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川0114民初10819号
原告:眉山市新区某某厂,住所地眉山市东坡区。
法定代表人:***
诉讼代理人:***,四川举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省某某建筑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新都区。
法定代表人:***
诉讼代理人:***,四川信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四川信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眉山市新区某某厂与被告四川省某某建筑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眉山市新区某某厂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四川省某某建筑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眉山市新区某某厂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58775元及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起诉之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四川省某某建筑总公司承建位于成都市眉山市金象工业园区、药肥及农药复配分装建设项目,其联系眉山市新区某某厂并要求眉山市新区某某厂为其供应钢筋混凝土排水管。眉山市新区某某厂供应了不同型号排水管,经双方结算后,四川省某某建筑总公司尚欠58775元尚未支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四川省某某建筑总公司辩称,1.***不能代表四川省某某建筑总公司。***虽然曾经是四川某某科技有限公司项目的负责人,但案涉工程于2016年12月已经竣工,工程负责人、项目经理、工程总监等人的代理权限也随着项目竣工而结束。2019年***已无权代表四川省某某建筑总公司签署任何文书,其签署的结算材料均是***的个人行为,而非公司的行为,并且结算表上并无四川省某某建筑总公司公司盖章,不排除***串通眉山市新区某某厂损害四川省某某建筑总公司的利益。2.四川省某某建筑总公司已经支付完四川某某科技有限公司项目的相关工程费用,眉山市新区某某厂的起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即便存在有未付款项也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请法院依法驳回眉山市新区某某厂全部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举证、质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9月12日,四川省某某建筑总公司与四川某某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四川省某某建筑总公司据此承建“四川某某科技有限公司眉山项目”建设工程。***系四川省某某建筑总公司工程负责人,***系技术负责人。工程建设期间,四川省某某建筑总公司向眉山市新区某某厂购买钢筋混凝土排水管。2016年7月20日,四川省某某建筑总公司工程技术负责人***与眉山市新区某某厂进行对账,确认四川省某某建筑总公司向眉山市新区某某厂购买三种不同规格的钢筋混凝土排水管,合计价款为58775元,并形成对账单。2016年12月1日,四川省某某建筑总公司工程负责人***在对账单上签字确认。2019年12月1日,眉山市新区某某厂再次找到***催要货款,***于该日在送货单上签字确认。
上述事实,有结算凭据、建设项目管理人员名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法律事实发生于民法典生效前,依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是案涉建设项目施工方负责人,其代表项目施工方四川省某某建筑总公司进行与项目建设相关的结算属于履行职务行为,依照《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之规定:“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其所在单位四川省某某建筑总公司应承担责任。
四川省某某建筑总公司辩称***于项目完工之后不能继续代表四川省某某建筑总公司,但其未举出竣工资料等证据证明项目完工的具体时间且其将解除***项目负责人职务的通知送达到相关合同相对人,其所举2018年至2020年期间的社保缴费记录亦只能证明其在此期间没有为***购买社保,故其该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诉讼时效,双方未明确约定付款期限,诉讼时效应自眉山市新区某某厂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眉山市新区某某厂主张其于2019年12月1日经***向四川省某某建筑总公司主张权利,故诉讼时效应自2019年12月1日起算3年。眉山市新区某某厂于2022年10月提起本案诉讼,诉讼时效期间未经过。四川省某某建筑总公司未在眉山市新区某某厂催收后及时给付货款,应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眉山市新区某某厂要求四川省某某建筑总公司给付货款58775元并赔偿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货款之日止资金利息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于本判决产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四川省某某建筑总公司支付眉山市新区某某厂货款58775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本金58775元为基数,自2022年8月18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5元(已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由四川省某某建筑总公司承担。此款已由眉山市新区某某厂垫付,执行时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