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2071民初26476号
原告:中山市炬达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火炬开发区张家边东镇大道侧东河口下企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755618562A。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渴,湖南**(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华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区老富头富吉街1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5516841115。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广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山市炬达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炬达公司)与被告广东华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炬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华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炬达公司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混凝土货款172112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至2022年6月28日止的违约金25253.37元,并支付自2022年6月29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后续违约金(以欠付款项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七计算);3.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20000元;4.被告承担本案财产保全担保费500元。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为按照LPR的3倍计算,明确7月份的供货金额应在2021年9月10日前支付。事实与理由:被告华创公司因承建“三角镇儿童公园2期游泳池”项目向原告炬达公司采购混凝土,与原告签订中山市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编号:JD2021-0424006-01)。合同对混凝土价格、供货方式、结算付款方式、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严格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履行供应混凝土义务,但被告却未按约定支付货款。截至2022年6月28日,被告尚欠混凝土货款172112元未支付。且被告拖欠货款的行为严重违反约定,应向原告支付至2022年6月28日止的违约金25253.37元,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20000元和担保费500元,以上共计217865.37元。同时,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自2022年6月29日起至全部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后续违约金,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对于上述款项,原告一直催要,被告都不予支付,特向本院提起诉讼。
原告炬达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主要证据:1.中山市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2.送货单;3.委托代理合同;4.送货小票;5.被告付款凭证。
被告华创公司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称,1.被答辩人没有按照合同要求,将需要付款的结算单出具给答辩人核对,甚至拒绝出示送货单予以核对。根据购销合同第八条“结算方式与其他条约:1.货款结算:乙方根据甲方现场签认的交货验收单,编制当月预拌混凝土结算明细表提供给甲方,并同甲方专管人员当面进行核对,以此作为货款结算依据。如有异议,甲方应在收到预拌混凝土结算明细表的三天内提出书面实质异议。否则视为确认”。在答辩人已明显质疑结算单真实性的情况下,被答辩人仍然拒绝出示送货单予以核对。2.据答辩人搜集的证据显示,案外人***与多家公司存在工程,承包关系,其所确认购买的混凝土到底用在哪个工地,答辩人并不清楚。本案之前,因三角儿童公园游泳池项目已有供货公司起诉答辩人[案号(2022)粤2071民初14609号],在那个案件中,也是收货单极其混乱,经当庭核对,众多收货单均同被告(答辩人)无关,主审法官也当庭要求该案原告补充送货单。在这样的背景下,答辩人要求原告、以及案外人***出示结算单予以核对,均遭拒绝,在本案证据中,竟然连送货单都没有了。答辩人严重质疑结算单的真实性。请法院查明案件事实,在被答辩人拒不提供送货单予以核对结算的情况才,依法判决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被告华创公司为其辩解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项目承包责任协议书;2.火炬开发区洋关泵站段海堤整治工程中标通知书、火炬开发区洋关泵站段海堤整治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火炬开发区洋关泵站段海堤整治工程项目部内部承包协议书、避风塘沿海堤围加固工程中标通知书、施工联营协议书(避风塘沿海堤围加固工程)、施工联营协议书(西区沙朗社区八组排灌河河堤挡墙建设和清淤工程)。
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华创公司(购货单位、甲方)与炬达公司(供货单位、乙方)签订中山市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编号:JD2021-0424006-01),约定:工程名称是三角镇儿童公园2期游泳池,工程地点三角镇福源北路,合同工期拟从2021年4月20日开始施工,至2021年7月20日竣工完成。甲、乙双方约定了预拌混凝土的品种、单价等,如强度等级分别是C15、C20、C25、C30、C35、C40、C45、C50、C55、C60含税单价分别是495元/㎡、505元/㎡、515元/㎡、525元/㎡、540元/㎡、555元/㎡、575元/㎡、595元/㎡、625元/㎡、655元/㎡,以上混凝土以需方签收供方的送货单为准,单价随市场价格变动而调整,如果供方提供了调价函,但需方未按合同约定在三日内同供方确认调价的,则视为需方默认供方的调价,若双方无法就单价调整达成一致意见的或需方在结算时就单价提出异议的,供方有权在双方就单价调整达成一致意见前停止供货,且由此造成的损失由需方承担。有特殊要求的混凝土商定了不同价格,如抗渗P6混凝土,在原品种标号混凝土单价基础上增加8元/㎡等。关于预拌混凝土使用要求规定,车辆到场超过3小时以上的预拌混凝土料,需方不得使用,如需方坚持使用的,供方对会凝土不承担质量保证,并收取以下超时费用,超时费收取方案为搅拌车到达工地卸料时间为2小时,如超出2小时按100元/小时收取,超4小时还未卸清则将剩余部分直卸工地或作废料处理(处理费用由工地承担),工地需全单签收。供货数量应按签单(供方发货单)数结算,需方应指定专人处理,供方结算单送达需方后,如需方对供货有异议,应在供货当天提出,并由供需双方应协商解决,需方不得拒绝签认,否则供方有权停止供货。关于货款结算约定,乙方根据甲方现场签认的交货验收单,编制当月预拌混凝土结算明细表提供给甲方,并同甲方专管人员当面进行核对,以此作为货款结算依据。如有异议,甲方应在收到预拌混凝土结算明细表的三天内提出书面实质异议。否则视为确认,负责送货单签收人员为**,联系电话135××******,负责结算单签收人员为***,联系电话1370250808。付款方式现金结算(例如:今日出料货款明日全部结清),自签署本合同后,乙方开始供应混凝土,每月5日前,甲乙双方根据结算单对上月方量进行核对,若甲方违约不按合同约定付款,每延迟1日应向乙方支付所欠货款的万分之七的违约金,并且乙方有权暂时停止供应混凝土,延迟超过7日的,视作甲方根本违约,乙方有权解除合同,要求甲方立即一次性支付本合同项下所有货款及其他费用,并要求甲方赔偿乙方实际损失。主张权利一方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财产保全担保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等由违约方承担。合同还约定其他事宜,落款处有双方公司的**。
