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粤20民终285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华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广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亿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期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期待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东华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市亿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2022)粤2072民初129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4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某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2022)粤2072民初12936号民事判决书,改判为驳回亿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亿某公司没有履行其主要的合同义务,将符合合同约定要求的主要设备运送进场在双方签订的《某某镇某某公园建筑泳池项目设备安装工程合同书》明确约定,“二、乙方(亿某公司)承包的工程范围和责任:1.乙方向甲方提供泳池循环水处理设备系统。2.循环水处理成套设备(详见附页设备材料产品名称,共4页),包运输、安装、调试、培训。”即亿某公司的首要义务就是要向华某公司提供符合合同约定的泳池循环水处理设备系统,而结合附件设备材料产品清单可知,其中最重要的是六台泵机,包括4台泳池过滤循环泵,1台泳池臭氧增压泵,1台戏水池过滤循环泵。在合同的附页中,明确标注了4台泳池过滤循环泵的扬程(H)为12米,一台泳池臭氧增压泵的扬程(H)为43米,一台戏水池过滤循环泵的扬程(H)为12米。而根据华某公司前往泳池现场拍摄的泵机的照片可知,6台泵机的扬程(H)均只有10米,根本不符合合同约定。二、亿某公司亿某公司所主张的工程款并未达到支付条件根据双方签订的《某某镇某某公园建筑泳池项目设备安装工程合同书》第五条第2款的约定“1)合同签订后七天内支付合同总价的20%;2)泳池设备进场后支付至合同总价的80%”,故此,如果亿某公司亿某公司要求华某公司支付工程款的80%,前提条件是需要将符合合同约定的主要设备运送进场。从现实来看,亿某公司尽管已将设备运送进场安装,但规格同合同约定明显不符,扬程过短。因此,目前尚未达到要求华某公司支付大部分工程款的前提条件。三、华某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在亿某公司的证据《付款承诺函》上签名的背景,亿某公司告诉华某公司的项目负责人***,说项目的主要设备已进场安装完毕。因双方并未到现场验收,故***在承诺函上签名,同意在满足承诺函所叙述的条件的情况下付款四十万元。但事实是,此承诺函所陈述的前提条件并未满足,即亿某公司还未将符合合同约定的泳池设备运送进场。故此承诺函所陈述的前提同实际不符,即此承诺函并不生效。四、亿某公司至今怠于更换不符合要求的设备本项目的监理人员在前往泳池现场检查时发现主要的设备不符合要求,且将此信息转达给了各方。华某公司的项目负责人***也在2022年的1月18日致电亿某公司的负责人,告知其需要将六台泵机更换为符合合同约定的泵机。但亿某公司至今怠于更换。目前此工程面临着无法验收结算的困难。并且,作为游泳池项目最主要的设备,泵机低于扬程工作则流量增大,会增加电机负载,弄不好会烧机,极可能造成财产和人身损害。故此,亿某公司亿某公司要求华某公司支付工程款项没有依据。故此,恳请二审法院判决撤销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2022)粤2072民初12936号民事判决书,改判为驳回亿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亿某公司辩称:华某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就案涉设备问题,在一审庭审已经详细陈述,案涉使用的产品型号、扬程完全达到相关标准。其次,案涉工程于2021年11月设备进场,12月17日经华某公司作出付款承诺,2022年1月5日完成移交,包括案涉工程在内的由华某公司总承包的某某镇某某公园已由华某公司报经单位进行全面竣工验收,并且华某公司已经与验收单位完成结算付款。华某公司从未在此过程中提出异议,且华某公司已经根据亿某公司方提交的材料向甲方报送验收。因此本案涉及的工程付款条件完全成就,华某公司主张付款条件未成就不符合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
