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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利瑾海纳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与哈尔滨市金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乡分公司、黑龙江省供销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黑0109民初500号
原告:黑龙江利瑾海纳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道里区西六道街建业大厦609室。
法定代表人:邓振涛,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仇长海,黑龙江明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哈尔滨市金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乡分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阿城区北新小区E栋1层102室。
负责人:陈旭辉,职务总经理。
被告:黑龙江省供销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道里区西四道街15号国际城C座701室。
法定代表人:陈旭辉,职务总经理。
被告:哈尔滨市金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阿城区金澜路北新小区小二楼。
法定代表人:秦大龙,职务总经理。
被告:陈旭辉,男,1951年11月1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供销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住所地哈尔滨市道里区。
原告黑龙江利瑾海纳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瑾海纳公司)与被告哈尔滨市金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乡分公司(金兴房地产公司金乡分公司)、黑龙江省供销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供销房地产公司)、哈尔滨市金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兴房地产公司)、陈旭辉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22日立案。
利瑾海纳公司诉称,2014年4月29日,利瑾海纳公司与金兴房地产公司金乡分公司签订《工程造价业务约定书》,约定由利瑾海纳公司为金兴房地产公司金乡分公司及供销房地产公司开发的位于阿城区的金乡赛丽斯住宅小区进行工程造价审核,合同还对利瑾海纳公司的审计费用作出明确约定。2015年1月19日,利瑾海纳公司完成审计工作并将审计报告交付金兴房地产公司金乡分公司及供销房地产公司,两公司在审计报告送达回证上盖章,但均未支付审计费用。2016年5月12日,利瑾海纳公司向金兴房地产金乡分公司及供销房地产公司催款,两公司均在催款回执上加盖公章。2017年6月16日,陈旭辉为利瑾海纳公司出具担保书,自愿对上述债务承担保证责任,但至今仍未给付审计费用。金兴房地产公司作为金兴房地产公司金乡分公司的设立法人单位,应该对该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利瑾海纳公司诉至法院。
供销房地产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未对管辖权提出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清洁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被告供销房地产公司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及陈旭辉的住所地均在哈尔滨市,金兴房地产公司及金兴房地产公司金乡分公司的住所地在哈尔滨市阿城区。利瑾海纳公司与金兴房地产公司金乡分公司在双方签订的《工程造价业务约定书》中未约定合同履行地,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利瑾海纳公司所在地作为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应为合同履行地,而利瑾海纳公司的住所地在哈尔滨市,故道里区人民法院与阿城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本院无管辖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 判 长 王 丹
人民陪审员 刘 凯
人民陪审员 张植传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八日
法官 助理 李朝阳
书 记 员 范慧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