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一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广西某某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某某、广西一航建设某某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融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桂0224民初1481号 原告:广西某某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高新区,统一(3-2)。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惠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惠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82年6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辽宁省抚顺市新抚区,住柳州市学院路柳柴文化产业园C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红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红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广西一航建设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柳州市葡萄山路7号洛维工业集中区,统一(2-1)。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象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付某,男,1995年3月16日,汉族,本科文化,经理,户籍地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 第三人:南宁市某某劳务服务部,经营场所南宁市。 经营者:***。 第三人:柳州某某建设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柳州市学院路33号柳柴赏石文化产业园C区。 法定代表人:***。 原告广西某某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广西一航建设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及第三人付某、南宁市某某劳务服务部(以下简称嘉柏服务部)、柳州某某建设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建设某某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于2023年11月21日追加付某、嘉柏服务部、某丙公司为本案第三人。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付某、嘉柏服务部的负责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某丙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某某款441963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损失43312.37元(计算方法:以441963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的利率自2023年1月1日起计算至被告***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23年7月15日为43312.37元);3.判令被告某乙公司在未付某某款范围内对被告***上述第1、第2项款项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受理费、保全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21年1月20日,融安县某某有限责任公司(发包人)与广西建工集团第四建筑某某有限责任公司(总承包人)签订《2020年“美丽柳州”乡村建设综合示范村长安镇大洲村建设项目(EPC)某某总承包施工合同》(以下简称“项目”)。***找到原告,称项目需要将3座污水处理站的建设分包出去,原告是否可以承建。原告同意承建后,于2021年2月19日开始入场,进行施工前的征地协调及测绘。在施工期间,原告一直在与***沟通签订分包合同事宜,***称先不签合同,3个污水站建设需要从总承包合同中独立出来进行独立发包。原告一直施工至5月份将3个污水站建设完成,***也还是没有与原告签订分包合同。 2021年6月,3个污水站建设独立出来后由融安县长安镇人民政府(采购单位)与某乙公司签订《政府采购零星某某施工合同》,某乙公司成为3个污水站建设的承包人。3个污水站建设完成后,原告多次催促***支付某某款,***一直以某乙公司未结算等推辞。2022年11月26日,***向原告出具《某某款支付承诺函》,确认3个污水站建设某某款741963元,已支付10万元,剩余641963元分4期支付,并承诺如未能按期支付的,将按所欠某某款总额的万分之五(每天)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出具承诺函后,仅支付了20万元,剩余441963元一直未予支付,***已违约。某乙公司作为3个污水站建设的承包人应在未付某某款范围内对***欠付原告某某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责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判决如上所请。 ***辩称,1、原告与***均不是适格主体,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某某施工关系。本案不存在诉状所陈述的标的,所以***不存在应当向原告支付某某款及损失的事由。***在本案中与原告和某某建设、嘉柏服务部和某某租赁经营部、某丁公司只是居间的关系。 某乙公司辩称,1、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以本案原告主张的款项系2021年2月至2021年5月完工的款项,该款项与某乙公司无关。某乙公司与融安县长安镇人民政府是于2021年6月24日签订的《政府采购零星某某施工合同》,原告在此之前的施工行为与某乙公司无关,某乙公司也不应对***承担连带责任;2、从原告的经营范围来看其并不具备污水站建设某某的相关资质,从原告提供的证据上看,单凭本案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原告的施工行为。