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内0627民初2694号
原告:郓城亿通钻探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725MA94QKKQ3J,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郓城县潘渡镇冯店村村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众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邢台天易地质钻探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01MA09CP2M1G,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经济开发区王快镇后楼下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台市信都区长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内蒙古昊盛煤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627552806504A,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伊金霍洛旗。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工。
第三人:河南赢创矿山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4MA9FA9T785,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金城街36号国控建设集团办公楼309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工。
第三人:山东新陆首晟管业成套设备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007973099950,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邹城市中心镇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郓城亿通钻探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通公司)诉被告邢台天易地质钻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易公司)、内蒙古昊盛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盛公司),第三人河南赢创矿山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赢创公司)、山东新陆首晟管业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陆首晟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7月4日立案后,依原告亿通公司提出的网络查控申请,查询并冻结被告天易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开元支行(账号1305********_)的存款255万元,实际冻结金额2216.22元。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亿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天易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昊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赢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新陆首晟公司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亿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天易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488571.52元及利息(以2299443.12元为基数,自2023年6月1日起至全部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判令被告昊盛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义务;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均由两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22年11月,原告亿通公司与被告天易公司签订《石拉乌素煤矿东风井项目冻结造孔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作为分包方承包石拉乌素煤矿东风井项目冻结造孔工程,工程位于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呼吉尔特矿区东北部。合同约定了工程价款的计算方式为固定单价,冻结造孔365元/米(含3%税金),工程量以实际签证为准。工程款的支付方式为5.3工程竣工验收,待井筒冻结段掘砌到底,停止冻结机械运转并无造孔质量问题,竣工验收合格后,按发包方要求交齐竣工数据,扣除相应的违约金及处罚款项,待整体冻结工程同业主办理完毕整体结算后,按发包方审核并批准后支付至结算工程款的97%(支付金额及时间按业主支付工程款的同等比例及时间)。3%作为质保金,待工程质量保证期满,无质量问题后,经分包人申请后付清余款(无息)。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施工合同要求完成了施工任务,并经验收合格。2023年5月28日,原、被告双方就施工内容进行验收结算,并作出《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书》。原告施工完成各类钻孔35个,完成工程量17272米。根据合同约定,案涉工程总工程款为6304280元,截止起诉前,被告仅支付原告工程款3815708.48元,尚欠2488571.52元未支付。案涉工程属于违法转包。原告为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业主方为被告昊盛公司,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其应在欠付案涉工程款的范围内对原告承当付款责任。因被告迟迟不向原告支付本案工程款,导致原告的工人长期通过各种形式的索要工资,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诉请。
