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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某某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佛山市多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604民初42777号 原告(反诉被告):山东***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高新区颖秀路608号3号楼3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00MA3M35A06C。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农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晨帼,山东农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佛山市多**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南庄镇罗南村隆庆工业区二期自编11号A。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4MA4UKN53XL。 法定代表人:文巧。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信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信步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原告山东***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诉被告佛山市多**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21日立案受理,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多**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本院合并审理。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22年3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晨帼,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明确后): 1.依法判令被告退还原告货款人民币100000元及支付利息损失(利息按照起诉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自起诉之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 2.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0元,该经济损失是因被告提供产品不合格导致原告被甲方罚款50000元; 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 原告因青岛高端封测厂房项目需要,与被告沟通购买瓷砖相关事宜,被告向原告提供瓷砖样品,原告确认购买与样品同品质的瓷砖。2021年6月30曰,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与样品一致的型号分别为EOD6FA—T279的两种瓷砖,瓷砖价值共计195872元。原告收到被告的瓷砖后,发现该批瓷砖与样品的纹理及颜色严重不一致,不能满足原告甲方的质量要求,无法用于项目施工。因被告所供瓷砖无法使用已经导致原告工程停工并已遭受包括但不限于运费、瓷砖仓储费、停工期间工人工资、开发***付款的相关损失、原告因工期延误须向发包方承担的违约责任等严重损失。因货物无法使用原告将其退回给被告,被告同意返还货款但被告收到返还的货物后仅退还部分货款,仍余10万元货款尚未返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贵院,望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多**公司辩称,不认可原告所提的事实。1.双方买卖合同当中,我方并不存在违约,我方产品不存在质量问题,同时本次买卖合同也并非样品买卖合同。双方不存在对样品进行封存,据民法典635条样品买卖合同的规定,如果双方要确定样品的,必须事先对样品进行封存。这是样品买卖合同的必要条件。而我方提供的产品是按合同要求进行提供,且不存在质量问题。而合同当中列明的型号E0D6FA-T279该产品型号后面少一个字母“E”,是属于合同制作的笔误,而并非提供的产品不符合合同约定。而在鹰牌产品当中,自始并不存在E0D6FA-T279的产品,故我方认为我方按合同约定提供了符合质量要求的产品。在双方合同第二条的约定中,明确说明了检验及验收方法为原告也即需方到被告仓库进行检验,同时说明交货方式和地点在被告仓库交货,运输方式为原告委托甲方运输。从合同中可以看出,原告怠于到被告处验货,既是其放弃其权利的体现,也是其没有履行好合同义务进行验货验收。