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502民初3444号
原告:胜利油***海洋勘察测绘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黄河路430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00267175918N。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天地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进,男,1965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中石化胜利石油工程有限公司海洋钻井公司职工,原胜利油***海洋勘察测绘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东营市东营区。
被告:***,女,1971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中石化胜利石油工程有限公司海洋钻井公司职工,原胜利油***海洋勘察测绘有限公司财务总监,住东营市东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强强,东营市东营正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女,1968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中石化胜利石油工程有限公司海洋钻井公司职工,原胜利油***海洋勘察测绘有限公司主管会计,住东营市东营区。
第三人:***,男,1970年3月31日出生,汉族,住东营市东营区,中石化胜利石油工程有限公司海洋钻井公司职工,住东营市东营区。
第三人:中石化胜利石油工程有限公司海洋钻井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北二路70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000619904823。
负责人:***,经理。
原告胜利油***海洋勘察测绘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科海洋公司)与被告**进、***、***,第三人***、中石化胜利石油工程有限公司海洋钻井公司(以下简称海洋钻井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科海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进、***,被告***及委托代理人万强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海洋钻井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信科海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进、***、***向信科海洋公司返还属于信科海洋公司的自1999年6月22日至2020年12月30日期间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以及其他会计资料;2.请求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进、***、***承担。庭审中,信科海洋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主张第三人***、海洋钻井公司与**进、***、***共同返还上述会计资料。事实和理由:信科海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进等七位股东于2020年3月27日签订产权交易合同,约定***以1500.620085万元购买胜利油***海洋勘察测绘有限公司100%股权,***按照合同约定将产权交易价款1500.620085万元交付至山东黄河三角洲产权交易中心有限责任公司指定账户,但**进等七位股东拒绝为***办理产权的变更登记手续,***则通过东营区人民法院一审、二审、执行程序,于2020年10月23日将信科海洋公司100%股权变更登记至***名下。之后,信科海洋公司多次催要会计资料,但**进、***、***以种种理由进行拖延;信科海洋公司于2020年12月30日对东营区存放的属于信科海洋公司的会计资料进行收取,整个收取过程由东营市渤海公证处进行公证,经过清点登记,发现缺少大量的会计资料;信科海洋公司随即向东营市公安局东营分局新区派出所报案,经公安人员侦办,**进、***、***认可自己转移了信科海洋公司的会计资料,现存放于第三人海洋钻井公司仓库,但向公安人员辩称,**进、***、***与信科海洋公司存在民事纠纷,拒绝向信科海洋公司返还会计资料;**进、***、***和第三人在公安人员进行询问时形成了询问笔录。**进、***、***转移的会计资料一直属于信科海洋公司所有,属于信科海洋公司既有财产,**进、***、***未经信科海洋公司同意私自转移并非法占有属于信科海洋公司的会计资料,侵犯了信科海洋公司的所有权,应当向信科海洋公司返还会计资料。
**进辩称,认可转移了2011年至2018年***保管的会计凭证八箱,其余的财务凭证没有,现存放于海洋钻井公司。海洋钻井公司让**进等人保管好财务凭证,因信科海洋公司的房子即将到期,为了安全起见将部分会计资料挪到海洋钻井公司。
***辩称,***只是信科海洋公司职工,没有占有会计资料,信科海洋公司将***列为被告,主体不适格。
***辩称,在***等人均不知情的情况下,办公室被信科海洋公司撬开,取走所有的物品,其中包括部分会计资料。作为工作人员,***听改革领导小组的安排,***是海洋钻井公司职工,在信科海洋公司工作,是接受海洋钻井公司的安排,**进告诉***不能把会计凭证交给信科海洋公司。
***、海洋钻井公司未作述称。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认定如下事实:**进原为信科海洋公司法定代表人,***、***原为信科海洋公司职工。2020年3月27日,***与**进等原信科海洋公司的七位股东签订产权交易合同,约定***购买信科海洋公司100%的股权。2020年10月23日,信科海洋公司100%股权变更登记至***名下。信科海洋公司于2020年12月30日对东营区存放的会计资料进行清点,发现存放于710房间的会计资料缺失。因新股东与原股东及工作人员并未就全部会计凭证进行交接,信科海洋公司不清楚被**进等人转移的会计凭证具体年份及数额。信科海洋公司向东营分局新区派出所报案,**进等人认可将部分会计凭证存放于海洋钻井公司仓库,但以双方存在民事纠纷为由,拒绝向信科海洋公司返还会计资料。
为了核实案件事实,本院调取**进、***、***、***等人在东营市公安局东营分局新区派出所的询问笔录,并到海洋钻井公司进行现场勘验,在海洋钻井公司院内西侧楼房109室内有封存完好的八只铁皮箱子,**进、***认可箱子内为信科海洋公司2011年至2018年的会计资料。海洋钻井公司否认指示**进转移上述会计资料。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进、***将信科海洋公司2011年至2018年会计资料转移至海洋钻井公司存放的事实,由于**进已经不再担任信科海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亦不再是信科海洋公司的工作人员,二人无权保管及转移信科海洋公司的会计资料,信科海洋公司主张**进、***返还信科海洋公司2011年至2018年的会计资料,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信科海洋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进、***占有信科海洋公司其他的资料或凭证,对信科海洋公司主张其他年份的会计凭证及资料,本院不予支持。由于信科海洋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参与了涉案资料的转移,信科海洋公司主张由***承担返还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进主张其转移会计凭证是按照海洋钻井公司改革小组的指示,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经核实海洋钻井公司予以否认,信科海洋公司主张海洋钻井公司、***承担返还义务,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但因上述会计凭证现存放于海洋钻井公司院内西侧的楼房内,本院依法支持海洋钻井公司对**进、***返还上述会计资料承担协助义务。海洋钻井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部分诉讼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存放于第三人中石化胜利石油工程有限公司海洋钻井公司处的八只铁皮箱子内所装的胜利油***海洋勘察测绘有限公司自2011年至2018年会计资料返还给原告胜利油***海洋勘察测绘有限公司;
二、第三人中石化胜利石油工程有限公司海洋钻井公司对被告**进、***返还上述会计资料有协助义务;
三、驳回原告胜利油***海洋勘察测绘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计50元,由被告**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杜 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