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113民初550号
原告:山东方亚新能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高新区会展西路88号1号楼1-2824。
法定代表人:王恩琦,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世珂,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黎鹏,上海兰迪(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齐鲁工业大学,住所地济南市西部新城大学科技园。
法定代表人:陈嘉川。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岗,山东舜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方亚新能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方亚公司)与被告齐鲁工业大学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山东方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世珂、李黎鹏,齐鲁工业大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方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齐鲁工业大学向山东方亚公司支付设备款及工程款合计475878.31元;2.判令齐鲁工业大学向山东方亚公司以475878.31元为基数按照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存款利率支付违约金,自2017年11月6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6年8月3日山东方亚公司与齐鲁工业大学签订《山东轻工业学院长清校区行政楼空调工程末端设备采购合同》,由山东方亚公司向齐鲁工业大学提供地源热泵空调设备。2006年8月30日山东方亚公司与齐鲁工业大学签订《山东轻工业学院长清校区行政楼地源热泵中央空调合同》,由山东方亚公司向齐鲁工业大学提供地源热泵空调系统设备及安装。2014年3月4日山东方亚公司与齐鲁工业大学签订《齐鲁工业大学工程训练中心地源热泵中央空调改造项目》,由山东方亚公司向齐鲁工业大学提供地源热泵空调系统设备及安装。2014年5月15日山东方亚公司与齐鲁工业大学签订《齐鲁工业大学工程训练中心地源热泵中央空调改造项目(补充)协议书》,由山东方亚公司为齐鲁工业大学建设齐鲁工业大学工程训练中心地源热泵机房。工程竣工后,2015年1月22日山东方亚公司、齐鲁工业大学双方确认工程训练中心地源热泵设备房工程造价为288120元;2017年11月6日确认工程训练中心地源热泵中央空调改造项目工程造价为4150716.31元。目前,齐鲁工业大学仍然欠付山东方亚公司设备款及工程款合计475878.31元,山东方亚公司多次要求齐鲁工业大学支付剩余款项,但其拒绝履行。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齐鲁工业大学辩称,一、山东方亚公司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1.本案中山东方亚公司的诉讼共涉及四个合同,既有采购合同,也有安装、施工合同,性质不同,项目不同,案由不同,每一个合同均应为一个独立的诉讼,四个合同不能作为一个案件一并起诉和处理;2.即使四个合同可以在一个案件中一并解决,但根据《山东轻工业学院地源空调安装工程合同》合同专用条款三、合同价款的约定:乙方提供全部竣工资料和竣工结算报告后,甲方将委托有审计资质的中介机构进行审计,设计费按国家有关文件规定执行。审计结果由三方签字盖章后作为结算依据。但至今山东方亚公司未向齐鲁工业大学提交竣工资料和结算报告等,无法对合同所涉工程进行审计,也就无法确定最终的合同价款,且齐鲁工业大学已经支付合同款397万余元。因此,在没有进行审计的情况下,不具备继续付款条件;3.山东方亚公司要求以475878.31元为基数,按照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存款利率支付违约金,自2017年11月6日起开始计算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二、山东方亚公司起诉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四份合同的签订时间为2006年、2014年,应当适用二年诉讼时效,山东方亚公司2021年起诉已超二年诉讼时效,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6年8月30日,山东轻工业学院(甲方)与山东方亚地源热泵空调技术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山东轻工业学院行政楼地源空调安装工程合同》(下称合同一),约定由山东方亚公司承包山东轻工业学院长清校区(图纸范围内的)室外地埋管系统、室内热泵机房设备及安装,合同工期自2006年7月30日至2006年10月10日,合同形式:机房为交钥匙工程,总价包死。地埋管部分完成量不足投标总量时,按25/米埋管据实调减。金额397.4292万元(人民币)。该工程于2006年11月完工,山东方亚公司与监理单位山东恒信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工程提交了工程竣工报告,该报告记载工程造价即为包死价3974292元。
2006年8月3日,山东轻工业学院(甲方)与济南四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安装工程总公司(乙方)、山东方亚地源热泵空调技术有限公司(丙方)签订《山东轻工业学院长清校区行政楼空调工程末端设备采购合同协议书》(下称合同二),约定乙方认可,甲方向丙方付所定设备款合计人民币565441元。
