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新4002民初1029号
原告:***,曾用名**,男,1974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伊宁市开发区黄河社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长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长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省新都建筑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城都市新都区***大道一段2927号。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赛天(伊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0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伊宁市。
被告:***,男,1973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威远县。
原告***苏四川省新都建筑总公司(以下简称新都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本院于2023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新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依法判令三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劳务费61,460元;2、请依法判令三被告共同承担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资金占用费17,591元,并以61,460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资金占用费直至付清为止;3、涉案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新都公司承建伊宁市川宁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万吨抗生素中间体二期工程,将其中的暖气安装工程的劳务分包给原告施工。后,被告***与原告口头约定,涉案工程的变更及零星工程也由原告公司,原告于2014年10月至2014年12月期间依约完成了涉案工程,并已经投入使用。截至目前,尚欠原告劳务费61,460元至今未付。另被告***系被告新都公司的项目经理,系案涉工程的项目负责人。原告多次催素,被告均承诺支付但均因种种原因未能支付。无奈诉至贵院,请贵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新都公司辩称,新都公司不是劳务合同相对方,没有付款义务,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013年9月29日新都公司将川宁二期土建项水电暖工程分包给***,双方签订施工合同,承包方式是包工包料,原告**将安装分包给原告施工,与事实不符,原告仅仅是暖气安装的班组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观点,施工班组不属于法律义务上的法律施工人。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新都公司承担责任缺乏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
被告***辩称,诉讼的主体错误,这个活是***给原告签订的单包合同,我和原告没有口头约定,建筑工程不可能有口头约定,至于施工的变更,有以下组成文件才能符合要求,第一、有设计院变更或者补充通知书;第二、要有设计院的变更图纸;第三、要有甲方送达川宁制药总公司的工程联系单;第四、被告新都公司下发到所有的文件里要有工程联系单以后才会通知我们施工;第五、施工完毕之后要有现场竣工图纸;五个条件才具备有甲方认可的必要条件。缺一项都不能构成产生费用的理由。我不是被告新都公司的项目经理,我是涉案工程的水暖电实际承包人(包工包料)。我从被告新都公司包的活,我与被告新都公司是分包关系。***是涉案工程水暖电劳务单包工工人,我与***也是分包关系。
被告***辩称,原告诉称的变更增加的零星工程6万元多元我并不知情,我跟原告之间的合同已经原告起诉处理完毕,原告与我已经没有任何经济纠纷了。我与原告结算的时候并不包含本案款项,因为这个不属于我们两个之间合同范围之内,暖气是我找他干的,零星工程和变更我并不知情,该部分是原告与***自己对接的,我跟***之间***还欠我的钱,账算了也起诉了但还没有付清,我起诉***的案件中也不包含本案款项,暖气是原告跟我签的合同,但是后面的钱都是原告与被告***自己结算的,只要法院判的4万元是我给原告的,之前的钱都是原告自己找***拿的并没有通过我。
原告补充**为:合同是***与我签的,但只是图纸部份,关于变更是被告***让我干的,被告***让我与***不要结算变更部份。本案中我主张的是图纸外的变更工程,变更及零星增项工程。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新都公司承建伊宁市川宁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万吨抗生素中间体二期工程后将其中的伊犁川宁二期土建项目水暖电工程分包给被告***,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2014年4月8日,***又与被告***签订《水电暖安装合同》将伊宁市川宁制药厂(7ACA二期工程)水电暖安装包清工给被告***。2014年9月5日被告***与原告***签订《暖气安装合同》约定工程地点为伊宁市川宁制药厂(7-ACA),约定暖暖气系统已实际面积为准,合同价款每平方米9元,合同第六条约定施工图纸要求以外增加小于500元不予加贷款,大于500元现场签字确认增加。