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新都建筑总公司

成都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与四川省某某建筑总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川0114民初6082号 原告:成都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 法定代表人:曾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尚公(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尚公(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省某某建筑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新都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甲。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安敏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安敏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成都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白江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乙。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第三人:四川某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新都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中联(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中联(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成都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四川省某某建筑总公司(以下简称新都某某总公司)及第三人成都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四川某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诉讼代理人***、***,被告新都某某总公司的诉讼代理人***、***,第三人某乙公司的诉讼代理人***,第三人某丙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新都某某总公司立即支付某甲公司材料款1886205元;2.判令新都某某总公司立即支付某甲公司资金占用损失(资金占用损失以1886205元为基数,自2023年4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3.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申请费由新都某某总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某甲公司对某乙公司享有的债权合法、有效、已到期。2022年8月12日,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了《砂石料合同书》并按约实际履行。截至某甲公司起诉之日,某乙公司共欠付某甲公司到期款项共计15423663.10元。某乙公司对新都某某总公司享有的债权合法、有效、已到期。2020年8月6日,某乙公司与新都某某总公司签订了《成都市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某乙公司按约向新都某某总公司供应商品混凝土。某乙公司与新都某某总公司共同确认,某乙公司在新都某某总公司处还有应收债权1886205元,某乙公司怠于行使对新都某某总公司的债权,并因此损害某甲公司的债权。某乙公司不履行其对某甲公司的到期债务,又不以诉讼方式或者仲裁方式向其债务人即新都某某总公司主张其享有的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到期债权,致使某甲公司的到期债权未能实现。 新都某某总公司辩称,请求驳回某甲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新都某某总公司认为,某乙公司对新都某某总公司的债权金额为3697905.75元,某甲公司起诉的代位债权未到期,某乙公司对新都某某总公司的债权存在保全、执行措施。新都某某总公司收到某乙公司发出的《律师函》后于2023年3月27日就向某乙公司支付至合同结算款的70%,新都某某总公司即便存在违约也为轻微违约,未影响某乙公司合同目的实现,且双方签订的《和解协议》也确认了案涉债权尚未到期,故某乙公司未解除合同。即便认定解除合同,也不产生合同款加速到期的后果。某甲公司、新都某某总公司、某乙公司及某丙公司签订的《和解协议》未生效,故不发生债权转让的法律效果,某甲公司无权依据《和解协议》要求新都某某总公司支付款项。代位权行使范围以到期债权为限,即便认定案涉债权已到期,某甲公司代位权的行使范围只能以到期债权金额为限。