日。利瑾海纳公司于2017年8月25日向***催要审计费已经要求***承担保证责任,已经在6个月的保证期间内主张权利,而且,***个人于2019年1月24日向利瑾海纳公司支付了5万元的审计费,已经实际履行了担保义务
供销房地产公司述称,与金兴房地产公司、金兴房地产公司金乡分公司的上诉意见一致。
利瑾海纳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金兴房地产公司金乡分公司与供销房地产公司共同支付利瑾海纳公司审计费用4,006,888元及利息(自2016年5月12日起按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2、判令金兴房地产公司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4月29日,金兴房地产公司金乡分公司与利瑾海纳公司签订《工程造价业务约定书》,约定:利瑾海纳公司为金兴房地产公司金乡分公司开发的位于哈尔滨市阿城区金乡赛丽斯住宅小区进行造价审计;收费标准按黑龙江省物价监督管理局、黑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发布黑价联[2013]第39号文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工程造价咨询行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工程造价审核费用如下:1.基础收费:送审金额×2‰,2.效益收费:审减金额×4.6%,签订工程造价审核合同时支付工程造价审核基础费用的50%,初步审核完成支付审核基础费用的另50%,审核工作结束时,支付全部工程造价审核费用。2015年1月19日,利瑾海纳公司作出黑利审字【2015】第A016号阿城金乡赛丽斯住宅小区结算审核报告,工程造价审核结论:送审金额158441192.26元;定案金额80142431.79元;审减金额80668154.61元;审增金额2369394.14元。2017年6月19日,***为利瑾海纳公司出具说明一份,载明:“今有利瑾海纳公司为我对金乡京赛丽斯住宅小区进行工程造价审计工作,目前工作已全部完成。审计费未全部给付,我个人对审计费付款负担保责任。”2017年8月25日,利谨海纳公司法定代表人邓振涛通过电话催收方式向***催要审计费。2014年4月29日,金兴房地产公司金乡分公司向利瑾海纳公司支付审计费100,000元。2019年1月24日,***向利谨海纳公司支付审计费50,000元。剩余审计费用金兴房地产公司金乡分公司至今未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利瑾海纳公司与金兴房地产公司金乡分公司签订的《工程造价业务约定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现利瑾海纳公司已经依据合同约定完成了对工程的造价审计工作,故金兴房地产公司金乡分公司应当按合同约定承担支付审计费用的义务。利瑾海纳公司要求支付基础费用316,882元及审减收费3,581,014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扣除金兴房地产公司金乡分公司已经支付的150,000元,剩余3,747,896元部分,予以支持。利瑾海纳公司要求支付审增收费108,992元的诉讼请求,因合同中对该项收费并未约定,且金兴房地产公司金乡分公司对该项收费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因金兴房地产公司系设立金兴房地产公司金乡分公司的法人单位,故应当承担给付上述款项的义务。因供销房地产公司与利谨海纳公司未形成合同关系,故利瑾海纳公司称供销房地产公司与金兴房地产公司金乡分公司属联合开发,要求供销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利瑾海纳公司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因***系在本案主债务履行期届满后出具的保证说明,该保证说明中对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限均未明确约定,应视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其出具保证之日起六个月,利谨海纳公司在保证期间内已向***主张权利,从利谨海纳公司要求***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故利谨海纳公司要求***承担本案款项的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判决:一、金兴房地产公司金乡分公司及金兴房地产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共同支付利瑾海纳公司工程造价审计费3,747,896元;二、***对上述款项的给付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利瑾海纳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8,855元,由利瑾海纳公司负担2,330元,金兴房地产公司金乡分公司、金兴公司、***负担36,525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金兴房地产公司、金兴房地产金乡分公司、***提交经天眼查询的工商信息一份。拟证明:1.在2015年2月3日工商登记中体现利瑾海纳公司单位企业甲级资质的期限到2014年10月9日,2015年1月份利瑾海纳公司作出报告时该单位已经不具备企业甲级资质;2.利瑾海纳公司不具有工程造价审计资质;3.工程造价鉴定资质是2018年7月16日经营范围变更时新添加新的内容,2018年7月16日之前不具备工程造价鉴定资质。利瑾海纳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有异议,天眼系统信息登录具有滞后性,应以中国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协会或者国家企业信息公示系统最新信息登录为准,造价行业的资质证书利瑾海纳公司一审提交了,我公司是2008年取得的甲级造价资质一直延续到现在,为黑龙江省AAA级第一名,省法院、省检察院、省纪检委的咨询单位,证书三年一年检,年检期间标注的日期为三个年度,对方在天眼查询的信息是2011年-2014年证书资料,利瑾海纳公司完全具有审计工程结算、预算资质,合法有效。
