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内0627民初3323号
原告:***,男,1968年12月8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被告:河南赢创矿山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4MA9FA9T785,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金城街36号国控建设集团办公楼309室。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诉被告河南赢创矿山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归还欠原告装吊费244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23年6月至7月用原告吊车吊装煤矿风井口设备,被告承诺吊装完毕后双方通过核对结算24400元,并出示结算单,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付款。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未向本院提供有效联系方式,以致无法向其送达诉讼费缴纳通知书,本院亦无法确认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七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年修正)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八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年修正)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
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