被告只是受原告委托帮其联系物流进行运输,从合同约定来说,被告货物从被告仓库装运之日起,该产品已经交付给原告。因原告怠于验货,导致后期的来回运费损失、装卸费用损失、海运部分货物滞留港口的费用损失,全部责任在原告。被告基于生意人的诚信,在原告多次请求之下,考虑原告的特殊情况,愿意让原告将货物退回,并向原告退还了货款10万元。故被告认为原告的起诉不符合事实基础,没有法律依据。 被告多**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 1、判令多**公司与***公司的《产品购销合同》于2021年8月18日解除; 2、判令***公司向多**公司支付产品破损费14553元(147箱破损)及包装破损(784箱破损按破损后市场价格16元每片折算)影响二次销售的费用39984元,合计54537元; 3、判令***公司支付二分之一的多**公司来回运费、滞留***公司码头费用、返程卸车费(己减***公司支付的10000元运费)共计25494.35元; 4、判令***公司支付二分之一仓储费用9000元; 5、判令***公司向多**公司支付合同金额百分之二十的违约赔偿金38174.4元; 6、判令***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 ***公司的起诉与事实不符,没有事实依据,其应当向多**公司赔偿损失和支付违约金。 多**公司和***公司(实际和多**公司联系要货的为另案***,山东广来装饰制品有限公司)于2021年6月30日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多**公司向***公司供应“鹰牌”优等瓷砖产品共计5784片,单价33元,共计货款190872元。合同第二条就交货地点、检验方式、运输等作出约定:交货地点为多**公司指定仓库交货,验收为在甲方仓库验收,运输方式为***公司委托多**公司运输。 2021年7月5日,多**公司通知***第一批汽运装货,但***公司并未依约到多**公司仓库验货,也未提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多**公司于是按约定联系汽运承运人将符合合同约定的产品装货发货。7月8日***公司收到多**公司通过汽运发过去的第一批货。之后多**公司按之前约定联系承运人将***公司剩余货物通过海运运至目的港,到港时间为7月17日,但***公司既不收货也不明确退货,导致货柜在码头延误产生多余费用。承运人多次询问被反诉方对滞留码头的货物如何处理都没有回复时,为降低损失,多**公司不得己情况下回复承运人将该批次货物返回。已通过汽运运至***公司处的货物,***公司也多次要求退货,多**公司从友好合作基础出发,于是答应了退货。但明确说明,产品或者包装已经损坏的货物不要退回,也同时告知装车时候一定要注意,避免扩大损失。2021年8月18日多**公司收到***公司退回来的货物,经清点发现瓷砖破损147箱,产品包装破损784箱。多**公司就此问题多次询问***公司如何处理,但***公司未置可否。多**公司不得己情况下将该批次产品存放仓库,将其中部分货物货款(100000元)退回给***公司。 现多**公司因***公司的违约不收货,导致了运费、装修费、滞留港口费、仓储费以及预期利益损失。因产品已实际运回,为维护多**公司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577和第584条之规定,多**公司诉请要求解除合同,***公司向多**公司承担违约赔偿责任。 ***公司辩称,1.被告的反诉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被告反诉所主张的产品破损混合了本案及案外人山东广来装饰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就相同产品产生的纠纷,该案在禅城区人民法院立案审理,案外人广来公司与原告分别向被告购买瓷砖,并一起退货,且不论产品是否破损及产生破损原因及数量,被告将全部破损向原告主张无任何事实依据。2.被告所主张的运费、卸车费、仓储费等均系被告违约交付与合同约定不相符的产品所导致,所产生的损失应当由被告自行承担。3.被告向原告交付货物的时候,并未告知原告如何验货,在哪个仓库验货,即使原告未在被告处验货,也不免除被告应当交付满足约定条件货物的义务。被告主张原告放弃验收的权利无任何法律与事实依据。4.在2021年7月8日货物到达青岛后,原告员工***当即对产品进行了验收并明确提出了异议。货物不满足约定条件,要求退货。被告主张原告收到第一批货后没有提出异议与事实不符。5.在2021年7月17日海运货物到达港口后,广来公司法定代表人***前往码头就原告及广来公司一同订购的货物进行验收,并当即提出异议,所交付货物不满足约定条件,且交付型号与约定型号不一致,当即要求退货。所以不存在被告所称既不收货也不明确退货的情形,由此所产生的运费、码头费、卸车费等费用均应当由被告自行承担。6.在2021年8月13日,被告即退还货款10万元,因此也不存在被告所称2021年8月18日收到货物后不得已才退款的行为。7.本案退货为被告自行联系物流前往工地现场自提货物,可以推定被告已认可货物存在与约定不符的情形,否则在工地现场的货物,被告不予提货才是对被告最有利的选择。另外,物流现场提货时,已明确告知被告现场货物情况,而被告既未要求物流不得提货,也未对被告所主张的破损情况进行清点。可以得知被告对所提货物现状表示认可。