亿某公司于2022年7月26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华某公司支付亿某公司工程款756600元及利息(以756600元为本金,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1年11月7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2.亿某公司在上述债务范围内,对某某镇某某公园建筑泳池项目对该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11月4日,中山市某某资源交易平台发布了东北组团(某某镇)某某公园二期工程的中标信息,中标单位为华某公司,中标内容主要是建设一座50米乘以21米标准游泳池、戏水池以及相关配套用房。2020年11月30日,中山市某某镇城市更新和建设服务中心(发包人)与华某公司(承包人)签订了东北组团(某某镇)某某公园二期工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2021年6月8日,华某公司(甲方)与亿某公司(乙方)签订《泳池设备安装工程合同》,约定甲方公司辖下的某某镇某某公园建筑泳池项目需安装有关设备运行使用,由乙方大包干承包提供循环水处理成套设备、附件以及运输、安装、调试、培训等有关事宜。工程安装调试合格后三天内,乙方邀请甲方共同验收,验收合格后,双方在《竣工工程验收证明书》上签字,验收合格日期为竣工日期,同时乙方向甲方移交技术档案资料。工程竣工后,乙方提供竣工图。工程变更不大的,由乙方在原施工图加上注明,提供甲方存档。工程变更较大的,乙方绘制竣工图。工程合同按设备清单所列设备、配件、附件(包供货、运输、安装、调试)等大包干形式,总价格为78万元。合同签订后七天内支付合同总价的20%,泳池设备进场后支付至合同总价的8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结算完成后支付至合同总价的97%,剩余3%作为工程保修金,保修期为一年,保修期满后,扣除期间发生的费用,七天内一次付清。甲方若延误支付乙方工程款超过10天的,乙方有权每天按合同总价的万分之二累计扣罚甲方违约金。泳池设备安装完毕并且游泳池已具备调试条件,甲方在30天内仍未能安排共同调试或验收的,视为默认本工程合格;默认合格或验收后甲方拖欠工程款的,甲方除付清所欠工程款外,还需向乙方支付每天500元的逾期付款罚金。华某公司在上述合同的甲方处加盖公章,***在甲方代表处签名。上述合同所附设备清单载明的设备包括4台泳池过滤循环泵,1台泳池臭氧增压泵,2台戏水池过滤循环泵等。其中,泳池过滤循环泵的型号规格为Q=180m3/h,H=12M,三相电,N=10HP/380V,品牌为EMAUX。泳池臭氧增压泵的型号规格为2.2KW,43m扬程,品牌为南方。戏水池过滤循环泵的型号规格为Q=128m3/h,H=12M,三相电,N=7.5HP/380V,品牌为EMAUX。
2021年12月17日,华某公司与亿某公司签订《付款承诺函》,主要内容为关于上述合同项目,亿某公司在未收到预付款的情况下,机房设备已进场安装(设备进场日期为2021年11月7日),按照合同约定泳池设备进场后支付至合同总价的80%,即华某公司需支付亿某公司工程款624000元,华某公司承诺于2022年1月30日支付亿某公司工程款40万元。***代表华某公司在《付款承诺函》上签名。
2022年1月5日,华某公司(甲方)与亿某公司(乙方)签订《工程安装完毕证明》,该证明记载“我司与贵司安装的某某镇某某公园建筑泳池项目设备安装工程,乙方已按合同要求将所有的设备安装完毕。请贵司负责人确认!”华某公司员工***在甲方负责人处签名,并备注“安装设备已完成,未调试”。
华某公司至今未向亿某公司支付《泳池设备安装工程合同》的工程款。
另查,亿某公司具有建筑机电安装工程专业承包三级的《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
华某公司提供的照片显示,亿某公司实际安装的泳池过滤循环泵的规格为输出功率7.5KW,Hmin:10m,Qmax:185m3/h,品牌为Emaux,戏水池过滤循环泵的规格为输出功率5.5KW,Hmin:10m,Qmax:110m3/h,品牌为Emaux。亿某公司确认上述照片的真实性,称游泳池设备主要考虑品牌及功率,亿某公司与华某公司在签订合同时是先确定设备适用类型及品牌,这几款产品在签订合同时双方已经确定,亿某公司提供的设备的品牌及功率与《泳池设备安装工程合同》所附设备清单记载的设备的品牌及功率是一致的,品牌均为Emaux,功率7.5KW=10HP,5.5KW=7.5HP,相关品牌相同功率的设备没有12米扬程这样的型号,只有10米扬程这样的型号,而且这个设备完全可以达到涉案工程约定用途要求,在亿某公司送货及安装之后,华某公司也均没有提出意见。
亿某公司向中山市某某镇城市更新和建设服务中心调取了东北组团(某某镇)某某公园二期工程的竣工备案城建档案,证明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华某公司对城建档案的真实性确认。华某公司确认涉案某某镇某某公园建筑泳池项目的循环水处理设备系统包括在其中标的东北组团(某某镇)某某公园二期工程范围内。双方确认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在2022年7月办理了竣工验收手续。
