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川01民终308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新都建筑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新都区新都镇小北街39号。
法定代表人:李春晓,职务不详。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青羊区和丰建筑架料租赁站。经营场所:成都市青羊区文兴南路289号。
经营者:胡承寿,负责人。
上诉人四川省新都建筑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青羊区和丰建筑架料租赁站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2020)川0105民初111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四川省新都建筑总公司于2020年12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
本院认为,四川省新都建筑总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四川省新都建筑总公司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16294元,减半收取8147元,由上诉人四川省新都建筑总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田 笛
审判员 夏 伟
审判员 李 玲
二〇二一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李海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