关于资金占用利息,代位权诉讼针对的是到期债权,而不是某甲公司代某乙公司向新都某某总公司主张违约责任,故某甲公司关于资金占用利息的主张不成立。 某乙公司述称,某乙公司欠付某甲公司砂石货款15423663.10元,新都某某总公司欠付某乙公司商砼货款3697905.75元。2023年3月20日,某乙公司向新都某某总公司发送律师函,当时新都某某总公司尚欠某乙公司4448252.50元,2023年3月27日新都某某总公司向某乙公司支付了70余万元。关于资金占用利息,律师函中明确某乙公司单方解除合同,所以剩下的3697905.75元货款均为到期债权。某甲公司主张资金占用利息的依据是某乙公司与新都某某总公司签订的商砼合同第7.2.4条约定,依据该条约定,某乙公司享有单方解除权。某乙公司对某甲公司主张的利息起算时间和标准无异议。 某丙公司述称,《和解协议》虽然约定了生效条件,但是各方都已经按照《和解协议》的约定在实际履行,实际履行的情况为某乙公司将对新都某某总公司享有的债权分别转让给了某甲公司和某丙公司,案外人成都市某某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丁公司)也认可《和解协议》约定的直接向某丙公司履行1811700元,且《和解协议》的履行不存在损害新都某某总公司合法权益的情形。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 2020年8月6日,新都某某总公司(合同甲方)与某乙公司(合同乙方)签订《成都市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因工程施工向乙方采购预拌混凝土及湿拌砂浆。合同第一条约定,工程名称“198商业中心项目”,建设单位“成都市某某置业有限公司”,施工单位“四川省某某建筑总公司”。合同第二条约定,工程基础、主体、总坪及主体外零星部分建设工程所用之混凝土,砼供应总量约28000立方米,湿拌砂浆供应总量约5000立方米,预计1600万元(最终数据以本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所确定的数据为准)。合同第4.3.2.6条约定,工程竣工初验合格后30天内支付至砼、砂浆材料总价的70%。合同第4.3.2.7条约定,余下30%工程款三年内付清,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开始计算,满1年后30日内支付余下材料总价款的33%,满2年后30日内支付余下材料总价款的33%,满3年后30日内支付余下材料总价款的34%。合同第4.3.2.8条约定,乙方为建设单位指定供货单位,此付款方式与总包补充协议付款方式一致,如因建设单位延迟付款,材料款即顺延,乙方不得以此理由停供砼。合同第7.2条第四项约定,在甲方不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时,乙方有权书面通知甲方后解除合同。合同第8.1.1条约定,甲乙双方因合同发生争议时,应及时协商,协商不成时,则任何一方有权向合同履约地法院提起诉讼,因此发生的诉讼费、保全费、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鉴定费、律师费等费用由败诉方承担。合同第8.2.3条约定,除本合同第七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况外,因一方违约使合同不能履行,另一方欲中止或解除合同,应提前10天通知违约方后,方可中止或解除合同,并由违约方承担责任。合同第10.3条约定,甲方项目负责人***,有权在本工程中签署供应计划表、结算、对账单、付款协议等合同文件和补充协议;甲方指定***或***或***签收乙方的供货单,作为甲方已认可乙方的砼已送达,并对送达的砼数量无异议。 2021年12月30日,新都某某总公司与某乙公司签署《成都某某建材有限公司商品混凝土决算书》,决算书载明:工程名称“198商业中心项目”,结算项目“商品混凝土款(2020年6月26日-2021年12月25日)”,结算方量23490.60方,结算金额11678248.50元。***在该结算书签署意见“2020年6月26日至2021年12月25日止商砼金额共计11673078.50元,大写壹仟壹佰陆拾柒万叁仟零柒拾捌元伍角整,其中含超时费21900元贰万壹仟玖佰元整,另外未扣出商混站未及时供量造成我方损失费5400元,大写伍仟肆佰元整”。***在甲方负责人处签字。 2022年6月8日,新都某某总公司与某乙公司签署《成都某某建材有限公司商品混凝土决算书》,决算书载明:工程名称“198商业中心项目”,结算项目“商品混凝土款(2021年12月26日-2022年5月25日)”,结算方量1164方,结算金额680574元。***和***分别在甲方审核人和负责人处签字。 新都某某总公司所举《竣工验收报告》显示:“198商业中心(酒店、地下室及配套设施)”工程于2022年10月19日竣工验收合格。 某乙公司所举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23年3月24日,某乙公司的工作人员通过微信向微信备注为“***-198商业”的微信用户发送了律师函,律师函载明:2020年8月6日新都某某总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的《成都市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约定由某乙公司向新都某某总公司承建的“198商业中心项目”供应商品混凝土,现“198商业中心项目”已完成供货并办理总结算,结算金额为12348252.50元,截至发函日新都某某总公司共计付款7900000元,尚欠货款4448252.50元。