盐城市普天涂装工业有限公司

常州市武进除尘机械厂、盐城市普天涂装工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苏04民终310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州市武进除尘机械厂,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奔牛镇南观村委,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12511167295。 负责人:***,该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扬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盐城市普天涂装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市盐都区***道仰徐工业园区纬二路2号(E),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903673046898Q。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常州市武进除尘机械厂(以下简称武进除尘厂)因与被上诉人盐城市普天涂装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2021)苏0411民初52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武进除尘厂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新北区人民法院(2021)苏0411民初5286号民事判决书;二、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基础上,依法直接改判;三、本案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判决查明事实不清,被上诉人诉请无事实依据,其证据未能达到高度盖然性,理由如下:一、双方之间虽然于2016年10月29日签署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但此后被上诉人未能按照合同履行其供货安装义务,上诉人的已付款并不能由此推定被上诉人已经履行了合同全部义务,该笔付款为被上诉人的不当得利,上诉人可以另案维权。二、被上诉人与案外第三人的发票,应当是被上诉人与案外第三人之间的税务关系,不代表是被上诉人必然履行案涉合同义务的结果,与本案无关。三、案涉的“监测报告”系被上诉人从上诉人处偷拿所得,该证据的取得系被上诉人违法所得。其次,该“检测报告”仅仅是对上诉人自己生产的净化设备的单项检测,而不是对被上诉人供应的喷漆房进行检测,即使没有被上诉人提供的喷漆房,单项检测也可以进行检测并取得合格。该项检测并不涉及到对整套设备及喷漆房的检测。四、即使按照合同约定付款条件,被上诉人也不具备付款条件,案涉合同4.1条款明确约定有“验收合格后付20%”,本案中被上诉人未履行合同交货义务,更没有验收合格的任何依据。案涉“检测报告”也不是对被上诉人交货产品的验收,而是对上诉人自己生产的净化设备的验收,与被上诉人的交付产品毫无关联性。综上所述,原审法院的判决书查明事实不清,一审认定事实依据不足,判决结果缺乏事实依据,违反法律逻辑。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直接改判并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诉请。 ***司二审中辩称:一、相关设备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安装义务并使用了四、五年,不存在未进行安装的情况。二、关于发票,因为武进除尘厂对外经营较少,故投资人***要求我公司将发票开到另外一家公司,且两家公司是关联企业。三、关于监测报告,上诉人所称系我公司偷拿没有任何依据,我司连对方公司具体地址都不清楚,喷漆房需要监测的就是后面的尾气,监测报告是对整个设备的监测,就像对汽车尾气进行监测一样。四、验收是湘潭电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湘潭电机公司)进行验收,验收后验收单给了上诉人没有给我司,并且只有通过验收后湘潭电机公司才会付款给上诉人,上诉人再付款给我司,如果没有验收的话,湘潭电机也不会向上诉人付款。 ***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武进除尘厂支付***司货款90000元,并承担延期付款利息暂计23500元(自2017年1月26日起至全部付清之日止按同期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利率计算);二、判令武进除尘厂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事实和理由:***司、武进除尘厂于2016年10月29日签订一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改造喷漆房一套,金额24万元,结算方式为设备改造完毕、预验收合格并开出全额的全国通用(税率为17%)增值税发票,***总金额的70%,验收合格后付20%,质保期限到期后一次性付清(质保期限一年)。合同签订后,***司积极履行合同义务,改造喷漆房并最终通过业主方验收及环保检测。