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进行施工后,原告***与被告***进行结算并于2014年12月10日形成结算单载明“结算单价9元/㎡,面积:GCLE车间14970.95㎡、7-ACA(二)10701.77㎡、7-ACA(三)16908.685㎡,面积总计为42581.405㎡,结算总价为383,232.65元,注:变更及零星工程未计算”。2016年9月7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被告***要求***支付劳务费43,232.65元,经本院审理作出(2016)新4002民初534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双方工程总价为383,232.65元,已支付为340,000元,尚欠43,232.65元,故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费43,232.65元。
另,被告***与被告***在2016年4月25日形成《川宁二期工程竣工验收(收方方凭条)》“施工车间(水暖电全部)7-ACA(2)7-ACA(3)GCLE车间,三个车间共计31544.5平方米、每平米52.5元,计31844.5×52.5=1,671,836元,已支付人工工资1,310,000.00元、剩余361,836**。注明:此单有部分生活费没有算进已支付人工工资内,后期付剩余款时扣除。此收方凭条无字改动”。2016年11月14日,***向本院起诉***要求***支付劳务费36,186元,经本院审理作出(2016)新4002民初6547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原告施工的工程应当扣除的回访费为83,500元,回访费现未到给付期限,扣除被告已替原告支付的劳务费300,440元,原告现主张被告支付劳务费361,836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法驳回***诉讼请求,经***不服提起上诉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份院作出(2017)新40民终1174号民事判决书维持原判决。
本案中原告***向本院提交《经济签证单》13份、《工程联系单》2份,庭审中被告新都公司与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第一次庭审后原告申请向涉案工程发包方伊犁川宁生物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调取关于万吨抗生素中间体建设项目(二期)结算书中关于7-ACA(二)、7-ACA(三)、GCLE车间暖气调整变更、增加及修理的《经济签证单》和《工作联系单》,2023年3月21日伊犁川宁生物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载明:经核查我司无以上资料原件,新都公司向我司提交结算资料中包含相关复印件,现我司提供以上资料复印件共27页,该复印件与我司留存计算资料中的相关复印件核对无异。经本院比对,伊犁川宁生物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的新都公司结算资料中的经济签证与原告提交的经济签证单11份、工作联系单1份相同,分别为:1、2014年11月26日经济签证单载明GCLE车间泄爆墙因暖气与强无法固定,经与建设方、监理方商定,增加固支架,每组增设2个,支架现场制安,本车间183暖气片,用366个支架,详见附图,人员用工:焊工6天×270元/天=1,620元、管工7天×270元/天=1,890元、小工12天×170元/天=2,040元;2、2014年12月9日经济签证单载明GCLE车间污水处理房两间增加暖气,人员用工:管工6天×270元/天=1,620元、小工6天×170元/天=1,020元;3、2014年12月7日GCLE车间暖气修理,经济签证单载明因6号外网抢修,主供暖管道阀门关闭,气温最低是零下10度,导致22-23柱间c19号暖气片全部冻住,一、二层中建夹层暖气片冻变形,经现场甲方决定,安排人修复,人员用工情况为:管工8天×270元/天=2,160元、小工8天×170元/天=1,360元;4、2014年10月16日,经济签证单为GCLE车间暖气增加内容为:GCLE车间办公室,现场甲方决定安排增加6组25柱的暖气片人员用工为管工4天×270元/天=1,080元、小工4天×170元/天=680元;5、2014年10月4日工作联系单显示7-ACA(三)车间暖管道局部标高走向调整。6、2014年10月10日经济签证单显示7-ACA(三)供暖主管道调整,人员用工情况为:焊工10天×270元/天=2,700元、管工11天×270元/天=2,970元、小工24天×170元/天=4,080元;7、2014年12月3日,经济签证单显示7-ACA(三)配电室涉及变更,室内主管改至室外,由于二、三楼配电室上下错开,支管重新绕道走,详见附图,人员用工情况为:焊工2天×270元/天=540元、管工6天×270元/天=1,620元、小工10天×170元/天=1,700元;8、2014年12月1日,经济签证显示7-ACA(三)泄爆墙因暖气与强无法固定,经与建设方、监理方商定,增加固支架,每组增设2个,支架现场制安,本车间20组暖气片,用340个支架,详见附图,人员用工:焊工1天×270元/天=270元、管工1天×270元/天=270元、小工1天×170元/天=170元;9、2014年11月29日经济签证单显示7-ACA(二)泄爆墙因暖气与强无法固定,经与建设方、监理方商定,增加固支架,每组增设2个,支架现场制安,本车间45组暖气片,用90个支架,详见附图,人员用工:焊工2天×270元/天=540元、管工2天×270元/天=540元、小工5天×170元/天=850元;10、2014年10月20日7-ACA(二)1-5柱、14-15柱、配电室内要求无水暖管道改至室外,人员用工情况为:焊工2天×270元/天=540元、管工2天×270元/天=540元、小工2天×170元/天=340元;11、2014年10月7日经济签证单显示7-ACA(二)动力车间办公室,因甲方要求增加25柱暖气片2组,把车间(5)柱,已按体质案号的暖气片移至办公室内,人工:管工2天×270元/天=540元、小工2天×170元/天=340元;12、2014年12月9日经济签证单显示7-ACA(二)二楼化验室原有3组按图纸安装完毕,应甲方要求,现场决定相等调整,并增加2组25柱暖气片,人员用工情况为:管工4天×270元/天=1,080元、小工4天×170元/天=680元。以上经济签证单、工作联系单均由建设方、监理方、施工方的签字或签字并**,且除了2014年10月10日经济签证单(关于7-ACA(三)供暖主管道调整)以及2014年12月3日经济签证单(7-ACA(三)配电室涉及变更)未备注外,其余签证单均在内容中备注“人工单价执行项目部签证计时工,技工280元/天、普工160元/天”。