根据合同约定新都某某总公司应于工程竣工初验合格后30天内支付货款总计的70%即8643776.75元,截至发函日新都某某总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至总价的70%,某乙公司根据合同通用条款第七条第7.2款第(4)项“贵公司未按约定支付货款,可书面通知解除合同”的约定,特此通知新都某某总公司解除合同,并要求新都某某总公司一次性支付余下剩余货款4448252.50元……在某乙公司通知新都某某总公司解除合同的情况下,根据合同约定收到本函后10日即为合同解除日,合同解除后支付剩余货款是新都某某总公司的法定义务。若新都某某总公司收到此函后于合同解除日十天之内支付欠付款项4448252.50元,则免除逾期利息,如逾期不支付,某乙公司将就所欠货款及逾期利息诉至法院。同日,某乙公司的工作人员向微信备注为“***-198商业”的微信用户发送《领款说明》,请求新都某某总公司支付“某乙公司供应198商业中心项目商品砼、砂合同约定截至目前新都某某总公司应该支付至结算金额70%的款项”,该微信用户回复“领款说明改成领款申请”“加上账号和开户行”。某乙公司称新都某某总公司收到律师函后于2023年3月27日向某乙公司支付至总结算款的70%。 2022年8月12日,某乙公司(合同甲方)与某甲公司(合同乙方)签订《砂石料合同书》,约定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采购砂石料。合同第四条约定,机制砂(0-5mm)单价105元/吨,碎石(5-31.5mm)105元/吨,米石(0-3mm)105元/吨。数量以甲方通知并且实际到达甲方现场,经甲方人员过磅或验收合格后,双方确认的数量为准。合同第九条约定,每月26日至次月25日为一个结算周期,每月1-5日为结算办理周期,货款在第三个结算周期15日前付清第一结算周期结算金额,账期为75天,甲方逾期付款的按每日万分之三标准支付违约金直至付清为止。2022年9月1日,某乙公司(合同甲方)与某甲公司(合同乙方)签订《砂石料合同书之补充合同》。补充合同第一条约定,原合同中约定的材料价格为不含税价,若甲方需要乙方向其开具增值税发票,1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需加收10%税金,若无需开票,则按原价格执行。 2022年9月28日,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署《成都中晟达材料供应结算表》,结算表载明砂石供货周期2022年8月12日至2022年9月25日,砂石总量21889.10吨,本期结算金额2298355.50元。2022年10月28日,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署《成都中晟达材料供应结算表》,结算表载明砂石供货周期2022年9月26日至2022年10月25日,砂石总量39104.89吨,本期结算金额4106013.45元。2022年11月28日,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署《成都中晟达材料供应结算表》,结算表载明砂石供货周期2022年10月26日至2022年11月25日,砂石总量59023.10吨,本期结算金额6197425.50元。2022年12月28日,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署《成都中晟达材料供应结算表》,结算表载明砂石供货周期2022年11月26日至2022年12月25日,砂石总量45794.73吨,本期结算金额4808446.65元。2023年1月28日,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署《成都中晟达材料供应结算表》,结算表载明砂石供货周期2022年12月26日至2023年1月25日,砂石总量24700.50吨,本期结算金额2593552.50元。2023年2月28日,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署《成都中晟达材料供应结算表》,结算表载明砂石供货周期2023年1月26日至2023年2月25日,砂石总量26255.90吨,本期结算金额2756869.50元。 2023年7月8日,某甲公司(协议甲方)与某乙公司(协议乙方)签订《付款协议书》。协议第一条约定,截至2023年7月3日,乙方尚欠甲方货款15423663.10元,乙方分期偿付甲方货款,具体还款时间及数额如下:甲方同意乙方在2023年9月30日前支付货款500万元,2023年12月31日支付货款500万元,余下尾款5423663.10元在2024年6月30日前全部付清。协议第二条约定,乙方按照本协议第一条偿还欠款后,甲方放弃对乙方违约金及利息的求偿权,并自尾款到账后双方就此笔业务的债权债务关系就此消灭。协议第三条约定,甲乙双方达成协议后,若乙方未按照本协议约定付款,或任意一期逾期付款,甲方有权要求乙方一次性支付全部剩余货款,并按原合同约定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及利息。 