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金博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三亚峮瑞投资有限公司与运城市御苑商贸有限公司、山西金博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三亚福万山旅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琼02民终93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三亚峮瑞投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侯燕冰。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利彪。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昱。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运城市御苑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丽萍。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山西金博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三亚福万山旅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冯葵兴。
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宗府。
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帅。
上诉人三亚峮瑞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峮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运城市御苑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城御苑公司)、山西金博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博雅公司)、三亚福万山旅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万山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2015)城民二初字第8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峮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利彪、吴昱,被上诉人运城御苑公司、金博雅公司、福万山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宗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峮瑞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2.改判运城御苑公司向峮瑞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和债权转让款人民币94.9万元及违约滞纳金(按每日0.0798%的标准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6年5月4日为663506.53元);3.改判金博雅公司向峮瑞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和债权转让款人民币888.07万元及违约滞纳金(按每日0.0798%的标准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6年5月4日为615753.64元);4.改判福万山公司向峮瑞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和债权转让款人民币9434600元及违约滞纳金(按每日0.0798%的标准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6年5月4日为6599827.45元);5.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运城御苑公司、金博雅公司、福万山公司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
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
(一)一审法院认定运城御苑公司、金博雅公司、福万山公司付款条件并未成就无事实依据。
1.《股权转让协议》(以下简称协议)第2.6条约定:“受让方责任和义务有二条,一是合同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给转让方付款5735.1万元;二是合同签订15个工作日内给转让方付款1926.43万元”,由该条约定可知,运城御苑公司、金博雅公司、福万山公司应在合同签署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应向峮瑞公司支付完毕所有款项,运城御苑公司、金博雅公司、福万山公司的付款义务并未附加任何条件。