2014年3月4日,齐鲁工业大学(甲方)与山东方亚地源热泵空调技术有限公司(乙方)签订《政府采购合同》(下称合同三),约定齐鲁工业大学所需工程训练中心地源热泵中央空调改造项目(工程名称)经山东三木招标有限公司以SDSM2013-3138(采购编号)招标文件在国内以公开招标的方式进行采购。经评标委员会确定山东方亚地源热泵空调技术有限公司为成交供应商。合同金额为人民币3837844.00元。分期付款方式:合同签订生效后十五个工作日内,支付预算内资金1800000元;设备安装调试完毕后付至合同总金额的80%,整个工程竣工完毕后设备运行三个月无故障问题付至合同总金额的95%,余款5%无质量问题,质保期满后无息一次性结清。质保期:地源热泵系统两年,地源热泵主机三年。2017年11月6日,齐鲁工业大学在咨询单位山东信誉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造价咨询核定总表》上签章确认,审定工程造价为4150716.31元。
2014年5月15日,齐鲁工业大学(发包人)与山东方亚地源热泵空调技术有限公司(承包人)签订《齐鲁工业大学工程训练中心地源热泵中央空调改造项目施工(补充)协议书》(下称合同四),约定承包范围:地源热泵机房土建施工,室内设备基础,室外管线,铺装人行道路等;开工日期2014年5月15日,竣工日期2014年6月5日;合同价款:暂定19.5万元(最终以审计实际工程量结算)。2015年1月22日,齐鲁工业大学在咨询单位山东信誉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造价咨询核定总表》上签章确认,审定工程造价为288120元。
齐鲁工业大学于2006年8月7日向山东方亚公司付款140000元、8月16日付款397000元、9月26日付款156000元、10月13日付款1040000元、11月30日付款118729.18元,于2007年2月8日付款16650元、2月9日付款683350元,于2009年1月15日付款100000元,于2010年4月12日付款299711.82元,于2013年4月25日付款100000元,于2014年4月14日付款180000元,于2015年2月付款1270000元,于2016年12月23日付款560000元、12月27日付款273714元,于2019年12月20日付款14406元,于2020年1月19日付款129130元,合计付款8502691元。
另,山东轻工业学院于2013年5月23日更名为齐鲁工业大学,山东方亚地源热泵空调技术有限公司于2020年4月15日变更登记为山东方亚新能源集团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齐鲁工业大学与山东方亚公司签订的四份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四份合同内容虽然性质不完全一致,但没有法律规定此种情况下必须分开诉讼,故齐鲁工业大学关于本案应分别诉讼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诉讼中,齐鲁工业大学主张合同一、合同二所涉工程因未经中介机构进行审计不具备付款条件。合同一约定是工程款3974292元总价包死,所涉工程山东方亚公司已会同监理公司于2006年11月制作工程竣工报告,齐鲁工业大学将工程投入使用多年一直未启动审计程序,责任不应由山东方亚公司承担。故山东方亚公司请求按照合同一约定包死价金额支付工程款,本院予以支持。合同二系采购合同,已经对设备价款进行了明确约定,付款时间也早已超过了约定的整体工程验收通过后并经一个冷暖运行周期,是否进行审计,主动权亦不在山东方亚公司一方。故对齐鲁工业大学关于合同一、合同二不具备付款条件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合同三、合同四所涉两个工程的审定值,齐鲁工业大学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双方所签四份合同项下工程款及设备款合计8978569.31元,齐鲁工业大学已支付8502691元,齐鲁工业大学尚欠山东方亚公司工程及设备款475878.31元。齐鲁工业大学主张山东方亚公司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其最后一次付款时间为2020年1月19日,故对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山东方亚公司主张违约金,因双方所签四份合同对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约定不一致,且欠款额系四个合同累计而成,本院依法调整为以475878.31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1日(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案经本院调解未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齐鲁工业大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山东方亚新能源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及设备款475878.31元;
二、齐鲁工业大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山东方亚新能源集团有限公司支付以475878.31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1日(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三、驳回山东方亚新能源集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438元,减半收取4219元,由齐鲁工业大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 莹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周晓彤
书 记 员 刘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