产生破损的原因,可能发生在被告提货装运过程,物流从青岛运输的过程以及被告在佛山卸货的过程。因此即使存在破损,也不应当由原告全部承担。8.合同并未约定违约责任及违约行为,被告的主张无法律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 原告***公司与案外人山东广来装饰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来公司)承接了同一项目,原告***公司通过案外人广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被告多**公司磋商购买瓷砖。2021年6月22日,被告多**公司告知***E0D6FA-T279E土尔其浅灰有货,并拍摄800800的照片给***,后原告实际选定了E0D6FA-T279E瓷砖。2021年6月30日,原告(需方,乙方)与被告(供方,甲方)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产品型号为E0D6FA-T279,规格800800,等级优等,单位片,数量5784,单价33元,金额190872元,以上价格含税含船运费不含卸车费,若需要陆运需要补运费差价伍仟元一车。在甲方指定仓库交货,甲方负责装车或者装柜,运输委托由甲方运输到乙方工地指定位置…… 2021年7月2日,由于原告紧急要货,协商部分瓷砖陆运,剩余瓷砖海运,为此原告支付了瓷砖全部货款连同陆运车费5000元合计195872元。后被告通过陆运给原告发送了型号为E0D6FA-T279E的800800瓷砖523箱(与案外人广来公司的部分瓷砖同车发送)到指定工地,原告的***2021年7月9日在“鹰牌瓷砖”沟通群提出收到的瓷砖乱纹太多,而且背面纹路不一样,敲砖的声音也不一样。 2021年7月12日,原告通过案外人山东广来装饰制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询问剩余海运货物何时到场(其中原告货物有1405箱)。海运货物全部到达后,原告通过案外人山东广来装饰制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2021年7月17日验货,并在“***,临时群”中回复“和样品差别太大,需要退回去”,拒绝接收剩余海运货物。 2021年7月21日,海运承运人在“***,临时群”中告知产生的超期费,并询问到货的原告和案外人广来公司四个柜海运瓷砖2600箱是否都返回佛山,被告回复“返”。后原告和案外人广来公司将到货的四个柜海运瓷砖2600箱连同之前陆运到货的部分瓷砖合计3531箱一起退回原告,其中原告全部货物1928箱E0D6FA-T279E的800800瓷砖全部予以退回。 另查明一,被告支付了包含原告和案外人广来公司往返佛山的海运费用37197元(39597元-2400元,其中去程3300元/柜,去程产生了超期费、港杂费,回程运费7304元、7304元、4402元、4402元,扣除了2400元,合共3531箱)以及汽运两车半费用20320元(其中半车费用为3500元、其余两车费用为8320元、8500元)。另外,被告支付了退货到货后的卸车费3471.7元。 2021年8月13日,被告退回原告100000元货款。 另查明二,案外人佛山石湾鹰牌陶瓷有限公司递交《关于型号为E0D6FA-T279E的产品说明》,内容为“……该系列产品色泽为灰色,产品图案母版文件是“一石N面”,其目的是最大限度还原大理石的天然纹理,采用电脑随机截取图案及3D喷墨打印工艺。生产出来的产品纹理多样,立体感强……本公司自始不存在E0D6FA-T279型号瓷砖产品,如经销商与客户在合同订立中约定E0D6FA-T279型号产品,但客户实际收到产品为E0D6FA-T279E型号产品,则应属于合同订立中的疏忽或者笔误;如经销商与客户在合同订立中约定E0D6FA-T279型号产品,但客户实际收到的产品也是E0D6FA-T279型号的产品,则可能存在客户所收产品为假冒我司商标产品可能……”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本案焦点问题在于合同解除、退回货款、损失分担、违约责任问题。依次具体分析如下: 对于合同解除问题。本案中,原告虽提出乱纹、型号不符等问题,但原告并没有以被告所发货物存在上述问题构成违约向被告提出解除合同。并且,对于型号不符的问题,虽然双方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载明瓷砖型号为E0D6FA-T279,但被告在磋商环节给原告发送的是E0D6FA-T279E的样式照片,原告最终也选定E0D6FA-T279E型号瓷砖,双方沟通过程中自始未出现过E0D6FA-T279型号,从案外人佛山石湾鹰牌陶瓷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型号为E0D6FA-T279E的产品说明》来看,其亦不存在E0D6FA-T279型号的瓷砖,故被告主张《产品购销合同》上载明的型号E0D6FA-T279实为E0D6FA-T279E,不存在型号不符,本院予以采信。对于乱纹问题,由于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指定了纹路及被告所发货物与其所指定的纹路不一致,本院对此亦不予采信。但是本案原告与被告实际达成了退货的合意并实际进行了退货,该行为应视为当事人协商一致解除合同,至于解除时间,被告在2021年7月27日在“***,临时群”中发“返”,本院据此确定合同解除时间。 