2.协议第2.3条约定:“在本协议签署五个工作日内,受让方一次性支付给转让方5735.1万元;在收到第一笔款项5735.1万元当日,双方应当准备好三亚御苑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亚御苑公司)同意本次股权转让的股东会决议及办理股权转让需报送的材料呈交公司登记机关审核,经登记机关审核无误十日内,受让方向转让方支付余款人民币1926.43万元整,转让方确认收到上述转让款的同时,转让方法定代表人在公司变更登记资料确认书上签字盖章确认,并将转让股权4.71%过户给受让方”。在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前并不存在登记机关审核这一程序,在运城御苑公司、金博雅公司、福万山公司并未按协议支付完毕所有款项时,办理工商变更登记事宜的条件不成就。运城御苑公司、金博雅公司、福万山公司未向工商登记机关提交股权转让需报送的材料进行审核并不会对运城御苑公司、金博雅公司、福万山公司取得峮瑞公司股权构成实质性阻碍。
3.即使运城御苑公司、金博雅公司、福万山公司向峮瑞公司付款是有条件的,峮瑞公司也已按协议约定履行了应尽义务,运城御苑公司、金博雅公司、福万山公司故意拖延履行向工商登记部门提交相关登记材料,运城御苑公司、金博雅公司、福万山公司恶意阻止付款条件成就,应视为付款条件已成就。
从协议第2.5条“转让方责任和义务有二条,一是在受让方付完第一次款项后,转让方配合受让方办理所有工商登记、税务等相关手续;二是受让方付完余款后,转让方到工商窗口最后确认签字,以确保不影响受让方办理后结手续”的约定可知,运城御苑公司、金博雅公司、福万山公司负有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的义务,峮瑞公司在办理工商变更登记过程中应履行的是配合义务,而峮瑞公司己向运城御苑公司、金博雅公司、福万山公司提交三亚御苑公司同意本次股权转让的股东会决议、峮瑞公司同意转让股权的股东会决议及运城御苑公司、金博雅公司、福万山公司要求提供的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所需材料,证明峮瑞公司己经按协议第2.3条“准备御苑公司同意本次股权转让的股东会决议及办理股权转让需报送的材料”的约定履行了义务。
(二)一审法院认定峮瑞公司未能提交税源监控登记表导致工商登记无法进行无事实依据。
1.按照协议约定,只有运城御苑公司、金博雅公司、福万山公司支付完毕所有股权转让款和债权转让款,峮瑞公司才将股权过户给运城御苑公司、金博雅公司、福万山公司并办理完毕股权变更登记事宜。运城御苑公司、金博雅公司、福万山公司在峮瑞公司已按其指示准备好相关材料的情况下,拒不支付剩余股权和债权转让款是本次工商变更登记事宜无法继续的根本原因。
2.峮瑞公司已按运城御苑公司、金博雅公司、福万山公司的要求提供相应的材料,运城御苑公司、金博雅公司、福万山公司在一审诉讼之前从未提及需要峮瑞公司准备税源监控登记表。协议第2.4条明确约定,应在协议签署之日(2013年12月1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完成工商变更登记事宜。而运城御苑公司、金博雅公司、福万山公司直到2014年3月25日才委托案外人海南大信骏成税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信骏成公司)办理工商变更登记事宜,约定的工商变更完成时间是2014年6月10日至7月25日。在此之前,运城御苑公司、金博雅公司、福万山公司从未向峮瑞公司披露过。由此可见,运城御苑公司、金博雅公司、福万山公司从一开始就已经违约。
3.本次股权转让只需完税一次,只有在运城御苑公司、金博雅公司、福万山公司支付完毕所有股权转让款后,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时,峮瑞公司才需前往税务登记机关办理完税事宜,只有办理完税事宜后才可能提供税源监控表。且股权转让只产生所得税,运城御苑公司、金博雅公司、福万山公司在庭审中所称税源监控表是关于营业税的说法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
4.在运城御苑公司、金博雅公司、福万山公司派出员工王辉与峮瑞公司实际控制人侯连宝的电话录音中也确认在签署股权转让协议起至运城御苑公司、金博雅公司、福万山公司提起反诉前从未向峮瑞公司提出需准备税源监控表,运城御苑公司、金博雅公司、福万山公司未履行协议中支付股权和债权转让款义务的根本原因是运城御苑公司、金博雅公司、福万山公司资金紧张。
(三)一审法院认定的“双方该条款的约定也明确办理工商过户登记原告被告双方均应准备所需的资料,对于应由三亚御苑公司在变更工商登记时应当提交的资料应当由转让方还是受让方来提供,或是三亚御苑置业有限公司自行提供,双方并未具体加以明确”与事实不相符。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以下简称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变更股东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并应当提交新股东的主体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身份证明。”依据上述规定,不存在一审法院认为的“在对于应由三亚御苑置业有限公司在变更工商登记时应当提交的资料应当由转让方还是受让方来提供,或是三亚御苑公司自行提供,双方并未具体加以明确”的问题。另运城御苑公司、金博雅公司、福万山公司是三亚御苑公司持有95.29%股权的股东,且三亚御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由运城御苑公司、金博雅公司、福万山公司委派(与运城御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同一人),公章、财务章等都由运城御苑公司、金博雅公司、福万山公司控制,根据协议第2.5条的约定,运城御苑公司、金博雅公司、福万山公司有办理所有工商变更登记相关手续的义务,包括向工商登记部门呈报相关股权变更登记材料以供审核。