利瑾海纳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营业执照。拟证明,利瑾海纳公司经营范围按资质从事审核,编制工作,预决算、竣工结算工作。证据二、2011年10月10日—2014年10月9日甲级资质证书;2014年10月10日至2017年10月30日甲级资质证书;2017年11月1日至2020年10月30日资质证书。拟证明,利瑾海纳公司自2011年起至今均具有甲级资质,可以从事案涉工程的工程造价、竣工结算、审核工作。证据三、住房城乡建设部标准定额司关于公布2014年第九批甲级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延续审核结果的函及附件2014年第九批甲级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延续名单。拟证明:利瑾海纳公司在2014年10月10日甲级资质证书到期时,甲级资质进行了延续,利瑾海纳公司在2014年10月10日至2017年10月30日期间仍然具有甲级资质证书,对于本案所出具的审核报告是具有资质期间出具的,没有违法违规。金兴房地产公司、金兴房地产金乡分公司、***的质证意见是:首先对证据一至证据三的真实性有异议,其所提交的证据均是复印件,均不是原件,不具有任何证明效力。第二点,利瑾海纳公司所提交的这一组复印件材料没有任何一份证据明确的证明自2014年的10月10日起至2015年的2月3日止这个期间利瑾海纳公司具有工程造价咨询甲级资质。第三点,即便利瑾海纳公司具有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甲级资质仅是能证明该公司可以进行工程造价咨询的甲级资质,而本案是工程造价审计,该公司明显不具有工程造价审计资质,工程造价咨询和工程造价审计是两个不同的概念,所以本案双方委托的工程造价审计业务,因利瑾海纳公司不具有工程造价审计资质而无效。本院对双方举示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利瑾海纳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反驳金兴房地产公司、金兴房地产金乡分公司、***提交经天眼查询的工商信息登记,可以证明该公司自2011年起至今均具有甲级资质,可以从事案涉工程的工程造价、竣工结算、审核、审计等工作。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利瑾海纳公司与金兴房地产公司金乡分公司签订的《工程造价业务约定书》已对双方的权利义务予以明确约定,在利瑾海纳公司依据合同约定完成了案涉工程的造价审计工作后,金兴房地产公司金乡分公司应当按合同约定承担支付审计费用的义务。故一审判决依据双方提交的有效证据对利瑾海纳公司要求支付的基础费用及审减收费予以支持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关于金兴房地产公司、金兴房地产金乡分公司上诉主张利瑾海纳公司对案涉工程审计期间没有资质的问题,利瑾海纳公司在二审诉讼中提交了营业执照、资质证书、住房城乡建设部标准定额司关于甲级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延续审核结果的函及附件等证据,可以证明利瑾海纳公司具有相应资质,故本院对金兴房地产公司、金兴房地产金乡分公司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主张其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一审法院经审理,业已查明,因***在本案主债务履行期届满后出具了保证说明,该保证说明中对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限均未明确约定,应视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其出具保证之日起六个月,利谨海纳公司在保证期间内已向***主张权利,从利谨海纳公司要求***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故***上诉主张其不应承担保证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金兴房地产公司、金兴房地产金乡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8,855元,由上诉人哈尔滨市金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哈尔滨市金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乡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卢 仲 楠
审判员 王丽华审判员李娜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李红
书记员李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