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川民申491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四川省某某某某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信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信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四川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兴超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四川省某某某某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总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四川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川01民终331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某某总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认定事实错误。2019、2020年某某总公司在某某公司处购买水泥发泡板、水泥保温板签订《购销合同》共6份,双方的交易习惯是上一份合同履行完毕再签订新的购销合同,交货数量以某某总公司实际收到并书面验收的货物数量为准,付款方式为某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后某某总公司再付款。某某公司的送货金额与其向某某总公司开具的发票金额一致,均为633717.4元,该货款在2020年已经结算并支付完毕。某某公司主张欠付货款392102.75元,存在多个班组分别购买,与事实不符且未提交证据证明。二审中某某公司申请出庭的证人庭审陈述前后矛盾。某某公司提交的送货单部分是回单联、仓库联、存根联,不是结算联,不排除某某公司已基于对应的原单联向相关当事人主张过权利。二审法院仅凭某某公司提交的送货单及其自行制作的供货明细表相互印证,就判决某某总公司支付货款,显系错误。刘某某并非某某总公司的员工,其货款与某某总公司无关。某某公司无权依据无某某总公司签单及非某某总公司认可的送货单要求某某总公司支付货款。(二)二审适用法律错误。某某公司向某某总公司主张货款,但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确实向某某总公司送货102.5万余元,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某某总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申请再审。
某某公司提交意见称,(一)二审认定事实正确。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均有某某公司举示的证据佐证,某某总公司拒不提供已付款材料的收货单,明显与其原审抗辩的每一份合同对应的送货单都须经某某总公司核实并结算后,依据某某公司开票再付款的交易方式不符。案涉购销合同签订时间与发票开具时间有的在同一天,有的相差一两天,明显与送货事实不符。某某总公司辩称签订一份合同、送一批货、结一次账,再签第二份合同,但事实上不可能签订合同当日就送完货、结算完毕、开具发票,也不可能每批合同送货金额都是万为单位的整数。双方实际一直按某某总公司的意思滚动交易和支付货款,此亦系建筑材料市场交易习惯。(二)某某总公司一、二审均认可双方确有保温材料买卖合同,其抗辩仅收到633717.4元的货物却不能提交相应送货单予以佐证,且其承认的某某公司送货单金额远低于633717.4元,某某总公司对其主张的仅收到633717.4元货物的事实不能自圆其说。二审在查明事实基础上,判决某某总公司承担支付欠款责任,适用法律正确。
本院审查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并未指定收货人,某某总公司辩称其仅收货633717.4元并已付清货款,但并未提交反映具体接收货物情况的送货单等证据予以佐证,不符合常理且不能作出合理解释。在某某公司为证明其共向某某总公司供货1025820.2元、尚余392102.75元未支付的主张,已提交97张送货单、9张发票、633717.4元转款记录及杨某某、鲁某某的证人证言等证据,完成初步举证责任的情况下,二审法院认定某某总公司未完成反证责任,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并无不当。
综上,某某总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四川省某某某某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九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赵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