二、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存在遗漏
峮瑞公司提交的录音证据证明峮瑞公司已根据运城御苑公司、金博雅公司、福万山公司的要求提供相应工商变更登记材料,运城御苑公司、金博雅公司、福万山公司违反协议约定不履行支付剩余款项义务的原因是因为运城御苑公司、金博雅公司、福万山公司资金紧张等事实。且运城御苑公司、金博雅公司、福万山公司在庭审中承认委派王辉(录音中与峮瑞公司实际控制人对话的人)作为联络人与峮瑞公司办理后续工商变更登记事宜。运城御苑公司、金博雅公司、福万山公司提交的证据也证明王辉是运城御苑公司、金博雅公司、福万山公司委派与峮瑞公司联络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的工作人员。
三、一审法院在适用法律存在错误
一审法院无视协议2.5条关于运城御苑公司、金博雅公司、福万山公司有办理工商变更登记义务的约定,故意曲解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以排除运城御苑公司、金博雅公司、福万山公司在办理工商变更登记中的义务。
四、一审程序有严重瑕疵
本案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晰。在一个月调解期限届满,峮瑞公司多次明确表示无法达成调解的情况下,法院仍然在开庭后长达七个月的时间不结案,询问是否能调解。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无论在事实认定还是在法律适用上,均存在错误,导致认定事实不清,严重侵害了峮瑞公司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判如所请。
被上诉人运城御苑公司、金博雅公司、福万山公司共同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二、峮瑞公司的上诉没有事实理由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
(一)协议将股权转让与债权转让混同,且相关约定不明,严重影响涉案股权转让变更登记有关资料的准备和手续的办理,运城御苑公司、金博雅公司、福万山公司有权暂缓支付相应的转让款。
根据协议和相关股东会决议,显然双方在协议中已将股权转让和债权转让混同。1.关于股权转让问题。根据协议第2.1条、第2.2条约定,该协议除涉及双方股权转让问题外,还涉及债权转让事宜。约定的股权转让总价款7661.53万元实际已包含债权转让价款。该协议将股权转让和债权转让混同处理,但又未明确约定二者的具体金额,显属约定不明,以致影响股权转让变更登记手续的办理。2.关于债权转让问题。协议签订后,峮瑞公司未向有关债务人发出正式的债权转让通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的规定,运城御苑公司、金博雅公司、福万山公司迄今为止尚未取得峮瑞公司转让的相关债权,有权暂缓支付相应的债权转让款。另,股权转让和债权转让属于两个完全不同的法律关系,涉案的债权转让争议部分,峮瑞公司依法应当另案起诉。
(二)根据协议第2.3条、第2.4条的约定,运城御苑公司、金博雅公司、福万山公司向峮瑞公司支付股权(债权)转让余款的前提和基础条件为,相关股东会决议和办理股权转让需报送的所有材料(含所有工商登记、税务等手续)呈交公司登记机关审核无误。但峮瑞公司未能提供税源监控登记表,且迄今为止相关资料均未获公司登记机关审核无误,协议约定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运城御苑公司、金博雅公司、福万山公司有权暂缓支付股权(债权)转让余款。
(三)即便股权(债权)转让余款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运城御苑公司、金博雅公司、福万山公司依法仍享有抗辩权,有权暂缓支付股权(债权)转让余款。协议第2.4条约定:“转让方应在受让方第一次支付转让价款5735.1万元后,积极会同受让方办理股权变更登记相关手续,具体要求转让双方在15个工作日内完成工商变更登记相关手续”。根据该约定,峮瑞公司应在收到运城御苑公司、金博雅公司、福万山公司支付的第一笔转让价款5735.1万元的15个工作日内(即2014年1月1日前)将其持有的三亚御苑公司4.71%的股权分别变更登记至运城御苑公司、金博雅公司、福万山公司的名下,但迄今为止涉案股权并未依约变更登记至运城御苑公司、金博雅公司、福万山公司名下,故运城御苑公司、金博雅公司、福万山公司依法享有抗辩权,有权暂缓向峮瑞公司支付股权(债权)转让余款。
