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新都建筑总公司

四川省新都建筑总公司、四川美盛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川01执异2948号
案外人:何珍,女,1995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建宇(何珍之父),住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区。
申请执行人:四川省新都建筑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新都区小北街39号。
法定代表人:李春晓。
被执行人:四川美盛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彭山县凤鸣中路108号。
法定代表人:何文剑。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川民终267号民事判决,于2021年6月28日立案受理了申请执行人四川省新都建筑总公司与被执行人四川美盛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美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过程中,案外人何珍对执行位于眉山市彭山区房屋(以下简称案涉房屋)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何珍异议称,2013年2月1日,其与美盛公司协商一致,以案涉房屋抵偿拖欠其父亲何建宇的货款,约定将案涉房屋登记在其名下,何珍已占有使用案涉房屋。2016年3月,何珍起诉美盛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川1403民初554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将案涉房屋过户到何珍名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请求中止对案涉房屋的执行并依法解除查封。
本院查明,四川省新都建筑总公司与美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新都建筑总公司在诉讼中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作出(2013)成民保字第331-4号民事裁定,对美盛公司所有的位于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区的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号:彭国用【2006】第2491号)予以查封;(2013)成民保字第331-5号民事裁定,对美盛公司所有的位于四川省彭山县“上岭”房地产项目限额价值3300万元的商品房(105套)予以查封。前述房屋、土地查封期限为2015年8月4日至2017年8月3日。2017年7月20日,本院作出(2013)成民保字第331号之十四民事裁定,继续查封美盛公司位于四川省彭山县,以及该105套商品房对应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另3套商业铺面对应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号:彭国用【2006】第2491号)。查封期限3年,2017年7月26日至2020年7月25日。2020年7月,本院作出(2019)川01执保563号之一执行裁定,继续对美盛公司名下的位于四川省彭山县“上岭”房地产项目第5栋100套商品房(详见清单)及其对应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彭国用[2006]第2491号)予以查封。案涉房屋在上述查封范围内。该案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21)川民终267号民事判决。判决生效后,本院于2021年6月28日立案受理,案号(2021)川01执3615号,执行标的2259万余元。
另查明,何珍提交的《关于何建宇材料抵款签订合同的请示》载明:现有工程材料供应商何建宇与公司领导协商计划以上岭5栋2单元11楼2号房抵扣材料款。合同名:何珍(何建宇之女),5-2-11-2号房面积109.67平方米,合同单价3000元/平米,合同总价329010元。销售部是否以此价格签订购房合同,请公司领导批示。销售部贾某。2013年2月1日。落款下方有同意抵债并署有名字;何珍提交的《住房登记记录信息证明》载明何珍无房屋信息。何珍于2013年2月占有使用案涉房屋至今。
再查明,2016年4月29日,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川1403民初554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主要内容为:美盛公司须于调解书生效后将案涉房屋过户到何珍名下。
以上事实,有民事调解书、民事裁定书、《关于何建宇材料抵款签订合同的请示》《住房登记记录信息证明》、物业服务费及水、电缴费等证据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本案中,案外人何珍提交的证据证明案涉房屋系何珍的父亲何建宇与被执行人美盛公司抵偿货款的方式购买,并占有使用,但其未提交书面买卖合同以及实际支付房款的证据,本院审查后认为其排除执行的请求,不符合前述司法解释第一、第三项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同时,案外人何珍排除执行的请求亦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二十九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何珍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王 军
审判员 杨 桓
审判员 于 洋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汪云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