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鲁0591民初2754号
原告(被告):***,男,1968年12月1日生,汉族,现住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
被告(原告):中石化胜利石油工程有限公司海洋钻井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大渡河路17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000619904823。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74年9月1日生,汉族,中石化胜利石油工程有限公司海洋钻井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鲁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中石化胜利石油工程有限公司海洋钻井公司、原告中石化胜利石油工程有限公司海洋钻井公司诉被告***劳动争议案件,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合并进行审理。原告(被告)***及被告(原告)中石化胜利石油工程有限公司海洋钻井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把2016年1月份以来到2018年5月份被克扣的工资都给补上,共有19000元。2、要求给以经济补偿,并支付赔偿金。3、在海上工作期间患上了职业病“××”,至今没有痊愈,要求给以精神损失的补偿,并给以工伤待遇。事实与理由:原告是中石化胜利石油工程有限公司海洋钻井公司公共事业中心水电队的一名维修电工,1990年参加工作,3年后转正成为一名正式职工,原告于2018年6月份因工资被克扣一事申请仲裁,8月7日开庭,9月28日领取裁决书,因不满意而起诉。原告的工资从2016年1月份开始到现在2018年7月份,不是被克扣就是无故拖欠,每个月的工资浮动已经不在是月工资制度。原告2016年以前到2015年的工资明细表,每个月的工资都是一个固定数目:3463.15元,从2016年1月份开始克扣,到后来工资浮动越来越频繁。企业行为违法请追究其法律责任。
被告中石化胜利石油工程有限公司海洋钻井公司辩称,1、***第二、三项诉讼请求未经仲裁,违反先裁后审的劳动争议案件处理原则,依法应不予审理。2、中石化胜利石油工程有限公司海洋钻井公司不存在克扣或拖欠***工资的情形,其第一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法律依据。按照中石化胜利石油工程有限公司海洋钻井公司薪酬分配制度的规定,胜利石油工程有限公司根据海洋钻井公司2018年度经营目标完成情况进行考核并拨付工资。海洋钻井公司2018年3月、5月因未完成经营目标,拨付的工资计划中类别效益工资每人扣减1000元、1100元。***2018年3月、5月的工资的扣减项属于奖金中的效益工资类别,该扣减系依据办法的规定执行的,不属于克扣或拖欠工资的情形。综上所述,***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违反先裁后审的原则,依法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原告中石化胜利石油工程有限公司海洋钻井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确认2016年1月至2018年5月期间原告已向被告足额发放工资,不存在未全额发放工资的情况;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1990年参加工作,1995年12月22日,被告与中国石化集团胜利石油管理局海洋钻井公司签订《企业正式职工劳动合同书》,2004年4月1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变更书》,对合同约定的工作时间和劳动报酬进行变更,2006年1月1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续订书》。2013年8月2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变更书》,将劳动合同甲方变更为被告,原劳动合同甲乙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继续履行。2016年1月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续订书》,将合同类型变更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告一直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向被告发放工资。原告工资发放系执行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的工资管理规定,工资总额中包含奖金,奖金系根据全部职工提供劳动的数量、质量进行考核并发放。鉴于2018年3月、5月原告全部职工提供劳动的数量和质量未达到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的考核标准,按照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的工资管理规定,原告全部职工奖项目中“类别绩效工资”为负数,该情况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的无故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情形,且也符合双方劳动合同的约定以及法律规定。
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原告自2016年1月份至2018年5月份没有向被告足额支付工资。2015年每月工资还是足额支付的,从2016年1月份开始几乎每月的工资不再足额支付。工资发放到2016年后不再是以前的发放工资的制度了,工资浮动越来越大,已经失去了原来足额支付的工资标准,可查看工资表。工资数额是未知数。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995年12月22日,***(乙方)与中国石化集团胜利石油管理局(甲方)签订《企业正式职工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为十年,于2005年12月31日终止。2004年4月1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变更书》,对合同约定的工作时间和劳动报酬进行变更,约定“甲方按照国家和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的工资管理规定,制定适合本企业的工资制度和分配办法,并根据乙方所提供的数量和质量以货币形式支付乙方工资工资不低于当地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2006年1月1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续订书》,合同期限为十年,于2015年12月31日终止。2013年8月21日,***与中石化胜利石油工程有限公司海洋钻井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变更书》,将上述劳动合同甲方变更为中石化胜利石油工程有限公司海洋钻井公司,原劳动合同甲乙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继续履行。2016年1月4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续订书》,将合同类型变更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生效日期为2016年1月1日。
2013年6月5日,中石化胜利石油工程有限公司印发《胜利石油工程有限公司薪酬分配制度实施办法》,该办法第3.3.1类别效益工资规定,根据各单位经营目标完成情况,按本单位类别效益工资水平和用工控制数综合确定,对完成经营目标责任书中下达的主要考核指标的单位全额发放类别效益工资,完不成的相应扣减。***2018年3月、5月的工资的扣减属于奖金中的效益工资类别,该扣减系依据办法的规定执行的,不属于克扣或拖欠工资的情形。因中石化胜利石油工程有限公司海洋钻井公司2018年3月、5月未完成经营目标,类别效益工资予以扣减,导致***相应的类别效益工资分别扣减1000元、1100元。
2018年6月,***向东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中石化胜利石油工程有限公司海洋钻井公司发放2016年1月份以来未全额发放的工资共计19000元。东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9月21日作出东劳人仲案﹝2018﹞第22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中石化胜利石油工程有限公司海洋钻井公司向***支付扣发的工资2100元;二、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中石化胜利石油工程有限公司不服该裁决,均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中石化胜利石油工程有限公司海洋钻井公司提交的《胜利石油工程有限公司薪酬分配制度实施办法》***2018年3月、5月类别效益工资分别扣减1000元、1100元系因公司未完成经营目标而被相应扣减。用人单位对本单位劳动者具有自主管理权,中石化胜利石油工程有限公司海洋钻井公司的该企业管理行为不属于法院审理范围,且***实发工资未低于最低工资水平,亦未违反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故***要求补发克扣工资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主张经济补偿、赔偿金及精神损失补偿的诉讼请求,未经仲裁,违反了先裁后审的劳动争议案件审理程序,故本院不予审查。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元,减半收取计10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