综上,双方股权转让协议书存在诸多问题,运城御苑公司、金博雅公司、福万山公司有权暂缓支付股权(债权)转让款,且无需承担违约责任。应驳回峮瑞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峮瑞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运城御苑公司向峮瑞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和债权转让款94.9万元及违约滞纳金(按每日0.0798%的标准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6年4月1日为356725元);2.金博雅公司向峮瑞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和债权转让款888.07万元及违约滞纳金(按每日0.0798%的标准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6年4月1日为3338226元);3.福万山公司向峮瑞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和债权转让款943.46万元及违约滞纳金(暂计至2015年4月1日,违约滞纳金为3546435元,以后滞纳金按每日0.0798%标准计);4.运城御苑公司、金博雅公司、福万山公司连带承担峮瑞公司因本案诉讼而支付的律师费30万元;5.本案诉讼费由运城御苑公司、金博雅公司、福万山公司承担。
运城御苑公司、金博雅公司、福万山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峮瑞公司将其持有的三亚御苑公司4.71%的股权分别变更登记至运城御苑公司、金博雅公司、福万山公司名下(其中,运城御苑公司2.21%、金博雅公司1.92%、福万山峮瑞公司公司0.58%,所转让股权价值应为1973.53万元);2.峮瑞公司承担所有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三亚御苑公司于2012年2月17日变更股东后,股东分别为运城御苑公司、金博雅公司、福万山公司、峮瑞公司,持股比例分别为44.71%、38.82%、11.76%、4.71%。2013年12月1日,峮瑞公司作为转让方与运城御苑公司、金博雅公司、福万山公司作为受让方签订了协议,约定峮瑞公司将其在三亚御苑公司持有的4.71%股权转让给运城御苑公司、金博雅公司、福万山公司,转让方持有公司4.71%的股权,实际出资额为5735.1万元(注:当事人各方确认一审判决遗漏单位“万”,为笔误),其中注册资本47.1万元,购买椰林书院股权及其他总出资5688万元(注:当事人各方确认一审判决遗漏单位“万”,为笔误);运城御苑公司受让2.21%、金博雅公司1.92%、福万山公司0.58%;股权转让总价款为7661.53万元,运城御苑公司应支付转让款为3594.9万元、金博雅公司应支付3123.17万元、福万山公司应支付943.46万元。协议第二条第2.3条约定:在协议签订后五个工作日内,三受让方一次性向转让方支付5735.1万元,收到该笔款的当日,双方应当准备三亚御苑公司同意本次股权转让的股东会决议及办理股权转让需报送的材料呈交公司登记机关审核,经登记机关审核无误十日内,三受让方向转让方支付余款1926.43万元,转让方确认收到该笔转让款的同时,将其在三亚御苑公司持有的4.71%股权过户给三受让方。协议第四条约定:如转让方未按规定履行义务,每日按合同总额的1%进行处罚;如三受让方未按规定支付转让价款,每日按合同总额的1%进行处罚。同日峮瑞公司、运城御苑公司、金博雅公司、福万山公司分别签署临时股东会决议,同意受让股权。合同签订后,运城御苑公司、金博雅公司、福万山公司按合同的约定于2013年12月10日前支付5735.1万元。之后双方未继续履行。2014年3月25日,峮瑞公司向运城御苑公司、金博雅公司、福万山公司发函要求支付股权转让款。同日,三亚御苑公司与大信骏成公司签订代理业务约定书,约定三亚御苑公司委托大信骏成公司办理峮瑞公司、运城御苑公司、金博雅公司、福万山公司之间的股权变更事宜。目前工商部门尚未办理双方的股权变更登记。
上述事实有工商注册登记资料、股权转让协议、临时股东会决议函件、录音资料、收付款凭证、代理业务约定书、共同投资协议等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一、峮瑞公司、运城御苑公司、金博雅公司、福万山公司均系三亚御苑公司的股东,分别持有该公司的股权。峮瑞公司作为转让方与运城御苑公司、金博雅公司、福万山公司作为受让方签订了协议,各方属于股权转让合同关系,该协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有效,对各方具有约束力。各方应遵守履行。二、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变更股东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并应当提交新股东的主体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身份证明。从该条规定看,涉案约定转让的系三亚御苑公司的股权,申请办理变更登记的主体应当是三亚御苑公司。从工商部门办理股权变更登记的流程要求看,办理股权变更登记需提交股东双方签署的股权转让协议及税源监控等材料;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既需要三亚御苑公司提供相应的资料,也需要转让方及受让方分别提供相应的资料并同时到工商登记确认才能够办理。但双方合同中第2.3条约定:“在协议签订后五个工作日内,受让方一次性向转让方支付5735.1万元,收到该笔款的当日,双方应当准备三亚御苑公司同意本次股权转让的股东会决议及办理股权转让需报送的材料呈交公司登记机关审核,经登记机关审核无误十日内,受让方向转让方支付余款1926.43万元,转让方确认收到该笔转让款的同时,将其在三亚御苑公司持有的4.71%股权过户给受让方”。该合同条款约定的是“双方应当准备……”,该条款的明确约定办理工商过户登记的转让方和受让方均应准备所需的资料,对于应由三亚御苑公司在变更工商登记时应当提交的资料应当由转让方还是受让方来提供,或是三亚御苑公司自行提供,双方并未具体约定加以明确,同时在本案中峮瑞公司并未举证证实其已按工商登记部门的过户登记要求提供了其应提供的税源监控等资料。