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7)琼0271执326号之二
申请执行人:三亚峮瑞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亚峮瑞),住所地:海南省**亚市凤凰路兰海滨河城市花园**区**座**单位**房。
法定代表人:侯燕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昱、潘诗怡,系万商天勤(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运城市御苑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城,住所地:山西省运城市河东街河东商务中心**层楼1层楼。
法定代表人:周丽萍,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山西金博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西金,住所地:山西省运城市机场大道库东路阳谋丰喜总部大楼部大楼。
法定代表人:董鹏,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三亚福万山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原名称为三亚福万山旅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亚福,住所地:海南省**亚市河东区临春河路**号71号。
法定代表人:冯葵兴,系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在执行三亚峮瑞与运城御苑、山西金博雅、三亚福万山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中,经查,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琼02民终932号民事判决书及本院作出的(2015)城民二初字第80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三亚峮瑞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已于2017年1月18日依法立案执行。
依据生效判决,运城御苑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三亚峮瑞支付股权(债权)转让款94.9万元及违约金(自2016年1月1日起按每日0.0658%的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山西金博雅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三亚峮瑞支付股权(债权)转让款888.07万元及违约金(自2016年1月1日起按每日0.0658%的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三亚福万山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三亚峮瑞支付股权(债权)转让款943.46万元及违约金(自2016年1月1日起按每日0.0658%的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由运城御苑、山西金博雅、三亚福万山负担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298468元。
在执行过程中,经查,三亚福万山旅业有限公司已变更工商登记名称为三亚福万山生物科技有限公司。2017年3月3日,本院依法冻结了三被执行人在三亚御苑置业有限公司持有的股权。同月9日,本院依法扣划了被执行人山西金博雅在中国建设银行运城盐湖支行的存款500000元。
经本院核算,本案的债务总额为23692232元,该款包含股权转让款19264300元、违约金3485876元、加倍利息552885元、案件受理费298468元、执行费90703元。2017年3月20日,三亚椰林书苑海垦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代被执行人向本院当事人案款专用账户存入23192232元,用于偿还本案剩余债务。
本院认为,本案债权金额已执行到位,符合执行完毕情形,应予以结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1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将本院当事人案款专用账户中的23692232元(含扣划山西金博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存款500000元及三亚椰林书苑海垦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存入的23192232元)支付给申请执行人三亚峮瑞投资有限公司,用以清偿本案全部债务;本案执行费已由申请执行人先行垫付。
二、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琼02民终932号民事判决书及本院作出的(2015)城民二初字第800号民事判决书执行完毕。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员 符秀柏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刘思文
书记员程胜辉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 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
第108条执行结案的方式为:
(1)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全部执行完毕;
(2)裁定终结执行;
(3)裁定不予执行;
(4)当事人之间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