炬达公司2021年4月结算单载明:需方单位华创公司,工程名称三角镇儿童公园2期游泳池,工程地点中山市三角镇。C15供应量30立方米、单价495元、金额14850元,C30P6供应量243立方米、单价533元、金额129519元,合计144369元。累计供应量:273立方米、144369元。按合同约定甲方在2021年5月10日前付给乙方款项144369元,需方(甲方)负责人处有“***2021年5月15日”手写签名字样。
炬达公司2021年5结算单载明:需方单位华创公司,工程名称三角镇儿童公园2期游泳池,工程地点中山市三角镇。C30供应量16㎡、单价525元、金额8400元,C30P6供应量196㎡、单价533元、金额104468元,合计112868元,超时费300元。累计供应量:485立方米,257537元。累计金额257537元,本月已收款100000元。按合同约定甲方在2021年6月10日前付给乙方款项157537元,需方(甲方)负责人处有“***”手写签名字样。
炬达公司2021年7月结算单载明:需方单位华创公司,工程名称三角镇儿童公园2期游泳池,工程地点中山市三角镇。C30供应量27㎡、单价525元、金额14175元,超时费400元(手写改为300元)。累计供应量:512立方米、272112元。累计已收款100000元,本月货款14575元,累计欠款172112元。需方(甲方)负责人处有“***2021年9月2日”手写签名字样。
炬达公司预拌混凝土进场验收单载明的混凝土运送方量、混凝土强度等级等,与上述炬达公司2021年4月、5月、7月的结算单内容相对应,且施工单位签字处均为“**”签字。
2021年5月19日,华创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向炬达公司支付100000元,电子回执用途备注“东北组团(三角镇)儿童公园二期工程款混凝土材料款”。
东北组团(三角镇)儿童公园二期工程中标通知书载明:华创公司:中山市三角镇城乡建设服务中心的东北组团(三角镇)儿童公园二期工程,中标申请号2020401512……我单位同意由贵公司中标。2020年11月30日,中山市三角镇城市更新和建设服务中心(发包人)和华创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东北组团(三角镇)儿童公园二期工程,工程地点中山市三角镇。庭审过程中,华创公司称,2020年9月10日,华创公司(甲方)和***(乙方)签订项目承包责任协议书,约定施工项目东北组团(三角镇)儿童公园二期工程,工程地点中山市三角镇,发包方的工程进度款及结算款应统一汇入甲方公司银行账号,甲方收到每期工程款,先扣除工程款的13.5%作为该项目管理费用和有关招投标、报建、税务、资料等有关业务费用,若工程款不汇入甲方公司账户所产生的的责任由乙方自行承担。注:调差按13.5%,调差不成按13%。落款处有华创公司**及***的手写签名字样。
炬达公司催收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炬达公司为本案诉讼和湖南**(广州)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律师费20000元,但并未实际支出律师费,为风险代理。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华创公司与炬达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系有效合同。华创公司与炬达公司作为合同一方当事人,双方在订立合同时的意思表示均蕴含了自身预期,对于双方自身签订的合同后应承担的责任亦应有预见性,法律应对这种意思表示或者预期予以充分尊重,优先维持合同相对方的合同关系的稳定性和预见性。案涉合同中,已明确约定了关于货款结算的方式,即由**、***分别负责送货单及结算单(即预拌混凝土结算明细表)的签收,并以此作为货款结算依据,故对于***已经签字确认的金额,华创公司应予以支付。华创公司称已将工程发包给***,但2021年5月19日,华创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向炬达公司支付100000元,且华创公司亦并无证据证明***已通过个人账户支付了案涉货款,故华创公司应支付的金额为172112元。
华创公司拖欠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逾期付款对炬达公司造成的损失。炬达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存在除逾期利息外的其他损失,故炬达公司主张的违约金实为逾期利息损失。炬达公司虽主动将利率降低为按LPR的3倍计算,但该标准仍较高,本院调整为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结合双方的对账时间,故调整后的逾期利息计算方式为:以2021年4月结算款项144369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11日至2021年5月19日止;以2021年4月结算款剩余款项44369元(计算方式:144369元-10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2021年5月结算款项113168元(计算方式:112868元+超时费300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1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2021年7月结算款项14575元(计算方式:14175元+超时费400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1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上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
关于律师费用、财产保全担保费用,双方合同虽有约定,***公司未提供付款凭证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支持。
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东华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山市炬达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72112元;
二、被告广东华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山市炬达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逾期利息(计算方式:以144369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11日至2021年5月19日止;以44369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113168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1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14575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1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上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
三、驳回原告中山市炬达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68元,诉讼保全申请费1607元,合计6175元(原告中山市炬达混凝土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广东华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直接向原告中山市炬达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远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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