所以不能证实对于双方的股权变更尚未经工商登记部门审核无误系运城御苑公司、金博雅公司、福万山公司的违约责任导致,峮瑞公司主张运城御苑公司、金博雅公司、福万山公司按合同承担违约责任的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双方约定的付款条件系“登记机关审核无误十日内”,因目前登记机关尚未审核,付款条件尚未成就,峮瑞公司主张运城御苑公司、金博雅公司、福万山公司分别支付股权款94.9万元、888.07万元、943.46万元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双方未曾约定涉案产生的律师费用的负担问题,而涉案律师费用的支出与本案没有必然的联系,峮瑞公司主张运城御苑公司、金博雅公司、福万山公司承担涉案的律师费30万元,不予支持。三、同样,双方合同约定“三受让方向转让方支付余款1926.43万元,转让方确认收到该笔转让款的同时,将其在三亚御苑公司持有的4.71%股权过户给三受让方”,运城御苑公司、金博雅公司、福万山公司尚未将第二笔转让款1926.43万元向峮瑞公司支付,股权过户条件尚未成就,其主张峮瑞公司将其持有的三亚御苑公司4.71%的股权分别变更登记至运城御苑公司、金博雅公司、福万山公司名下,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遂判决:一、驳回峮瑞公司的诉讼请求;二、驳回运城御苑公司、金博雅公司、福万山公司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175828.40元(峮瑞公司已预交),由峮瑞公司负担;反诉费70105元(已预交),由运城御苑公司、金博雅公司、福万山公司共同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但围绕当事人争议的事实,本院依职权向三亚市地方税务局(以下简称市地税局)发函,就《股东股权变更税源监控登记表》(以下简称税源监控表)的相关问题进行征询,并组织当事人就市地税局的答复意见进行了质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福万山公司是否支付首期股权转让款。峮瑞公司主张其收到的首期股权转让款5735.1万元是运城御苑公司、金博雅公司支付的,福万山公司未付首期股权转让款。根据协议第2.3条约定,受让方一次性支付给转让方5735.1万元,并未约定运城御苑公司、金博雅公司、福万山公司分别支付股权转让款的金额,且运城御苑公司、金博雅公司确认其支付的首期股权转让款中已包括福万山公司应当支付的部分,故运城御苑公司、金博雅公司支付首期股权转让款的行为应当视为运城御苑公司、金博雅公司、福万山公司等三公司共同支付股权转让款的行为。峮瑞公司的异议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2.峮瑞公司主张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部分遗漏协议第2.6条的内容“受让方责任和义务有二条,一是合同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给转让方付款5735.1万元;二是合同签订15个工作日内给转让方付款1926.43万元。”本院认为,该条内容与当事人的争议有关,应予以查明,峮瑞公司的异议成立。3.关于峮瑞公司主张遗漏的事实。从一审及二审的当事人陈述及质证意见来看,王辉作为运城御苑公司、金博雅公司、福万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办理股东变更登记、峮瑞公司提交的股东变更登记的有关资料的相关事实能够认定。但运城御苑公司等未曾确认王辉与侯总录音证据的真实性,也未曾确认运城御苑公司、金博雅公司、福万山公司未及时支付剩余转让款的原因是运城御苑公司、金博雅公司、福万山公司资金紧张。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前提下,峮瑞公司主张遗漏的其他事实不予确认。4.峮瑞公司认为一审判决对三亚御苑公司与运城御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同一人的事实没有认定。本院认为,峮瑞公司的异议成立,应补充查明三亚御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丽萍与运城御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丽萍系同一人。5.双方当事人就在办理股权变更登记前是否需要提交税源监控登记表发生争议,本院依职权就下列问题向市地税局发函征询:(1)税源监控表由股权转让的转让方、受让方还是目标公司申请办理;(2)税源监控表是在股权转让合同签订后或支付部分款项后就可以办理,还是必须在受让方支付完合同约定的全部股权转让款之后才能办理。2016年9月2日,本院收到市地税局的答复意见,内容如下:(1)根据《海南省地方税务局(以下简称省地税局)海南省财政厅(以下简称省财政厅)海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省工商局)海南省国家税务局(以下简称省国税局)关于建立股权变更税源监控登记制度的通知》(琼地税发〔2012〕65号)第一条规定:“企业申请变更登记涉及股东变更、股权转让时,由受理变更登记的工商登记机关告知企业,由其股东(纳税人)到主管税务部门先行办理税源监控登记手续”。(2)根据《市地税局关于调整股权转让所得税管理工作流程有关问题的通知》(三亚地税发〔2013〕47号)第一条规定:“企业、自然人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市行政区域内注册登记企业的股权时,由股东(或者委托标的企业)到主管税务机关先行办理税源监控登记手续,再到工商部门办理变更手续”。