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莱芜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鲁0116执异18号
异议人(案外人):***,女,1977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莱芜区。
申请执行人:山东正泰电缆有限公司(原山东科虹线缆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莱芜区和庄镇驻地。
法定代表人:胡寒立,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珊珊,山东圣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莱芜银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莱芜区长勺北路(张家洼办事处东芹村)。
法定代表人:王谢飞,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勇,济南莱芜衡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在本院执行山东正泰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泰电缆公司”)与莱芜银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弘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对本院预查封银弘公司名下已办理预售许可证但未出售的坐落于莱芜区长勺北路286-16号8幢西2单元1502室房产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书面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称,在法院查封之前异议人已经和银弘公司签订了和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且已支付了全部房款,合同已经履行。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故请求法院解除对涉案房产的查封。
本院查明,关于正泰电缆公司与银弘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9日作出(2016)鲁1202民初2040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一、银弘公司于2016年8月31日之前偿还正泰电缆公司借款利息86.97万元及诉讼费42400元,律师费25万元;于2016年9月30日之前偿还本金200万元及产生的利息(利息自2016年8月1日至2016年9月30日以本金871万元按月利率2分计算);于2016年10月31日前偿还本金300万元及产生的利息(利息自2016年10月1日至2016年10月30日以本金671万元按月利率2分计算);于2016年11月30日前偿还本金200万元及产生的利息(利息自2016年11月1日至2016年11月30日以本金371万元按月利率2分计算);于2016年12月31日偿还剩余本金171万元及产生的利息(利息自2016年12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以本金171万元按月利率2分计算)。二、银弘公司应按期支付上述款项,正泰电缆公司放弃其他诉讼请求。如银弘公司逾期偿还任何一笔款项,正泰电缆公司有权在2016年10月份之后立即就上述全部款项申请强制执行。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于2016年6月1日作出(2016)鲁1202民初2040号民事裁定,裁定预查封银弘公司名下已办理预售许可证但未出售的坐落于莱芜区长××号××东××单元××房产;8幢西1单元101/302/402/501/502/601/602/702/802/901/902/1601/房产;西2单元501/701/702/802/1402/1502/1602等19套房产。因银弘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正泰电缆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2017)鲁1202执1084号,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继续查封该涉案房产。
另查明,银弘公司与***于2016年4月8日签订《房屋认购协议》,约定***以514560元的价格购买银弘公司销售的[天泰绿城]8号楼西2单元1502室房产。***于2016年4月8日向朱振奎名下银行账户转账共计514560元,银弘公司于2016年4月8日给***出具收款收据,载明收到购房款514560元。朱振奎系银弘公司财务人员。上述认购房屋及支付房款事实经银弘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予以认可。山东科虹线缆科技有限公司于2019年4月30日变更为山东正泰电缆有限公司。
以上事实由异议人提供的《房屋认购协议》、收款收据、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案争议焦点:异议人***是否是涉案房产权利人,对于作为执行涉案房产是否具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银弘公司与***基于合意签订房屋认购协议,该房屋认购协议签订、房款支付行为均发生在法院查封涉案房产之前,涉案房产未办理过户登记非因***自身原因,***的异议理由能够产生阻却执行的效力,故其异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中止对济南市莱芜区长勺北路286-16号8幢西2单元1502室房产的执行。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毕玉胜
人民陪审员 田 云
人民陪审员 陶 玲
二〇二〇年四月八日
书 记 员 朱丽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