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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某、广东某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粤20民终132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甲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广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 上诉人广东甲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甲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2023)粤2072民初141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东甲某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判决驳回***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二、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由***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本案并非劳务合同纠纷,而是劳动合同纠纷,***应该先提起劳动仲裁。(一)广东甲某公司通过招投标取得了中山市某某(迁建)项目,其后将项目中的水电安装部分工程通过协议由***承包。***是***在履行此协议时雇请的人员,***是***的直接雇佣人员。在***向广东甲某公司出具的工人工资表中有***的名字,且其请款的工资广东甲某公司也已经予以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愿协商、协商不成或者达成和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不愿调解、调解不成或者达成调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由上可知,***应该先就其争议申请劳动仲裁。其次,其证据中提交的工资欠条也并没有广东甲某公司的确认。故法院应对***的起诉予以驳回。二、广东甲某公司已超额支付***的劳务承包款项。(一)广东甲某公司同***于2021年3月10日经协商签订了《水电安装施工承包协议》,将中山市某某(迁建)项目的水电安装部分工程分包给***。(二)根据上述协议可知,此次承包的承包总价为1564970.75元。而广东甲某公司已支付给***的劳务款项为1697915元。广东甲某公司已超额支付了132944.25元给***。三、***是***直接雇主,如果是因为本案涉工程应该支付给***的工资,***应该在前面出具给广东甲某公司的工人工资表中已将其列明。但***并未将本案中***所主张的工资列明在工人工资表中要求广东甲某公司支付。极有可能是主张拖欠的工资是假的,或者并非是案涉工地的工资,或者是***占用了工资(***于2023年1月19日还从广东甲某公司领走了30000元)。四、没有任何证据显示***拖欠***的工资是案涉工程的工资。***跟着***做工,肯定是在多个工地开工过。不能因为其将广东甲某公司的公司名写上,就贸然认定是案涉工地的工资拖欠纠纷。故此,***应当要求其直接雇主***支付其工资。***在将案涉工程的劳务款超额提走的情况下,还继续虚构事实或恶意引导工人向广东甲某公司追讨工资,此行为不应得到法律支持。 ***辩称,对方称其不是广东甲某公司的员工,完全不合理;从2022年7月其到涉案工地干活,当月底就是广东甲某公司给其发工资;从8月份以后,其就没有收到工资,做到十月份就没做了,中途有招工的人给其发生活费。 ***未予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广东甲某公司向***支付工资95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称***雇请其到中山市某某项目做水电安装工作,至今***拖欠工资9500元未付。为此,***提供了欠条、***书写欠条的视频等证据。欠条载明“欠工资某某工地工资***玖仟伍百元整”,落款处有***签名、按指印及身份证号码,落款日期为2023年6月9日。视频内容为书写上述欠条的过程。 广东甲某公司提供的水电安装施工承包协议反映,2021年3月10日,广东甲某公司与***签订了该协议,约定广东甲某公司将中山市某某(迁建)项目的水电安装部分工程发包给***负责组织施工。 另查,2023年7月10日,***向中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要求***、***支付案涉工资。同日,中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不予受理通知书。 一审法院以为,***述称***拖欠其工资9500元,并提供欠条、书面欠条视频等证据加以证明。对此,***、广东甲某公司均未提供反驳证据,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并认定***拖欠***工资9500元。广东甲某公司作为案涉工程承建单位,将部分工程非法转包给无施工资质的自然人***实际施工,导致***拖欠***的工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广东甲某公司应对拖欠的工资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广东甲某公司承担清偿责任后,可就其承担的工资款项向***主张权利。综上,***、广东甲某公司应向***支付工资95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支付工资9500元;二、广东甲某公司对***上述第一判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已由***预交),由***、广东甲某公司负担并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直接支付给***。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广东甲某公司提交的2022年7月份、8月份工人工资表均有***的登记信息;二审中,广东甲某公司表示案涉水电安装项目通过***招聘的工人目前只有***通过法院诉讼向广东甲某公司主张劳务报酬;案涉***承包的水电安装工程在2022年9月左右施工结束,广东甲某公司与***就案涉工程未进行结算;***称***按330元/天向其支付工资报酬,***尚欠其2022年8月至10月工资及7月份部分工资,共22500元,扣除广东甲某公司代为支付的4900元及***向其支付的款项后,剩余9500元尚未支付。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提交的《欠条》、录音等证实其曾由***聘请到案涉工地工作,***确认尚欠其工资9500元;广东甲某公司提交的工人工资表显示***确曾在案涉水电工程工作,结合***对相关工资报酬的陈述、《欠条》及录音内容,一审采信***的主张认定***尚欠***案涉工程劳务报酬9500元合理。 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分包建设工程的发包人违法分包、转包或者违法允许他人以本企业名义承揽工程发生拖欠工资的,由分包建设工程的发包人垫付劳动者工资。”本案中,广东甲某公司违法将案涉水电工程发包给***,对***拖欠的***工资负有先行垫付义务,一审仅认定广东甲某公司对***的相关款项承担连带责任未超出广东甲某公司应承担的责任范围,本院不予调整。广东甲某公司虽称其已超额向***支付工程款,但其确认与***尚未实际结算,是否存在超额支付尚不明确;广东甲某公司无证据证明案涉工程工人工资已支付完毕,如其确有证据证明其存在超额支付情形,亦可在垫付本案相关款项向自行向***追偿。 综上所述,上诉人广东甲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广东甲某公司已预交),由广东甲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三月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