2023年12月26日,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就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四川某某公司、某甲集团有限公司及第三人某乙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作出(2023)川0106民初24181号民事调解书,民事调解书载明:经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某甲集团有限公司、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四川某某公司支付成都某某商贸有限公司1895949.40元,于2024年1月31日前支付300000元,2024年3月至12月每月30日前支付150000元,2025年1月30日前支付95949.40元;二、某乙集团有限公司、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四川某某公司未按时足额履行上述调解协议任一期的支付义务,则成都某某商贸有限公司有权就全部剩余未付款项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三、成都某某商贸有限公司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962元,由成都某某商贸有限公司承担5481元,某甲集团有限公司、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四川某某公司承担5481元(该费用已由成都某某商贸有限公司预缴,某甲集团有限公司、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四川某某公司于2025年1月30日前一并支付成都某某商贸有限公司)。某甲公司称调解书生效后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四川某某公司、某甲集团有限公司仅支付某甲公司300000元,后不再继续履行调解协议约定的给付义务,某甲公司向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申请了强制执行。2024年5月14日,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受理某甲公司申请执行某甲集团有限公司、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四川某某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 2024年4月27日,某甲公司(协议甲方)作为债权人、某乙公司(协议乙方)作为债务人、新都某某总公司(协议丙方)作为次债务人、某丙公司(协议丁方)作为案外人签订《和解协议》。协议约定:一、多方确认:甲方作为乙方的债权人,乙方作为丙方的债权人,截至2024年4月3日,丙方差欠乙方“198商业”项目的预拌混凝土款3697905元,乙方差欠甲方的砂石料材料款15423663.10元,丁方与乙方于2023年3月28日签订产品订购合同,乙方从丁方处购买了价值1811700元的“国窖1573”酒;丙方差欠乙方预拌混凝土款根据合同约定尚未全部到期,前述其他各方债权债务的履行期限已全部到期,丙方同意在本协议约定条件下进行处理。二、丙方将应收案外人某丁公司的工程款中的1811700元债权直接转让给丁方,由丁方直接向某丁公司主张该笔债权;丙方将前述债权转让给丁方以后,丙方与乙方、丙方与案外人某丁公司、乙方与丁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在1811700元金额内抵销;丙方应将前述债权转让的通知书在本协议生效后2日内送达案外人某丁公司,送达前乙方须向丙方开具对应18117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为3%),但乙方开具前述等额发票的前提条件是甲方已收到丙方支付的1886205元,否则乙方可不开具1811700元金额的发票。三、乙方将应收丙方的预拌混凝土款1886205元债权转让给甲方,由甲方直接向丙方收取该笔款项,丙方支付甲方该笔款的时间和方式为:鉴于乙方差欠案外人某丙公司1811700元酒款未付,案外人某丁公司差欠丙方工程款3697905元(欠付工程款中的部分)未付,丙方差欠乙方预拌混凝土款,多方构成债务关系,案外人某丁公司在扣除了乙方欠付丁方酒款1811700元后,将剩余应当支付丙方的工程款1886205元以现金支付给丙方,丙方在收到乙方开具的对应金额1886205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3%)及前述某丁公司支付的1886205元款项后3日内将此款直接支付至甲方指定账户,某丁公司未支付前述1886205元款项或乙方未开具对应金额1886205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3%)的,丙方无需向甲方支付对应款项。甲方按期足额收到丙方该笔款项后,乙方与甲方的债务在1886205元金额内结清,债权人均不再要求对应的债务人支付前述款项。甲方按期足额收到丙方该笔款项后,乙方与丙方的债务在3697905元金额内结清,债权人均不再要求对应的债务人支付前述款项。甲方按期足额收到丙方该笔款项后,丙方与案外人某丁公司的债务在3697905元金额内结清,债权人均不再要求对应的债务人支付前述款项。甲方按期足额收到丙方该笔款项后,乙方与丁方的债务在1811700元金额内结清,债权人均不再要求对应的债务人支付前述款项……九、本协议一式五份,由四方各执一份,交新都法院备案一份,各方自四方盖章或授权委托人签字且甲方收到丙方支付的1886205元后生效,各份具同等法律效力。 