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石化胜利石油工程有限公司海洋钻井公司

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胜利油田分公司物资供应处、中石化胜利石油工程有限公司海洋钻井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鲁05民终678号
上诉人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胜利油田分公司物资供应处(以下简称物资供应处)、中石化胜利石油工程有限公司海洋钻井公司(以下简称海洋钻井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徽华星电缆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2019)鲁0502民初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物资供应处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三项,依法改判物资供应处不承担赔偿责任;2、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华星公司赔偿物资供应处各项损失共计7379000元;3、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华星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华星公司的主张在2010年8月25日前已届满,且华星公司无证据证明有诉讼时效中断的事实。1、安长武不是物资供应处的职工,找安长武不能视为向物资供应处主张权利。物资供应处与海洋钻井公司虽然原属于胜利油田分公司,但均为独立的责任主体,不能将二者视为一个法律主体。2、华星公司于2008年2月25日供货完毕,买受人最晚应在2008年8月25日前付款,但华星公司从未向物资供应处主张过货款。事实上,华星公司给物资供应处造成巨大损失,收到索赔函后,早已协商以货款折抵了赔偿款。3、王某提供的2016年9月27日的短信,只能证明其找过安长武,但安长武并未同意付款。况且,没有船检证的电缆都应视为不合格产品,无论是否使用,物资供应处都有权拒付货款。二、物资供应处主张的各项损失共计7379000元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认定。1、一审判决对《索赔建议书》作了截然相反的两种认定。一审判决认为物资供应处主张的数额高于《索赔建议书》列明的数额,故按不利于物资供应处的数额,认定按《索赔建议书》载明的数额;但另一方面,一审判决对《索赔建议书》中载明的维修期间停运损失费不认可,显失公平。2、《索赔建议书》只是谈判的基础,法院认定事实应依据相关证据。为证明购买替换电缆的费用数额,物资供应处提交了与江苏上上电缆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及支付1186006.63元货款的付款凭证;为证明更换不合格电缆的施工费351215元,物资供应处提交了《承揽合同》、《设备修理验收单》、《履行结算报告单》,足以证明损失数额的真实性。3、涉案海洋钻井四号平台停运修复期间造成经济收入减少,是因华星公司过错造成的,其应进行赔偿。物资供应处按照《2008海洋钻井平台日费定额》主张44天的损失共计5631128.8元,而一审不予支持,违背法律规定。 海洋钻井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三项,依法改判海洋钻井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华星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华星公司的主张在2010年8月25日前已届满,且华星公司无证据证明有诉讼时效中断的事实。1、安长武不是物资供应处的职工,找安长武不能视为向物资供应处主张权利。物资供应处与海洋钻井公司虽然原属于胜利油田分公司,但均为独立的责任主体,不能将二者视为一个法律主体。2、华星公司于2008年2月25日供货完毕,买受人最晚应在2008年8月25日前付款,但华星公司从未向物资供应处主张过货款。事实上,华星公司给物资供应处造成巨大损失,收到索赔函后,早已协商以货款折抵了赔偿款。3、王某提供的2016年9月27日的短信,只能证明其找过安长武,但安长武并未同意付款。4、物资供应处与华星公司早已达成协议,以货款折抵赔偿款。二、海洋钻井公司与华星公司之间没有合同关系,没有向华星公司付款的义务。1、物资供应处与海洋钻井公司虽然原属于胜利油田分公司,但均为独立的责任主体,一审判决让购买人物资供应处与使用人海洋钻井公司承担共同付款责任,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2、海洋钻井公司与物资供应处之间是内部物资调配关系,海洋钻井公司收到物资供应处统一招标采购类的货物后,按照油田内部结算规定,将货款支付给物资供应处,物资供应处依据采购合同约定,扣除部分管理费用后,将货款支付给供应商。3、一审判决一方面认为华星公司已履行供货义务,物资供应处负有按约付款义务,但华星公司未能提供船检证书构成违约,并据此判令华星公司承担物资供应处损失1638394.12元;另一方面又认为海洋钻井公司与物资供应处都归属于胜利油田,应共同承担责任。一审的上述认定逻辑混乱,混淆了诉讼主体与隶属关系。三、华星公司提供的电缆没有船检证,属于不合格产品,无权主张货款。船用电缆必须达到中国船级社的检验要求,未经检验的电缆属于不合格产品,没有船检证的电缆不得在船上使用。华星公司在签订合同时明知自己没有船检证书,而伪造了船检证书,若不是海洋钻井公司认真审核,可能造成无法弥补的损失。
华星公司辩称,物资供应处与海洋钻井公司的上诉不符合事实与法律,申请驳回物资供应处与海洋钻井公司的上诉请求。