2017年1月25日,***司按约定开具了全额增值税发票,武进除尘厂于2017年8月21日支付了15万元(电子承兑汇票),此后武进除尘厂一直拖欠90000元未付,***司多次催款无果,故依法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0月29日,***司、武进除尘厂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进除尘厂设计、制造湘潭电机公司喷漆房一套,包括安装、运输、调试及售后服务,产品名称为喷漆房改造一套,型号、规格为L6000*W7500*H6000mm,金额为24万元(注明以上为含税价,油膜净化机及机油**进除尘厂自备),交货时间为合同生效30天内完成安装交付使用,其中第3.1条约定,设备质保期为一年,质保期内除人为故障外均由***司免费服务;第4.1条约定,结算方式为设备改造完毕、预验收合格并开出全额的全国通用(税率为17%)增值税发票,***总金额的70%,中标单位须垫资30%(含10%的质量保证金),验收合格后付20%,质保期限到期后一次性付清;第5.1条约定,严格按照湘潭电机公司的合同要求及技术协议执行。2017年1月25日,***司开具了名称为常州美福涂装机械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三张,货物名称为喷漆室,每张金额80000元,税率17%。2017年8月17日,湘潭电机股份有限公司以电子承兑汇票方式支付武进除尘厂15万元,武进除尘厂随即转付***司。2020年2月4日,***司法定代表人向微信号“cf617”(昵称:***、手机号139××××****)发送“你好,怎么不接我电话,欠我的钱什么时候给我?”的信息。2020年7月6日,手机号139××××****发送短信“我爸在和对方交涉,再等等”的内容给***司法人代表,***司法人代表回复“这周希望你们给我满意的答复”。 一审另查明:武进除尘厂曾于2017年2月26日委托湖南瑞菱环保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对湘潭电机公司的“浸漆烘干废气净化设备效果”进行监测,检测项目为浸漆烘干废气净化设施进出口苯系物监测,该公司于2017年3月7日出具的监测报告一份,检测结果显示上述废气净化设施出口苯系物质排放均“达标”。武进除尘厂表示“监测报告”并非针对本案***司、武进除尘厂合同中的喷漆房的检测,而是对武进除尘厂的净化器检测。 ***司还提交了武进除尘厂与湘潭电机股份有限公司之间未签章的《工业设备买卖合同》及技术指标、设计图一份,武进除尘厂对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经询问,***司表示微信号“cf617”、手机号139××××****使用人为武进除尘厂投资人***之子,对此,武进除尘厂予以认可。经查询,常州美福涂装机械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同为***,注册经营地址与本案武进除尘厂一致。2021年5月9日,***司作出《催款函》催要欠款90000元,但未提交邮寄、签收回执。 一审法院认为: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本案纠纷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根据《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的约定,***司根据武进除尘厂及第三方的要求,设计、制造满足一定使用功能喷漆房,并负担安装、运输、调试等义务,双方之间符合承揽关系的特征。《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分别为设备改造完毕、预验收合格并开出全额的全国通用(税率为17%)增值税发票时付中70%,验收合格后付20%,一年质保到期后付清,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8〕11号】第五条规定“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合同于2016年10月29日签订,即便按照该时间推算质保期一年,也已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的三年诉讼时效,此后,***司以微信或短信的方式**进除尘厂一方表达过要求支付价款的意思表示,构成诉讼时效中断,因此,武进除尘厂主张诉讼时效届满的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本案的主要争议在于:***司是否已经按照《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的约定交付了喷漆房。***司在本案中提交的增值税发票或付款凭证等均非直接证据,监测报告亦是净化设施出口的气体排放结果,并非是针对喷漆房的验收,***司在履行安装、调试等交付义务时,欠缺必要的书面记录,但综合其在本案所举证据,一审法院仍对其要求支付价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理由如下:首先,***司开具了足额的增值税发票,虽然并非武进除尘厂的名称,但显然***司是没有理由和动机开具名称为与武进除尘厂有关联关系企业的增值税发票,武进除尘厂于2017年8月支付了150000元价款,根据付款进度约定,满足“设备改造完毕、预验收合格并开出全额的全国通用(税率为17%)增值税发票,付…70%”,现武进除尘厂支付了合同金额的62.5%,且是在合同约定的交付期限届满后的八个月后支付,合同应早已履行完毕,而此时,武进除尘厂对***司交付的喷漆房是认可的,且是符合付款条件的。