2023年6月28日,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法院作出(2023)川0180执1699号之二执行裁定书,就已发生效力的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23)川01民终4866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某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法院查明被执行人某乙公司对次债务人新都某某总公司享有债权,并裁定:一、在限额18324510.72元内冻结被执行人某乙公司对次债务人新都某某总公司享有的债权,冻结期限为三年;二、在冻结期间,禁止被执行人某乙公司收取、处分或向他人转让上述冻结债权。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法院并于同日针对新都某某总公司作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新都某某总公司协助执行上述执行裁定书。 2024年7月9日,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法院作出(2024)川1421执1025号之五执行裁定书,执行裁定书载明在执行仁寿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与某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发现被执行人在新都某某总公司处有应收债权,裁定:一、冻结被执行人某乙公司在新都某某总公司的应收债权,金额以3200000元为限,冻结期限为三年;二、禁止被执行人某乙公司处分以上债权,禁止新都某某总公司向被执行人某乙公司或指定第三人履行。仁寿县人民法院并于同日针对新都某某总公司作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新都某某总公司协助执行上述执行裁定书。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但是该权利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的《砂石料合同书》第九条约定的付款时间为,货款在第三个结算周期15日前付清第一结算周期结算金额,账期为75天,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于2023年7月8日签订《付款协议书》,确认截至2023年7月3日,某乙公司尚欠某甲公司货款15423663.10元,某甲公司对某乙公司享有到期债权。某乙公司与新都某某总公司签署了《成都市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对于该合同项下新都某某总公司应付某乙公司款项是否到期各方存在争议。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某乙公司对新都某某总公司是否享有到期债权;2.某乙公司对新都某某总公司享有的债权受到另案执行冻结是否影响某甲公司行使债权人代位权。现分析如下: 关于某乙公司对新都某某总公司是否享有到期债权,某甲公司、某乙公司主张因新都某某总公司未按合同约定付款,某乙公司行使合同解除权导致所有债权全部提前到期;新都某某总公司认为各方签订《和解协议》时均认可某乙公司对新都某某总公司的债权尚未到期,新都某某总公司在2023年3月24日收到律师函后于2023年3月27日就向某乙公司支付至合同结算金额70%的款项,即便存在违约行为也不影响某乙公司合同目的实现,即使合同解除也不产生支付时间加速到期的法律后果。某乙公司发出的律师函载明,某乙公司告知新都某某总公司因其未按合同约定付款至合同结算金额的70%,通知新都某某总公司某乙公司行使解除权,在新都某某总公司收到函件后10日即为合同解除日,某乙公司在表达解除合同意思表示时对合同解除附期限。新都某某总公司在收到函件后与某乙公司沟通支付70%合同总价款事宜,某乙公司随后向新都某某总公司发送了支付70%合同总价款的领款申请,新都某某总公司在2023年3月27日向某乙公司支付至合同总价款70%的款项,即在合同所附解除时间前支付至了合同总价款70%的款项,使得合同约定解除条件未能成就,另外某乙公司与新都某某总公司签订的《和解协议》也确认新都某某总公司欠付某乙公司预拌混凝土款根据合同约定尚未全部到期,故不能认定某乙公司已经通过行使解除权解除了合同。因此,根据各方真实意思表示新都某某总公司应按照《成都市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第4.3.2.7条约定,余下30%工程款三年内付清,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开始计算,满1年后30日内支付余下材料总价款的33%,满2年后30日内支付余下材料总价款的33%,满3年后30日内支付余下材料总价款的34%。各方均确认工程于2022年10月19日竣工验收合格,并确认未支付30%材料款为3697905.75元,剩余30%的材料总价款中的33%,即1220308.90元,已于2023年11月17日到期,属于新都某某总公司的到期债务。新都某某总公司称某乙公司为建设单位指定供货单位,根据合同第4.3.2.8条,如因建设单位延迟付款,材料款即顺延,某乙公司不得以此理由停供砼。该条款为供砼过程中的付款条款约定,不符合双方结算后的付款情形。新都某某总公司就建设单位欠付其款项应向建设单位主张权利,故其以建设单位未付款又未在某甲公司提起诉讼前积极向建设单位主张权利主张延期付款无依据。