原告未提供某某的具体施工合同、施工图纸、施工某某量清单、某某预算等相关等于予以证实。***也未与原告签订施工合同且***与某乙公司无任何关系,某乙公司是在签订上述施工合同后,才进入该某某,除劳务部分从未将合同项下的承包范围进行分包;3、原告诉状中称***一直以某乙公司未结算推迟付款,从原告的证据4付某与***沟通记录来看,并没有体现上述事实,该证据更多体现的是原告与被告***讨论设备、劳务等结算事宜且该款项原告已开票给予某丙公司、广西某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均不是某乙公司。从而看出该业务的发生与本案原告诉请的某某款无关,也与某乙公司无关,至于原告与上述某丙公司、某某科技公司两个公司之间是买卖合同关系或是其他合同关系,某乙公司也不得而知,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某乙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付某述称,1、我是案涉项目的施工负责人,***联系我公司称将案涉项目三座污水处理站的项目建设分包给我公司。我们是2021年2月19日开始入场进行施工前的征地协调及测绘工作,但是的发包人是融安县某某有限公司,总承包人是广西建工集团第四建筑某某有限公司。进场后我主要与***对接,包括施工图预算的调整、合同金额的确定,发票如何开具、造价如何送审、催款等。2021年7月26日***对案涉项目提出质疑,要求一号站W7-10号管段重做;2、2021年6月,***将三个污水站独立出来后由融安县长安镇人民政府作为采购单位,***在微信中告知我某乙公司是入围的挂靠单位,作为三个污水站的承包人。在微信中***将要求某甲公司直接向某乙公司开具发票,但是我方称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没有合同关系无法开开发票,在***的操作下他要求某甲公司向他找来的两个公司一个是某丙公司一个是某丁公司开具总额为30万元的发票,但是益江实际上没有与中昌、某丁公司发生任何的业务往来。***在某某完工后一直没有付款,我和我公司的领导陈某2022年7月24日找到***,***向我们出具了关于融安县长安镇大洲村污水处理采购及安装情况说明,明确案涉项目送审价为1141482元,但是出具说明之后***也还是没有付款。2022年11月26日我们又找到***,***向我们出具《某某款支付承诺函》,确认三个污水站确认某某款为741963元,已支付10万元,剩余641963元分四期支付。某甲公司是案涉项目实际施工人,案涉项目三个污水站采用的是YJFB组合式污水处理工艺,该工艺是某甲公司与广西大学环境某某研究中心研发的特有工艺,三个污水站均是污水站建设完成。 嘉柏服务部述称,我方未向某丙公司提供过劳务,也没有与某甲公司发生过任何劳务关系。我方与某丙公司签订某某劳务分包合同是在***指示下签订,仅是为了走账。***找到我方称其需要向某甲公司支付劳务款,再由某甲公司开具发票给某丙公司,要求我方协助某某劳务分包合同签订后,某丙公司向我方支付20万元。我方在***的指示下已向某甲公司支付未因此获得利益,我方自始至终均为参与案涉项目的建设,未提供任何劳务,对于案涉项目的情况并不知情,本案与我方无关,我方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某丙公司未作陈述。 经审理查明:某甲公司系成立于2009年12月11日的股份有限公司,经营范围为环保设备研发、生产、销售及安装;环保治理某某、河湖治理某某、市政某某等。付某为某甲公司员工(项目负责人)。 某甲公司陈述称,2021年1月20日融安县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与广西建工集团第四建筑某某有限责任公司签订《2020年“美丽柳州”乡村建设综合示范村长安镇大洲村建设项目(EPC)某某总承包施工合同》。之后***找到某甲公司称前述项目需要将3座污水处理站的建设分包出去,某甲公司是否可以承建。某甲公司同意承建后于2021年2月19日开始入场进行施工前的征地协调及测绘,一直施工至5月份将3个污水站建设完成,***也还是没有与某甲公司签订分包合同。在施工期间,某甲公司方一直在与***沟通签订分包合同事宜,***称先不签合同,3个污水站建设需要从总承包合同中独立出来进行独立发包。 2022年1月27日,***(甲方)与某甲公司(乙方)签订《污水处理设备承揽合同》,约定甲方将融安县长安镇大洲村污水设备采购、安装一事交由乙方实施。合同同时约定合同价款为1158462.07元,最终结算金额以项目当地财政部门审定价格为准,项目管理费暂定36.7%……。 2022年7月24日,付某、陈某与***签订《关于融安县长安镇大洲村污水处理设备采购及安装情况说明》,内容如下:2022年7月24日,益江某某公司陈某、付某与***团队就益江环保团队承担的“融安县长安镇大洲村污水处理设备采购及安装”项目管理费、结算价、支付节点、质保金等相关事宜,经多次沟通达成如下意见:1、项目管理费:项目管理费35%,具体详见表1。合同税金设备类采购13%增值税专用发票,施工类9%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税金部分可以从管理费中进行抵扣。项目管理费中的设计费及过程试验费等若由建设单位融安县长安镇人民政府等相关单位支付,双方可向项目建设单位融安县长安镇人民政府申请的,则该部分费用需返回益江环保团队。2、项目结算价:项目送审价114.1482万元,项目初步结算价74.1963万元,最终结算金额以项目当地财政部门审定价格为准。3、项目付款节点:付款节点按照***团队与本项目建设单位长安镇人民政府所签订的项目总合同付款节点条件执行。***团队收到建设单位长安镇人民政府本项目进度款项,并收到益江环保团队开具的与本项目相关的发票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至益江环保款项。***团队未按期向益江环保团队支付本项目任一期款项的,每逾期一日,按应付未付款项的5‰向益江环保支付违约金,且应承担维权支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鉴定费等)……。 2022年11月26日,***向某甲公司出具《某某款支付承诺函》,内容如下:“广西某某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本人***身份证号210411198206****应支付广西某某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关于融安县大洲村污水处理设施项目某某款741963.00元,截至2022年11月27日,已支付100000元整,尚欠贵公司应付未付某某款641963.00元。本人承诺按以下方式支付:1、2022年12月15日前,支付贵公司人民币100000.00元;2、2022年12月30日前,支付贵公司人民币200000.00元;3、2023年1月20日前,支付贵公司人民币267700.00元;4、剩余尾款人民币74263.00元按审计结算金额为准。