华星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物资供应处支付货款5107201.84元,并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2、海洋钻井公司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由物资供应处、海洋钻井公司负担。
物资供应处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华星公司赔偿其重新采购电缆费1186006.63元、电缆更换施工费351215元、码头什杂费210669.7元、停留44天产生的费用5631155.64元,合计7379046.97元,实际主张7379000元;2、判令华星公司承担本案本诉、反诉的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7年12月11日,物资供应处向华星公司送达中标通知书,华星公司中标物资供应处SLZB-WZ[2007]0253-001号招标文件中的海上平台电缆招标物资,中标总金额为5107244.31元。2007年12月25日,华星公司与物资供应处签订采购合同,华星公司代表人谷峰在合同上签字。合同第一条约定:物资供应处向华星公司采购船用电缆,合同价款5107201.84元,到货时间为2008年12月31日;第二条约定:质量标准按双方商定的技术条件、技术协议或技术要求执行;第三条约定:质量负责条件和期限为正常运行12个月止;第八条约定:出卖人送货至买受人指定地点(海洋钻井四号平台);第十条约定:2、检验标准、方法、地点及期限为,买受人在交付后240小时内(验收期),对产品的数量和质量进行验收,如买受人对产品质量和数量有异议,应按规定提取产品样品,并立即通知出卖人。3、如双方对产品的质量有争议的,由共同确认的检验机构对封存的样品进行检验,并以该检验机构的检验结果作为确认产品质量的依据;第十二条约定:结算方式、时间及地点:按(1)执行,1、一次性支付:买受人应在合同签订和产品交付并验收合格后180个工作日内,以信汇方式向出卖人支付。第十六条约定:3、出卖人交付的标的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买受人有权拒收和要求更换和终止合同,出卖人仍须对买受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在出卖人对质量负责的期限内,如标的出现质量问题,出卖人应在合理期限内负责修理、更换或退货,因标的质量问题给买受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仍由出卖人承担。4、买受人未按期付款,每逾期一日,应向出卖人支付逾期付款金额的0.5‰的违约金,此项违约金总额以逾期付款金额的3%为限。同时,物资供应处向华星公司一并交付《胜利石油管理局海洋钻井公司胜利四号平台平台船用电缆技术要求》,“技术标准要求”中规定,适用GB9331-1988《船用电力电缆》国家标准;“技术资料交付”中约定,卖方将随产品一起提供买方2份完整的技术资料:产品合格证、质量保证书、适用说明书、电缆装盘的清单、船检证书。2007年12月22日,海洋钻井公司因原计划电缆施工明细与实际要求有偏差,经船厂设计人员、现场施工人员、供货单位、平台电气工程师共同研究,调整了供货电缆的规格型号,将《关于胜利四号平台电缆供货调整证明》传真件转交给谷峰,华星公司于2007年12月28日确认。双方确认供货清单以《胜利四号平台敷设电缆总长度明细表》为准,总金额按原合同订货总金额履行。华星公司于2008年2月13日开始向海洋钻井公司供货,2008年2月25日供货完成。2008年2月29日,海洋钻井公司向华星公司出具货物签收条。 2008年3月6日,海洋钻井公司申请中国船级社(CCS)大连分社对从华星公司购买的案涉电缆进行检测,中国船级社大连分社确认华星公司提供的各类电缆没有中国船级社的工厂认可证和船用产品证书。经海洋钻井公司申请,中国船级社大连分社2008年4月10日委托辽宁省电线电缆产品质量监督检测中心对案涉电缆进行检测,发现四种型号电缆CJPJ85/SC1*338、CJPJ85/SC3*6、CHJPJP85/NC2*2.5、CHJPJP85/NC2*2*1不合格。海洋钻井公司决定更换上述四种不合格电缆并报经中国船级社大连分社同意。经海洋钻井公司与华星公司代表谷峰协商,于2008年5月17日达成协议:为缩短工期,对已经铺设的电缆不做拆除,直接铺设替换的新电缆(江苏上上电缆),需要更换的电缆型号CJPJ85/SC1*338长度1300米、CJPJ85/SC3*6长度2700米、CHJPJP85/NC2*2.5长度400米、CEFR/SA软芯线200米;华星公司对已经铺设的以上型号电缆,不做回收。谷峰予以签字确认。2008年6月16日,物资供应处与江苏上上电缆集团有限公司签订采购合同,采购CJPJ85/SC1*338、CJPJ85/SC3*6等规格型号的船用电缆,合同价格1177903.42元。物资供应处于2008年8月28日向江苏上上电缆集团有限公司电汇付款1186006.63元。 2008年4月15日,大连船舶重工和海洋钻井公司均签字认可海洋钻井公司的四号平台的改造维修已经完工。由于需要更换部分不合格电缆,海洋钻井公司于2008年5月8日向大连船舶重工海洋工程公司申请继续在码头停留44天。胜利四号平台项目组于2008年5月17日向大连造船新厂海工部提出配合供水和岸电等相关服务的申请,产生相关费用210669.7元。海洋钻井公司委托胜利油田海兴石油工程服务有限公司对电缆进行维修、更换施工,施工完成后经验收并出具结算报告,结算值共计333654.25元。2008年5月29日,海洋钻井公司的胜利四号平台及拖船胜利219号经检验合格,由中国船级社大连国内船舶检验中心向海洋钻井公司发放《海上适拖证书》。 2008年8月15日,海洋钻井公司向物资供应处提交电缆索赔建议书及相关损失材料,主张:1、采购合同5107201.48元应由华星公司自行承担;2、电缆铺设及拆除费2200000元;3、临时采购四种型号的电缆费用1177903.42元;4、铺设更换电缆施工费用249821元;5、因电缆采购更换电缆延期产生的码头什杂费用210669.7元,6、因华星公司电缆原因造成四号平台延期出厂47天按渤海海区待命日费每天360000元计算为16920000元,合计25865595.96元。2008年下半年,华星公司向物资供应处及海洋钻井公司索要货款,物资供应处和海洋钻井公司未付款,物资供应处将海洋钻井公司提供的索赔建议书及相关损失材料复印件交给华星公司,后三方就案涉电缆货款、赔偿款多次协商,未达成一致意见。 华星公司申请证人王某出庭作证,王某承认华星公司供货时尚未办理出船检证书,向海洋钻井公司提供了伪造的船检证书。华星公司委托王某持其授权委托书向海洋钻井公司和物资供应处索要货款,王某陈述从2008年下半年开始每年不断向海洋钻井公司、物资供应处索要货款,具体曾向海洋钻井公司经理张金龙、党委书记安长武及物资供应处机电科科长黄建荣、处长吴亚东等人要过货款,但双方相互推诿,至今未付。