对于退回货款问题。由于原告支付的195872元包含了5000元陆运费用,剩余190872元是货款及海运费用,被告提供了广东满天星物流有限公司对账单明细,显示去程运费3300元/柜。又结合被告提供的《青岛册封厂项目工地瓷砖费用明细》四个单柜2600箱,原告海运货物1405箱,即原告海运货物运费应占7133.08元[1405箱/2600箱×(3300元×4)],故原告的货款金额应为183738.92元(190872元-7133.08元)。如上所述,被告同意退回货物,上述货款183738.92元扣除被告已经退还的款项100000元,剩余货款83738.92元应退还原告。至于利息,被告未退回剩余货款确实造成原告利息损失,原告主张从起诉之日即2021年12月21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符合规定,应予支持。 对于损失分担问题。如上所述,双方合意解除合同,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因提供不符合约定的瓷砖被甲方罚款50000元不予支持,对被告反诉主张原告支付的违约赔偿金38174.4元不予支持。至于被告反诉提出的损失,对于仓储费用,由于被告同意退回货物,被告主**储费用缺乏依据,不予支持;对于破损费,被告并无提供证据证明破损实际产生的费用以及破损发生的原因,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至于被告主张的来回运费、滞留码头费用、卸车费共计25494.35元,对于来回运费,其中去程海运费,如上所述,本院认定为7133.08元;其中去程陆运费,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运费为8320元、8500元、3500元,即为两车半运费,根据原告明确,其中原告系523箱大砖,通过李成伟的鲁LE××**车运送、其余系案外人广来公司的瓷砖,又根据“鹰牌瓷砖”沟通群2021年7月7日的微信聊天记录,半车441箱应该是广来公司的瓷砖,剩余两车共1503箱(E0D6FA-T279:523箱+E0D6FA-T279:680箱+D0YB:300箱)。由于原告和被告均未举证两车陆运瓷砖的具体归属,本院酌定计算原告部分的汽运运费为5852.87元[523箱/1503箱×(8320元+8500元)]。其中滞留码头等费用及回程运费,根据被告提供广东满天星物流有限公司对账单明细,计算为23997元(39597元-2400元-3300元/柜×4柜),由于共送回瓷砖3531箱,原告占1928箱(5784片/3片),故原告应占13102.86元(1928箱/3531箱×23997元)。其中回到佛山卸车费,原告虽然不认可被告提供的票据,但是未提供相反证据,本院根据被告提供的3471.7元确定,同理原告占1895.62元(1928箱/3531箱×3471.7元)。鉴于双方协商一致解除,结合本案情形,货款之外的损失即上述27984.43元(7133.08元+5852.87元+13102.86元+1895.62元),本院酌定原、被告各付50%,即原告承担13992.22元,由于原告已经向被告支付了去程陆运费5000元,故原告仍需支付被告8992.22元(13992.2元-5000元)。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反诉被告)山东***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被告(反诉原告)佛山市多**建材有限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于2021年7月27日解除; 二、被告(反诉原告)佛山市多**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山东***建筑科技有限公司返还货款83738.92元及支付利息(利息以未付款项为基数,从2021年12月21日起按照年利率3.85%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原告(反诉被告)山东***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反诉原告)佛山市多**建材有限公司支付损失8992.22元; 四、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山东***建筑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被告(反诉原告)佛山市多**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受理费16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反诉被告)山东***建筑科技有限公司负担730元,被告(反诉原告)佛山市多**建材有限公司负担920元;反诉受理费1422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山东***建筑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00元,被告(反诉原告)佛山市多**建材有限公司负担132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