本人承诺:将严格按照以上时间及付款方式支付贵公司某某款;如未能按照以上期限支付,本人将按所欠某某款总额的万分之五(每天)的违约金额度向贵公司支付违约金;贵公司同时保留向本人追偿其他相关损失的权利”。 另查明,某甲公司按***指示开具相应的税务发票后,目前已经收到某某款300000元,某甲公司在案涉项目尚有某某款441963元未得到支付。 再查明,2021年6月24日,某乙公司(服务单位)与融安县长安镇人民政府(采购单位)签订《政府采购零星某某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某某名称为长安镇大洲村污水处理某某,某某地点为柳州市融安县长安镇大洲村,承包范围为建设污水处理站3座,厂区占地面积512.25平方米,厂区构筑物面积178.9平方米,厂区园路面积71.5平方米,建设人工湿地2座占地面积8.6平方米,建设配套污水官网3.5公里等施工图、某某量清单或预算书(详见)范围内所有工作内容。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该合同还对其它事项作出约定。 根据某甲公司提供的付某与***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21年3月,付某与***就融安县长安镇大洲村2#污水站、融安项目施工图预算等事宜进行协商。2021年6月,***通过微信发送“广西一航三大证.pdf”给付某,并告知其“某乙公司为融安市政定点入围单位,选这个公司来挂靠”。2021年7月,***通过微信发送图片给付某,告知“1#站W7--W10段,主管未埋,还是埋了泥土被水冲走,需要重做”。2022年10月,***与付某协商开具发票事宜,***指示付某开具名称为“广西某某建设某某有限责任公司”、“广西某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发票。 在诉讼过程中,某甲公司向本院申请诉讼财产保全。本院于2023年8月14日作出(2023)桂0224民初1481号民事裁定,保全***、某乙公司名下价值为485275.37元的财产。某甲公司为此支出保全申请费2946元。 本院认为,关于***是否应向某甲公司支付某某款441963元的问题。第一、从***与付某的微信聊天记录来看,案涉项目开始系***与付某进行洽谈,在施工过程中亦是付某与***进行对接。在请款过程中,由***指示付某如何开具税务发票。第二、根据已查明的事实,付某确系某甲公司员工,且系案涉项目某甲公司的项目负责人,付某亦认可系代表公司履行岗位职责。第三、***先后与某甲公司签订《污水处理设备承揽合同》、《关于融安县长安镇大洲村污水处理设备采购及安装情况说明》,并向某甲公司出具了《某某款支付承诺函》。***作为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其应知道签订合同、出具承诺函的法律后果。且从前述承揽合同、情况说明、承诺函的内容来看,***亦认可某甲公司对案涉项目进行施工。第四、在《某某款支付承诺函》出具后,***指示付某按其要求开具税务发票并向某甲公司支付了某某款200000元。第五,根据法律规定,中介合同是中介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结合全案证据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辩称自己在本案是中介人的身份与事实不符,本院***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综上,***应向某甲公司支付某某款441963元。 关于逾期付款损失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某某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某某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本案中,某甲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损失实指利息。双方已经《某某款支付承诺函》约定“如未能按照以上期限支付,本人将按所欠某某款总额的万分之五(每天)的违约金额度向贵公司支付违约金”。因此,某甲公司主张所欠某某款总额自2023年1月1日起按万分之五(每天)支付逾期付款损失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经计算,以尚欠的441963元为基数按前述标准自2023年1月1日计算至2023年7月15日的逾期付款损失为43091.39元(441963元×0.0005×195天)。 关于某乙公司是否应在欠付某某款价款范围内对案涉某某款、逾期付款损失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某某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某某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某某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无合同关系,亦非案涉项目的发包人,故对某甲公司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某某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广西某某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款441963元; 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广西某某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逾期付款损失43091.39元(逾期付款损失暂计至2023年7月15日,之后的逾期付款损失以尚欠某某款本金基数自2023年7月16日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至某某款付清之日止); 驳回原告广西某某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有给付内容之判决,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履行完毕,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289.5元、保全申请费2946元,共计7235.5元,由原告广西某某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5元,被告***负担723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