(3)根据《省地税局省国税局省财政厅省工商局关于停止实施股权变更税源监控登记制度的通知》(琼地税发〔2016〕15号)规定:“决定自2016年1月1日起废止《省地税局省财政厅省工商局省国税局关于建立股权变更税源监控登记制度的通知》(琼地税发〔2012〕65号),停止实施股权变更税源监控登记制度”。对于2016年1月1日前发生的股权转让行为,如股东(纳税人)或者股东委托的标的企业未到主管税务部门先行办理税源监控登记手续的,不再到主管税务部门先行办理税源监控登记手续。(4)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企业所得税法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79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2014年第67号)等有关文件规定,股权转让方为法人股东时,转让方应于转让协议生效、且完成股权变更手续时确认收入的实现,并按照相关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转让方为自然人股东时,以受让方为扣缴义务人,扣缴义务人应于股权转让相关协议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将股权转让的有关情况报告主管税务机关,由扣缴义务人按照有关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另查明,三亚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工商局)内资公司变更登记《办事指南》载明:“变更股东的,股东向其他股东转让全部股权的,提交股东双方签署的股权转让协议或者股权交割证明;税源监控。”
本院认为,峮瑞公司与运城御苑公司、金博雅公司、福万山公司签订的协议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峮瑞公司是否需要在办理股权变更登记前提交税源监控登记表;(二)运城御苑公司、金博雅公司、福万山公司支付剩余款项的条件是否成就。
(一)关于峮瑞公司是否需要在办理股权变更登记前提交税源监控登记表的问题。峮瑞公司与运城御苑公司、金博雅公司、福万山公司的股权转让协议签订于2013年12月1日,按照省地税局、省财政厅、省工商局、省国税局于2012年6月29日联合发布的《关于建立股权变更税源监控登记制度的通知》(琼地税发〔2012〕65号)第一条的规定,在办理股权变更登记前,应当先行办理税源监控登记手续。该通知虽然未明确税源监控表是否需要在受让方支付完合同约定的全部股权转让款之后才能办理。同时根据市工商局《办事指南》的规定,在变更股东的,也应当提交税源监控文件。但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企业所得税法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79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2014年第67号)等有关文件规定,股权转让方为法人股东时,转让方应于转让协议生效、且完成股权变更手续时确认收入的实现,并按照相关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即转让方是在完成股权变更手续确认收入实现时才申报纳税。因此,峮瑞公司主张运城御苑公司、金博雅公司、福万山公司支付完协议约定的剩余股权(债权)转让款之后才办理税源监控表与通知精神并不矛盾。且省地税局、省国税局、省财政厅、省工商局已联合发文决定自2016年1月1日起废止该通知,停止实施股权变更税源监控登记制度。运城御苑公司、金博雅公司、福万山公司以峮瑞公司未提交税源监控表拒付协议约定的剩余股权(债权)转让款1926.43万元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运城御苑公司、金博雅公司、福万山公司支付剩余款项的条件是否成就的问题。1.协议第2.6条约定:“受让方责任和义务有二条,一是合同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给转让方付款5735.1万元;二是合同签订15个工作日内给转让方付款1926.43万元。”上述约定说明,在没有其他限制条件下,运城御苑公司、金博雅公司、福万山公司应当在签订合同后15个工作日即2013年12月20日前向峮瑞公司支付剩余的股权(债权)转让款1926.43万元。2.协议第2.5条约定:“转让方责任和义务有二,一是在受让方付完第一次款项后,转让方配合受让方办理所有工商登记、税务等相关手续;二是受让方付完余款后,转让方到工商窗口最后确认签字,以确保不影响受让方办理后续手续。”上述约定说明,办理股权变更登记、税务等手续的行为人是运城御苑公司、金博雅公司、福万山公司。根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变更股东时,办理股东变更登记的义务人是有限责任公司,在本案中即是三亚御苑公司。运城御苑公司、金博雅公司、福万山公司作为持有三亚御苑公司95.29%股权的绝对控股股东,且运城御苑公司与三亚御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又系同一人,在一定程度上,运城御苑公司、金博雅公司、福万山公司和三亚御苑公司的意思表示是一致的。故无论从法律规定,还是当事人约定来看,峮瑞公司均不是办理股东变更登记的义务人。峮瑞公司的合同义务只是协助办理股东变更登记,并在收到全部转让款后,到工商窗口签字确认变更股东登记。该条款隐含的意思表示即是在办理变更股东登记前,运城御苑公司、金博雅公司、福万山公司应当支付完股权(债权)转让余款。