华某公司提供《项目承包责任协议书》,以证明其将东北组团(某某镇)某某公园二期工程交给***承包,该工程的债务与华某公司无关。亿某公司对该协议不予确认,称《泳池设备安装工程合同》是华某公司与亿某公司签订的,根据合同的相对性,涉案工程款应由华某公司向亿某公司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涉案《泳池设备安装工程合同》系由华某公司与亿某公司签订。华某公司有在该合同甲方处盖章确认,***是作为甲方代表在该合同上签名。所以,根据合同的相对性,《泳池设备安装工程合同》约定的工程款应由华某公司支付给亿某公司。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华某公司的付款条件是否成就。《泳池设备安装工程合同》约定由亿某公司按大包干形式承包某某镇某某公园建筑泳池项目的循环水处理设备系统,合同总价78万元,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结算完成后支付至合同总价的97%。诉讼中,亿某公司提供了东北组团(某某镇)某某公园二期工程的竣工备案城建档案,华某公司与亿某公司均确认涉案某某镇某某公园建筑泳池项目的循环水处理设备系统工程在2022年7月办理了竣工验收手续。所以,华某公司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华某公司应当向亿某公司支付合同总价78万元的97%即756600元。华某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合同约定及亿某公司的主张,华某公司应当向亿某公司支付逾期利息(以756600元为基数,从2022年8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关于亿某公司主张的优先受偿权,因某某镇某某公园建筑泳池项目的发包人是中山市某某镇城市更新和建设服务中心,承包人是华某公司,亿某公司仅是向华某公司提供泳池循环水处理设备系统,故亿某公司主张对某某镇某某公园建筑泳池项目工程的折价或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的规定,一审判决:一、华某公司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亿某公司工程款756600元及利息(以756600元为基数,从2022年8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驳回亿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一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1560元,诉讼保全申请费4400元,共计15960元(亿某公司已预交,一审法院不作退还),由亿某公司负担400元,华某公司负担15560元,华某公司负担的费用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直接向亿某公司支付。
二审期间,亿某公司提交其项目负责人与华某公司***之间2022年4月19日至4月21日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亿某公司与华某公司的***就项目竣工验收进行沟通,***早已知道设备参数问题,而亿某公司亦已提供相应的材料协助配合华某公司办理完成了最终验收。华某公司质证认为,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但需说明如下:1、聊天记录里***明确说,“现在政府监理催快点验收,但你那份东西卡住验收不了,你做的设计图不相符如何验收?”通过这些话语***明确表明了:(1)泳池设备同设计图不符,且向亿某公司提出了异议;(2)亿某公司交付的不符合图纸的设备影响了验收。故就亿某公司交付的设备不符合合同约定的问题,***一直在表达异议且同亿某公司交涉。2、聊天记录里亿某公司的代表***提出通过出具“设计变更通知单”修改设计,此做法毫无意义。亿某公司作为设备提供商,根本无权变更设计,更不可能通过出具一份通知书就擅自更改设计,更改应交付的设备型号。亿某公司也没有说明最终是否有变更设计。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根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根据民事诉讼的相对性审查规则,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华某公司以亿某公司提供的设备不符合合同约定为由,主张案涉工程款尚未达到支付条件。双方二审争议的焦点是:案涉工程的工程款是否应当支付。对此,本院分析如下:
包括涉案工程在内的某某公园二期工程在2022年7月已验收合格,所以不存在质量不合格导致必须更换的问题。至于华某公司上诉所称货不对板因此要求重新更换后才支付工程款的上诉意见,本院认为,首先,亿某公司提及过更换设备型号并经过华某公司代表***同意,在华某公司未说过不同意且没有证据证明的情况下,结合华某公司代表已书面承诺付款,可以证明华某公司代表对于该设备是认可的。且从2021年11月7日设备进场到出具《付款承诺函》达40天的时间内,完全有足够时间验货,本合同的主要标的又系大型设备,华某公司应知道在安装后再提出货不对板从而重新更换设备的成本代价,故亿某公司的说法存在高度可能性,具有更强的可信度。其次,从本案事实来看,案涉设备已交付安装,涉案工程已竣工验收,合同约定的“合同签订后七天内支付合同总价的20%,泳池设备进场后支付至合同总价的80%”的付款条件已成就,故亿某公司应按合同约定付款。退一步说,不管双方合同约定的支付节点与进度如何,工程款最终的支付金额应当与履行的工作成果相匹配,但华某公司截至一审起诉时尚未支付任何款项,这明显有违权利义务对等原则,对亿某公司亦明显不公平。华某公司上诉所称不予支付工程款的理据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上诉人华某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366元,由上诉人广东华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