被告天易公司辩称,第一,案涉工程尚未达到原、被告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根据原被告双方合同第五条第三款:案涉工程需等待井筒冻结段掘砌到底,竣工验收合格并同业主方办理完毕整体结算后扣除相应罚款后,支付结算工程款的97%。现冻结段工程尚未完工,各方均未结算,不符合支付条件。第二,原告在施工过程中,造成被告及被告甲方巨额罚款,天易公司保留向原告追偿的权利。天易公司接到甲方拨付的进度款已全额(3815708.48元)支付给原告,原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待结算条件成就后经双方核对结算再主张权利。
被告昊盛公司辩称,昊盛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且截止2023年9月份除质保金和预留款外,昊盛公司已经向合同相对方赢创公司付清冻结工程款。
第三人赢创公司辩称,发包方为昊盛公司,总承包方赢创公司,赢创公司将案涉工程专业分包给兖矿新陆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并签订了书面合同,赢创公司与新陆首晟公司、原告以及被告天易公司没有合同关系。对后续的结算施工不清楚。提交赢创公司与兖矿新陆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专业分包合同一份。
第三人新陆首晟公司辩称,新陆首晟公司与兖矿新陆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并与兖矿新陆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结算、支付完毕。新陆首晟公司与被告天易公司签订合同,与原告没有关系。对于原告与被告天易公司之间的施工、结算并不清楚。
原告亿通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及被告质证情况:
证据一,石拉乌素煤矿东风井项目冻结造孔工程合同一份,拟证明2022年11月,原告与被告天易公司签订石拉乌素煤矿东风井项目冻结造孔工程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内容、工程量、承包方式以及工期等内容,工程价款为固定单价冻结造孔365元/米(含3%税金),合同价款与支付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待井筒冻结段掘砌到底,停止冻结机械运转并无造孔质量问题,竣工验收合格后,按发包方要求交齐竣工数据,扣除相应的违约金及处罚款项,待整体冻结工程同业主办理完毕整体结算后,按发包方审核并批准后支付至结算工程款的97%(支付金额及时间按业主支付工程款的同等比例及时间)。3%作为质保金,待工程质量保证期满,无质量问题后,经分包人申请后付清余款(无息);
证据二,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书一份,拟证明2023年5月28日,原被告双方就案涉工程做出竣工验收,石拉乌素煤矿东风井共完成各类钻孔35个,总计完成工程量17272米,案涉工程已通过竣工验收,已具备支付工程款的条件。(即17272米×365元/米=6304280元)
证据三,微信转账记录一份,拟证明2023年4月20日,被告天易公司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50000元。
证据四,交易明细一份,拟证明2023年5月29日,被告天易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975000元。
证据五,电子财务公司承兑汇票一份,拟证明天易公司通过承兑的方式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90708.48元。以上天易公司共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915708.48元,再加上被告支付工人工资共计1900000元,合计已支付3815708.48元,尚欠2488571.52元
证据六,山东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拟证明实现债权,申请财产保全而支付的保全保险费,因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合理必须的费用,属于原告的损失,该费用应由被告负担。
被告天易公司经质证,对原告出示证据一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根据该合同第五条第三款约定可以看出,本案所涉工程尚未成就结算以及支付条件,并且原告施工实际天数超过了合同约定。合同中约定的灰土盘项目原告没有施工。对证据二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该证书是原告完成了钻孔工程后被告在其撤场前对其工程量的认可,不代表双方进行了质量的验收以及价款的结算。对证据三、四、五无异议。对证据六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因本案尚未达到支付条件,原告发生的保全费不应由被告承担。
被告昊盛公司认为原告出示证据均不涉及其公司,故不进行质证。
被告天易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
证据一,天易公司与***签订的协议书一份,拟证明案涉工程应由原告施工的灰土盘项目,原告没有施工,我司将该工程交由第三方施工。支付工程款350000元;
证据二,新陆首晟公司出具的关于案涉工程尾款的说明一份、打钻用柴油发电等费用说明一份、2022年-2023年新陆公司东风井冻结工程矿方罚款明细、新陆公司经理***与我司项目负责人的聊天截图一份、工程联系书16页,拟证明根据新陆首晟公司初步核算,案涉工程罚款以及垫付费用已远超工程款。
原告亿通公司经质证,对被告天易公司出示的证据一的三性均不认可,认为该协议书签订的时间为2022年11月6日,根据原被告双方2023年5月28日出具的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书证实,石拉乌素煤矿东风井项目冻结造孔工程于2022年12月6日开钻,根据该证书可以证实,天易公司与***签订的协议书明显早于案涉工程的开工时间。而且被告仅提供该协议书,没有任何协议履行的内容,不能证明被告拟证明的事实。对证据二的三性均不认可,该组证据均系复印件,且无任何出具单位加盖公章,不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无论是罚款明细还是工程联系书均没有出具单位和施工单位等任何回复及公章。对于打钻用柴油发电的费用也不予认可,不具有任何证据效力。对于微信聊天记录也均不认可,没有原件予以核实。
被告昊盛公司经质证,认为被告天易公司出示的证据不涉及到其公司,不予质证。
被告昊盛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合同一份,拟证明昊盛公司签订合同的相对方为赢创公司,昊盛公司与原告不存在任何关系。
证据二,工程进度划线表、支付凭证,拟证明昊盛公司已经向合同相对方赢创公司完成案涉工程款支付。