3.运城御苑公司、金博雅公司、福万山公司主张,按协议第2.3条的约定,在支付剩余1926.43万元股权(债权)之前,双方应当准备好相关材料,并经登记机关审核无误。在市工商局的《办事指南》中,并无变更股东登记前的审核程序,而录音资料证明峮瑞公司已提交了变更股东登记的相关资料,且运城御苑公司、金博雅公司、福万山公司主张峮瑞公司未提交的资料就是税源监控表。如上所述,因行政管理方面的原因,2016年1月1日之前,海南省内办理股东变更登记时,需要办理税源监控登记手续。但自2016年1月1日起,海南省已取消先行办理税源监控登记手续。故该条款约定的“经登记机关审核无误十日内”,运城御苑公司、金博雅公司、福万山公司才向峮瑞公司支付剩余股权(债权)转让款的约定不能成立。4.根据协议第2.4条的约定,股东变更登记手续应当在峮瑞公司收到第一次转让款后15个工作日内完成。综上,运城御苑公司、金博雅公司、福万山公司向峮瑞公司支付剩余1926.43万元股权(债权)转让款的条件已经成就。根据协议约定的运城御苑公司、金博雅公司、福万山公司具体支付股权(债权)转让款的金额和运城御苑公司、金博雅公司已支付的股权(债权)转让款的金额,峮瑞公司分别诉求运城御苑公司、金博雅公司、福万山公司支付股权(债权)转让款94.9万元、888.07万元、943.46万元及违约滞纳金有事实根据和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运城御苑公司、金博雅公司、福万山公司反诉请求峮瑞公司将其持有的三亚御苑公司4.71%的股权分别变更登记至运城御苑公司、金博雅公司、福万山公司名下没有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但因行政管理方面的原因,运城御苑公司、金博雅公司、福万山公司在2016年1月1日之前未及时支付剩余股权(债权)转让款不能认定其故意违约,且滞纳金的表述不当,其实质应为违约金,违约金应自2016年1月1日起开始计算。按照协议约定,违约金每日按合同总额的1%计算,峮瑞公司自行予以调低,按每日0.0798%予以计算。但峮瑞公司并未提交其损失证据,峮瑞公司主张按每日0.0798%的标准仍然过高,应予以调整,违约金可参照民间借贷最高年利率24%的标准进行计算。
另,关于峮瑞公司一审诉求30万元律师费的问题,一审判决后,峮瑞公司并无异议,应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峮瑞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2015)城民二初字第80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2015)城民二初字第80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三、被上诉人运城市御苑商贸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三亚峮瑞投资有限公司支付股权(债权)转让款94.9万元及违约金(自2016年1月1日起按每日0.0658%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四、被上诉人山西金博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三亚峮瑞投资有限公司支付股权(债权)转让款888.07万元及违约金(自2016年1月1日起按每日0.0658%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五、被上诉人三亚福万山旅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三亚峮瑞投资有限公司支付股权(债权)转让款943.46万元及违约金(自2016年1月1日起按每日0.0658%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一审本诉受理费175828.40元(三亚峮瑞投资有限公司已预交),由三亚峮瑞投资有限公司负担26594.40元,由运城市御苑商贸有限公司、山西金博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三亚福万山旅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49234元;案件一审反诉受理费70105元(运城市御苑商贸有限公司、山西金博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运城市御苑商贸有限公司、山西金博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三亚福万山旅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案件二审受理费175828元(三亚峮瑞投资有限公司已预交),由三亚峮瑞投资有限公司负担26594元,由运城市御苑商贸有限公司、山西金博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三亚福万山旅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4923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柔翰
审判员  陈德雄
审判员  王晓艳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二日
书记员  周海晶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