其次,监测报告虽然不是针对喷漆房的验收,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中有净化设备自备的表述,即喷漆房改造完成后是需安装净化设备的,武进除尘厂虽否认***司提交的《工业设备买卖合同》及技术指标、设计图,但并不否认其与湘潭电机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对该第三方负担的合同义务应当包含本案合同标的,其于2017年2月26日委托他人对“浸漆烘干废气净化设施进出口苯系物监测”,证实其在当年2月已履行交付义务,包括***司完成的喷漆房改造项目。第三,武进除尘厂在庭审中主张***司未完成喷漆房施工,实际由其完成的意见,在其与***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的情况下,解除、变更合同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其在本案中不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所主张的解除协议及实际施工的事实,如***司存在交付的喷漆房不符合合同约定,也应当通过有效的方式提出,而此后***司催要价款时,武进除尘厂一方也未表示过合同已变更、已履行或已解除的意思表示,因此,武进除尘厂应当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分析,***司陈述的可信度较高,本案***司提交的证据虽有瑕疵,但基本能证实其已履行《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的喷漆房改造义务,武进除尘厂应当支付价款90000元,鉴于******举证且不能提供直接的证据,且怠于主张债权至今,又未依法依规开具增值税发票,对其主张的利息及费用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百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8〕11号】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武进除尘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司价款90000元。二、驳回***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70元,保全费1170元,合计3740元,由***司承担775元,武进除尘厂承担2965元(此款由***司预交,武进除尘厂应承担的金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司同意**进除尘厂直接向其支付)。 本院二审期间,***司提交形成于2020年9月7日的电话录音一份,尾号139××××****的用户在录音中与对方协商款项支付事宜,并有“他肯定答应了是9月份,他说这两个月他有点困难”、“我爸他的意思他这边能盯着就尽量帮着盯着”、“不管怎么样,9月份我都会把它弄到手付过来”等表述,***司称该通话录音发生于该司法定代表人***(电话133××******)与武进除尘厂投资人***之子**(电话139××******)之间,证明上诉人承诺在2020年9月份答应还清案涉款项。武进除尘厂发表质证意见称不确定该通话发生在**与***之间,且录音中并不明确涉及到本案的货款事宜,故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表示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司是否按照《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的约定交付了喷漆房。关于武进除尘厂的已付款情况,2017年8月17日,湘潭电机公司以电子承兑汇票方式支付武进除尘厂15万元,武进除尘厂随即转付***司,对于该笔款项的性质,武进除尘厂仅称系对方不当得利而未进行进一步说明,但根据《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案涉喷漆房由***司按照湘潭电机公司的合同要求及技术协议执行并由***司运送到湘潭电机公司处,结合前述购销合同的内容与电子承兑的出票人、支付时间及金额来看,该笔款***进除尘厂向***司支付的部分喷漆房改造款。 关于***司开具的名称为常州美福涂装机械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该发票货物名称为喷漆宝且总金额为24万元与武进除尘厂要求定做的喷漆房及金额相对应,且常州美福涂装机械有限公司与武进除尘厂系关联企业,***司亦对开票情况进行了合理解释,故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武进除尘厂称相关监测报告系***司偷拿但并未提交任何证据,且监测报告所监测的对象为湘潭电机公司浸漆烘干废气净化设施,相关净化设施的正常工作也依赖于喷漆房的运行。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司对其已经按约交付喷漆房并符合相应标准承担证明责任,其所提交的付款凭证、发票、监测报告、通话录音等证据材料虽然均为间接证据,但证据链整体完整且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其已按照《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履行了相应义务,故武进除尘厂作为合同向对方也应当按约履行付款义务,一审法院判决其履行相应义务并无不妥。 综上所述,上诉人常州市武进除尘机械厂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70元,由常州市武进除尘机械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