原告亿通公司经质证,对被告昊盛公司出示的证据一的三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通过该合同可以证实总承包人赢创公司承包了案涉工程后,将该工程层层分包和转包,原告为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原告有权要求发包人在未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对被告出示的第二组证据无法发表质证意见,因为该工程款的支付报审系被告昊盛公司的内部流程,对划线表也系被告公司与承包单位赢创公司之间的付款流程,原告对此不知情。
被告天易公司经质证,对被告昊盛公司出示的证据一没有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该证据是否能够证明昊盛公司与赢创公司进行了最终结算,天易公司不能确定。根据天易公司向新陆首晟公司就本案进行反馈后,新陆首晟公司回复各方均未结算,尚不能进行付款。
第三人新陆首晟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工程结算认定书,尾款的说明、工程联系书、罚款明细、罚款单共计32页,拟证明兖矿新陆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与新陆首晟公司签订书面合同,并与兖矿新陆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结算、支付完毕。新陆首晟公司与被告天易公司签订书面合同,与原告没有关系。对于原告与被告天易公司之间的施工、结算并不清楚。
原告亿通公司经质证,对于新陆首晟公司提交的工程结算认定书不清楚,原告与兖矿新陆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及新陆首晟公司均没有合同关系,对于其双方的工程内容也不清楚。案涉工程结算与本案有关系,能够证明案涉工程已经施工完毕,根据原告提交的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书,能够证明原告施工的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具备主张工程款的条件。对于尾款说明的三性均有异议,该说明并不是向原告所出,与原告无关,且根据原告与被告天易公司的竣工验收证书中载明的情况,也与该尾款的说明明显不符。尤其是案涉尾款的说明仅仅系新陆首晟公司自己作出,不具有证据效力。对罚款明细汇总的三性均不认可。根据本案查明,赢创公司为总承包,其又将案涉工程专业分包给兖矿新陆公司,对于第三人新陆首晟,赢创公司并没有对其做出罚款的任何资格。新陆首晟持有该罚款单及明细本身就不具有合理性,尤其是所谓的罚款明细及罚款单均系打印件,未加盖公章及被罚款人接收的认可信息,不符合证据的基本形式。根据提交的罚款单,对罚款均载明了6个亿和25亿明显与事实不符。工程联系书也系复印件,与本案查明的兖矿新陆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承包方明显不符,在工程联系书中仅载明了工程联系人为兖矿新陆公司岩土工程公司,明显与本案无关,原告不予认可。
第三人兖矿新陆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情况说明,载明2022年11月,其公司从总包方赢创公司专业承包了冻结工程施工(内含钻探工程,是冻结工程的措施工程),与总包方签订了书面施工合同。2022年11月,其公司将承接工程的部分内容(钻探施工)专业分包给新陆首晟公司施工,签订了书面施工合同,后续工程分包等情况其公司不知情。2023年7月,其公司与新陆首晟公司办理了工程结算(结算单已由新陆首晟公司提交法庭),结算金额10441325.44元。截至到目前,其公司已经支付给新陆首晟公司11592799.58元(不包括甲方、总包方等各方的罚款495.92万元),已超付1151474.14元。(因农民工上访,政府强制要求由其公司代付农民工工资210万元造成超付)。该涉案工程项目已经竣工一年多,其公司已经与分包方新陆首晟公司办理完毕结算,且已支付完毕各项工程款项,公司与涉案原被告均没有合同关系。
原告亿通公司经质证,认为该情况说明为兖矿新陆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陈述意见,没有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无法证实其真实性。新陆首晟公司无任何钻探施工资质,其与兖矿新陆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签订承包合同并取得案涉工程,不属于专业分包,属于非法转包。兖矿新陆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称其专业分包,明显与事实不符。兖矿新陆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持有新陆首晟公司79%的股份,系新陆首晟公司的大股东,其称对新陆首晟公司后续分包事项不知情,与常理不符。兖矿新陆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称其与新陆首晟公司办理了结算,并支付了相应的款项,其未提交任何结算和支付凭证,对于该陈述原告不知情。如果双方已经办理了结算并足额支付了工程款,且案涉工程项目已经竣工验收一年多,那么可以证实案涉工程的质保期已经届满,具备了支付质保金的条件。另外,兖矿新陆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是否超付工人工资和工程款以及是否有罚款与本案无关,是其与新陆首晟公司双方之间的问题。
被告天易公司经质证,对该说明不予认可,该说明系兖矿新陆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与新陆首晟公司之间的情况说明,与本案无直接关系,且未提交相关证据,无法证明其已经与新陆首晟公司结算完毕。
被告昊盛公司认为与其无关,不予质证。
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且被告天易公司对证据真实性认可,故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天易公司提交证据一,无其它佐证,本院不予采信;提交证据二与第三人新陆首晟公司、兖矿新陆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提交证据相印证,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昊盛公司、第三人新陆首晟公司、兖矿新陆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提交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22年8月,被告昊盛公司与第三人赢创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总承包合同》,被告昊盛公司将包括案涉工程在内固定总价17331.6755万元的工程发包给赢创公司。