一审法院认为,华星公司与物资供应处签订的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华星公司已履行供货义务,物资供应处负有按约付款义务,但华星公司供货时未能提供船检证书构成违约,且经检测部分电缆质量不合格导致被迫更换产生较大损失,根据合同约定,作为出卖人的华星公司应予承担。物资供应处关于“已与华星公司协商一致,货款与损失相折抵”的辩解,未提交证据证实,不予支持。 针对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理由如下:华星公司申请的证人王某证言及其提供的短信记录可以证实,王某作为华星公司的委托人一直不间断向海洋钻井公司主张货款,也曾向物资供应处主张过货款。采购合同发生时,物资供应处与海洋钻井公司均是胜利油田下属二级单位,按照胜利油田内部管理规定,二级单位的物品采购均由物资供应处统一采购。物资供应处一审庭审中也陈述“其作为胜利油田的物资供应主管部门,根据业务归口的原则,只是遵照领导的指示对外签订相关合同,合同签订后,均是供货单位将货直接送达需用单位。”因此,本案中,物资供应处为签订合同的相对方,海洋钻井公司为货物实际使用方和实际付款方,两者均系胜利油田下属二级单位,分工不同,实为一家,应共同承担责任,因此,华星公司向海洋钻井公司主张货款的请求当然也及于物资供应处,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这从物资供应处基于海洋钻井公司为其提供相关索赔证据向一审法院提起反诉的事实也能予以印证。综上,物资供应处和海洋钻井公司关于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本诉和反诉请求数额问题。华星公司供货货款数额5107201.84元,证据充分,双方均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关于反诉请求,因华星公司提供的电缆质量不合格导致海洋钻井公司另行重新从第三方采购电缆予以更换并导致船舶延期停靠,因此,物资供应处主张的电缆重新采购费、更换施工费及停靠产生的码头什杂费等相关费用,符合情理及合同约定,予以支持。关于其数额,其一审庭审主张电缆重新采购费数额1186006.63元及更换施工费数额351215元,与其损失发生后提供给华星公司索款建议书中列明的电缆重新采购费1177903.42元、铺设更换施工费用249821元数额不一致,未作出合理解释,应按对其不利的数额确认其相关损失。因此,上述相关损失费用数额:电缆重新采购费1177903.42元、铺设更换施工费用249821元及停靠产生的码头什杂费210669.7元,合计1638394.12元,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对物资供应处主张的停留44天的费用5631155.64元,未提交证据证实,不予支持。综上,华星公司承担上述损失后,物资供应处、海洋钻井公司还应支付货款3468807.72元(5107201.84元-1638394.12元)。根据采购合同约定,买受人未按期付款,每逾期一日,应向出卖人支付逾期付款金额0.5‰的违约金,此项违约金总额以逾期付款金额的3%为限。因此,违约金应计算为104064.23元(3468807.72元×3%),对华星公司主张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不符合合同约定,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胜利油田分公司物资供应处、中石化胜利石油工程有限公司海洋钻井公司共同支付安徽华星电缆集团有限公司货款5107201.84元;二、安徽华星电缆集团有限公司赔偿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胜利油田分公司物资供应处损失1638394.12元;上述两项相折抵后,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胜利油田分公司物资供应处、中石化胜利石油工程有限公司海洋钻井公司共同支付安徽华星电缆集团有限公司货款3468807.72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三、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胜利油田分公司物资供应处、中石化胜利石油工程有限公司海洋钻井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安徽华星电缆集团有限公司违约金104064.23元;四、驳回安徽华星电缆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胜利油田分公司物资供应处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550元,由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胜利油田分公司物资供应处、中石化胜利石油工程有限公司海洋钻井公司负担;反诉费31726.5元,由安徽华星电缆集团有限公司负担7044元,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胜利油田分公司物资供应处负担24682.5元。 二审中,物资供应处向本院提交由东营勤健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鉴证意见书》1份。