关于资金占用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在***案中,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法院于2023年6月28日作出冻结某乙公司对新都某某总公司享有的债权的执行裁定书,并作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新都某某总公司在冻结期内不得向某乙公司或某乙公司指定的其他人员清偿冻结债权。人民法院出具的上述文书是在其职权范围内行使司法权,新都某某总公司负有法定的协助义务。在法定义务与合同义务相冲突的情形下,新都某某总公司应先予履行法定义务。本案中,新都某某总公司欠付某乙公司的到期债权,到期债权到期前被另案冻结,无确切证据证明由此造成了某乙公司资金利息损失,故本院对某甲公司主张的资金占用利息不予支持。 关于某甲公司根据(2023)川0106民初24181号民事调解书所享有的对某甲集团有限公司、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四川某某公司的债权1895949.40元应否从本案债权范围内扣减的问题,某甲公司对某乙公司的债权经双方对账确认总金额为15423663.10元,某甲公司称其通过上述调解已获得清偿300000元,因执行案件尚未终结,该案执行情况不能确定,但本案认定的新都某某总公司对某乙公司的材料款已到期债权本金仅为1220308.90元,该金额远远小于某甲公司对于某乙公司的债权总额,某甲公司现主张的代位权金额未超过其债权总额,某甲公司在本案中有权就1220308.90元主张代位权。 关于某乙公司对新都某某总公司享有的债权受到另案执行冻结是否影响某甲公司行使债权人代位权的问题。根据以上分析,新都某某总公司对某乙公司已到期债务为1220308.9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但是该权利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某乙公司在上述债权生效后并未积极向新都某某总公司行使权利,某甲公司有权以其名义代位行使某乙公司对新都某某总公司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七条“人民法院认定代位权成立的,由债务人的相对人向债权人履行义务,债权人接受履行后,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相对人之间相应的权利义务终止。债务人对相对人的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被采取保全、执行措施,或者债务人破产的,依照相关法律的规定处理”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七条第二款“两个以上债权人以债务人的同一相对人为被告提起代位权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合并审理。债务人对相对人享有的债权不足以清偿其对两个以上债权人负担的债务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债权比例确定相对人的履行份额,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规定,鉴于本案新都某某总公司提出其就某乙公司对新都某某总公司的案涉债权收到了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法院、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法院的冻结裁定,本案只有进入执行程序,才能最终确认各债权之间的受偿份额,若存在法定优先权,即按照法律另有规定处理。另外,还需说明的是本案某乙公司、某甲公司、新都某某总公司等虽签订了《和解协议》,但各方均陈述该协议附加的生效条件截至目前尚未成就,本案某甲公司是根据代位权主张权利并非基于债权转让主张,《和解协议》不影响本案代位权的行使。综上,本院依法认定新都某某总公司应向某甲公司支付1220308.90元,某甲公司接受履行后,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某乙公司与新都某某总公司之间相对应的权利义务终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三十五条、第五百三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四川省某某建筑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成都某某商贸有限公司1220308.90元,成都某某商贸有限公司接受履行后,成都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与成都某某建材有限公司、成都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与四川省某某建筑总公司之间相对应的权利义务终止; 二、驳回成都某某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1405元,由成都某某商贸有限公司负担4451元,成都某某建材有限公司负担6954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成都某某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