2022年11月,第三人赢创公司与兖矿新陆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内蒙古昊盛煤业有限公司石拉乌素煤矿东风井项目冻结工程专业分包合同》,赢创公司将包括案涉工程在内签约合同价56890664元的工程分包给兖矿新陆建设发展有限公司。2022年11月,兖矿新陆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将承接工程的部分工程(钻探施工)分包给第三人新陆首晟公司。新陆首晟公司又将案涉工程转包给被告天易公司。被告天易公司与原告亿通公司签订合同《石拉乌素煤矿东风井项目冻结造孔工程》,将案涉工程转包给原告,约定工程内容:项目位于石拉乌素煤矿现有工业场地以东约4.5km处,风井井筒直径为6m,净断面28.3m2,深度621m,装备玻璃钢梯子间,冻结深度590m,冻结段井壁采用双层钢筋砼结构,砼为C40-CF70,井壁厚度1000-1650mm。工程量以竣工图纸及现场签证工程量为准。工期:11月20日开机,85日历天全部完成。合同价款为固定单价:冻结造孔365元/米(含3%税金),工程量以实际签证为准。包括:(1)协助冻结管下放、运费、现场临时设施、设备搬迁、钻机设备安装、进场、退场、冻结造孔、测斜、劳保、工业垃圾及废液处理、水电费等。(2)灰土盘、泥浆池及循环槽的土建设施费用,缓凝水泥浆材料及固管。(3)泵房、配电系统、生活区等设施。还约定分包方(原告)应在全部工程竣工后,向发包方(被告天易公司)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和完整的竣工验收资料,作为验收依据。由于打钻原因造成的工程质量问题及由此造成的罚款,由分包方承担。双方还约定了双方权利和义务、施工安全、合同价款支付、材料设备供应、竣工结算等内容。原告于2022年12月6日开始施工,2023年5月20日竣工。2023年5月28日,被告天易公司与原告确认工程竣工验收,原告共完成各类钻孔35个,总计完成工程量17272米。
另查明,原告已收到被告天易公司支付工程款1915708.48元。
本院认为,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支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本案中,被告天易公司将其从第三人新陆首晟公司转包工程违法转包原告,其与原告亿通公司所签订合同《石拉乌素煤矿东风井项目冻结造孔工程》应属无效合同,但原告施工工程经与被告天易公司验收合格,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原告,原告自认工程款核减已付工人工资1900000元,被告天易公司对该数额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天易公司提出案涉工程尚未达到原、被告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天易公司提出原告施工给其造成罚款的辩解意见,因被告天易公司并未提交其在原告施工期间按照双方所签合同约定产生罚款通知原告的证据,其提交新陆首晟公司向其工程尾款说明涉及工程罚款不能直接约束原告,本院对此辩解意见亦不予采纳。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天易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2488571.52元(365元/米×17272米-已付款1915708.48元-19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23年6月1日起至全部工程欠款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按照原告与被告天易公司所签合同约定,双方结算确需发包方整体结算后,故对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昊盛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义务的诉讼请求,原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要求发包方被告昊盛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其承担付款责任,但该条规定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请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实际施工人不包括多层转包和违法分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本案中,案涉工程多层转包和违法分包,且被告昊盛公司已就案涉工程款结算完毕,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七百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邢台天易地质钻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郓城亿通钻探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488571.52元;
二、驳回原告郓城亿通钻探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708.57元,由被告邢台天易地质钻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最后一日起计算。案件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七百九十一条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支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数个承包人。
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支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
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第七百九十三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按照以下情形处理:
(一)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可以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
(二)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承包人无权请求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
发包人对因建设工程不合格造成的损失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