庭审被告***认可其与原告的结算单中并不包含上述签证单,且其与被告***的结算中也不含上述签证单。
2017年12月5日、2017年12月18日、2018年2月、2019年3月14日,原告***均向被告***打电话款项,其中2017年12月5日*****“你后面追加这块是另外另外一回事,为啥水和合同里面没有关系的,这个东西我们在哪个工地都是如此的,拟这个签证还没确认”、2017年12月18日通话中*****“…我跟老崔的事情跟你也说不上,…,我现在和你牵扯的是增加那部份,那部份应该没问题吧”*****“增加那部份,…,所有变更的必须等甲方审核以后,认可以后,…”。2018年2月、2019年3月14日的通过中双方一直在为GCLE车间施工暖气片量大于施工图纸事项争执。
另原告主张2014年11月2日至2014年12月3日,因案涉工程中GCLE车间更换、维修阀门,产生劳务费5,400元;GCLE车间b系统做完后,因贴地砖施工损坏现场需重新整改暖气,产生劳务费9,900元;MP**装暖气、打洞,产生劳务费1,100元,合计:6,400元,以上工程内容是被告***与原告协商由原告为其提供劳务人员,原告安排***、***、***完成。针对该部分主张原告提交向本院提交了2015年5月18日《签证单》3份、采暖通风平面图1份、收条1份。
上述事实有庭审**以及提交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诉争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之前,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本案争议焦点为:就本案原告主张的工程变更及零星工程劳务合同的相对方。1、本案中原告***实际施工了GCLE车间7-ACA(二)7-ACA(三)的暖气安装工程,且与被告***签订《暖气安装合同》,施工完毕后双方进行结算并明确注明不包含变更及零星工程。2、原告在本案诉讼过程中也**本案主张的变更及零星工程系被告***要求其施工,原告也并未在起诉被告***的(2016)新4002民初5342号案件中主张本案变更及零星工程劳务款;3、根据***与被告***的在2016年4月25日形成《川宁二期工程竣工验收(收方方凭条)》“施工车间(水暖电全部)7-ACA(2)7-ACA(3)GCLE车间,三个车间共计31544.5平方米、每平米52.5元,计31844.5×52.5=1,671,836元”该结算单据中并未注明设计变更及零星工程的工程量及价款;4、根据原告***与被告***的通话录音可以反应原告***在2017年12月原告***催要该款时,此时已经是***起诉***案件、***起诉***的案件诉讼之后,被告***并未以该部分已与***结算进行抗辩,仅是以需要甲方确认经济签证、审计等事由说明,综上,本院认为被告***并未向被告***结算本案设计变更及零星工程的工程量及价款,且系***系与原告***就本案诉争暖气安装设计变更及零星工程的合同相对方,因此,被告***应当承担给付责任。至于被告新都公司、***并不是合同相对方,亦不是工程发包方,原告要求其二者承担共同给付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价款。本案中根据新都公司向发包方伊犁川宁生物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的结算材料中包含本案原告提交的11份经济签证单、工作联系单,虽然被告***抗辩发包方对该经济签证成、工作联系单尚未确认双方并未结算,但本院认为上述经济签证单、工作联系是否被发包方确认为结算凭证是受发包方与新都公司之间的合同约定限制,但从新都公司向发包方提供上述材料可以认定原告就上述经济签证单、工作联系单主张的设计变更以及零星工程确实存在且被承包方新都公司、***所认可,因此本院对原告正对上述11份经济签证单及1份《工作联系单》载明的工程事实以及工程量及人工价款予以确认,经核算经济签证单载明的人工费为33,780元。对于原告其他的经济签证单应均无原件核对且从发包方伊犁川宁生物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调取的新都公司的结算资料中也并无相关经济签证单,故本院不予采信,对应的人工费用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应付款时间,且工程交付之日、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也并未向向本院提交证据证实,其利息起算日期不明,属于原告举证不能,其后果由原告承担,对其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劳务费33,78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76.28元,减半收取888.14元,原告***负担400元,被告***负担488.1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田 玉 琴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萨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