证明:因华星公司供应的电缆不合格,导致海洋钻井公司延误44天才将钻井平台维修完毕,该44天给海洋钻井公司造成的成本费用损失为2992974.56元,其中人工成本损失为720616.4元,折旧费237914.79元,报销费用为46199.3元,分摊的辅助生产成本为1988244.07元。另外,还给海洋钻井公司造成可得利益损失7608128元。 华星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该证据是海洋钻井公司单方委托东营勤健会计师事务所作出的,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程序。会计师事务所的意见是根据海洋钻井公司单方的陈述以及单方提供的材料作出的,不能证明陈述及材料是真实的,也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 海洋钻井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物资供应处提交的证据系其单方委托、出具,华星公司不予认可,故该证据不能证实其证明目的。 二审查明,华星公司主张因其负责涉案业务的工作人员谷峰于2017年8月已去世,前期由其向物资供应处、海洋钻井公司主张权利的证据已经无法取得;华星公司确认王某与其没有任何关系,华星公司后期委托王某在东营当地向物资供应处、海洋钻井公司催要货款。因为王某与物资供应处、海洋钻井公司的工作人员都比较熟。 王某主张其自2008年下半年起,每年都向物资供应处、海洋钻井公司主张权利,并提交了华星公司出具的自2008年12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的授权委托书。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一、物资供应处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理由如下: (一)关于华星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 本院认为,1、华星公司与物资供应处于2007年12月25日签订采购合同,华星公司于2008年2月25日已供货完毕,至今已十余年。2、物资供应处主张华星公司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华星公司仅提供证人王某的证言并主张其每年均向物资供应处和海洋钻井公司索要款项。根据华星公司的主张,因负责涉案业务的谷峰于2017年8月去世,后期才委托与华星公司无关的王某代其主张权利;而王某陈述其自2008年下半年开始代华星公司向物资供应处和海洋钻井公司索要款项并提交了华星公司出具的自2008年12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的授权委托书。显而易见,华星公司的主张与王某的证言、授权委托书相矛盾。3、虽然华星公司提交了王某于2016年9月27日向海洋钻井公司的工作人员安长武主张权利的短信,但本案中与华星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是物资供应处,而非海洋钻井公司,虽然物资供应处与海洋钻井公司当时同属于胜利油田分公司,但二者均是独立的法律主体,故华星公司向海洋钻井公司主张权利并不能达到中止本案诉讼时效的效果。4、本案中,华星公司关于向物资供应处索要款项的事实仅有王某的证言,而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因此,华星公司关于其自2008年至今不间断地向物资供应处主张权利的抗辩意见,证据不足,故本案华星公司的主张已过诉讼时效。 (二)关于物资供应处反诉的各种损失 本院认为,1、物资供应处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损失产生后向华星公司主张过;2、2008年5月17日,海洋钻井公司与华星公司达成协议,已经铺设的电缆,华星公司不做回收,但双方并未约定赔偿损失事宜;3、物资供应处与海洋钻井公司在上诉状中均称:因华星公司给物资供应处造成巨大损失,双方早已协商以货款折抵了赔偿款。因此,物资供应处主张的损失依法不应得到支持。 二、海洋钻井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如前所述,1、华星公司的主张已过诉讼时效;2、海洋钻井公司虽然是涉案电缆的实际使用者,但其并未与华星公司形成买卖合同关系,且海洋钻井公司与物资供应处均是独立的法律主体。一审法院判令海洋钻井公司向华星公司支付货款并承担违约责任,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2019)鲁0502民初29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安徽华星电缆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胜利油田分公司物资供应处的反诉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47550元,由安徽华星电缆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反诉费31726.5元,由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胜利油田分公司物资供应处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72332.5元,由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胜利油田分公司物资供应处、中石化胜利石油工程有限公司海洋钻井公司共同负担24782.5元,由安徽华星电缆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75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乔良艳 审判员  张世柱 审判员  李 宁
法官助理王玉凤 书记员赵丹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