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5民终54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男,1968年12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中石化胜利石油工程有限公司海洋钻井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大渡河路177号。
负责人:许军富,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谷学东,山东鲁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中石化胜利石油工程有限公司海洋钻井公司(以下简称海洋钻井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山东省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8)鲁0591民初27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请求认定一个足额支付的月工资数额,并判令被上诉人以此数额为依据支付上诉人2016年1月至2018年5月未发放的劳动报酬;2.请求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3.上诉人在海上工作期间患职业病“××”,至今未痊愈,请求被上诉人给以精神损失补偿,并给以工伤保险待遇,补发工伤保险费。事实与理由:海洋钻井公司的工资数额自2016年1月开始下降,每月工资不再足额发放,同时效益工资被扣减,类别绩效工资不再足额发放。海洋钻井公司完成了年度生产任务,被上诉人只因某个月的经营目标未完成就扣减某个月工资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上诉人申请仲裁时虽未将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写入仲裁请求,但仲裁委员会可以责令海洋钻井公司支付,因仲裁委员会未责令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及赔偿金,故上诉人将经济补偿金及赔偿金写入诉讼请求中,并未违反劳动争议先裁后审的处理程序。对于工伤保险待遇的诉讼请求,上诉人可另行申请仲裁或者调解。
海洋钻井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部分上诉请求超出仲裁请求和一审诉讼请求,应不予审理。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发放2016年1月至2018年5月未支付的工资,共计19000元;2.海洋钻井公司支付经济补偿,并支付赔偿金;3.***在海上工作期间患职业病“××”,至今未痊愈,海洋钻井公司应赔偿精神损失,并给以工伤待遇。
海洋钻井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确认2016年1月至2018年5月期间海洋钻井公司已向***足额发放工资,不存在未全额发放工资的情况;2.诉讼费用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95年12月22日,***(乙方)与中国石化集团胜利石油管理局(甲方)签订《企业正式职工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为十年,于2005年12月31日终止。2004年4月1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变更书》,对合同约定的工作时间和劳动报酬进行变更,约定“甲方按照国家和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的工资管理规定,制定适合本企业的工资制度和分配办法,并根据乙方所提供的数量和质量以货币形式支付乙方工资,工资不低于当地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2006年1月1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续订书》,合同期限为十年,于2015年12月31日终止。2013年8月21日,***与海洋钻井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变更书》,将上述劳动合同甲方变更为海洋钻井公司,原劳动合同甲乙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继续履行。2016年1月4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续订书》,将合同类型变更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生效日期为2016年1月1日。2013年6月5日,中石化胜利石油工程有限公司印发《胜利石油工程有限公司薪酬分配制度实施办法》,该办法第3.3.1类别效益工资规定,根据各单位经营目标完成情况,按本单位类别效益工资水平和用工控制数综合确定,对完成经营目标责任书中下达的主要考核指标的单位全额发放类别效益工资,完不成的相应扣减。***2018年3月、5月的工资的扣减属于奖金中的效益工资类别,该扣减系依据办法的规定执行的,不属于克扣或拖欠工资的情形。因海洋钻井公司2018年3月、5月未完成经营目标,类别效益工资予以扣减,导致***相应的类别效益工资分别扣减1000元、1100元。
2018年6月,***向东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海洋钻井公司发放2016年1月份以来未全额发放的工资共计19000元。东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9月21日作出东劳人仲案﹝2018﹞第22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中石化胜利石油工程有限公司海洋钻井公司向***支付扣发的工资2100元;二、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海洋钻井公司不服该裁决,均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海洋钻井公司提交的《胜利石油工程有限公司薪酬分配制度实施办法》,***2018年3月、5月类别效益工资分别扣减1000元、1100元,系因公司未完成经营目标而被相应扣减。用人单位对本单位劳动者具有自主管理权,海洋钻井公司的企业管理行为不属于法院审理范围,且***实发工资未低于最低工资水平,亦未违反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故***要求补发克扣工资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主张经济补偿、赔偿金及精神损失补偿的诉讼请求,未经仲裁,违反了先裁后审的劳动争议案件审理程序,不予审查。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元,减半收取计10元,由***负担。
双方当事人二审中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海洋钻井公司是否存在违法扣减***工资的行为;2.一审法院对***要求海洋钻井公司支付经济补偿、赔偿金及工伤保险待遇的诉讼请求不予审查是否正确。
关于焦点一。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条规定:“用人单位根据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和经济效益,依法自主确定本单位的工资分配方案和工资水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并续订的劳动合同第九条约定:“工资分配执行总公司岗位技能工资制,甲方根据乙方所提供劳动的数量和质量按月以货币形式支付乙方工资。工资不低于当地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被上诉人一审中提交的《胜利石油工程有限公司薪酬分配制度实施办法》第3.3.1.4条规定:“对完成经营目标责任书中下达的主要考核指标的单位全额发放类别效益工资,完不成的相应扣减。”上诉人在二审庭审中陈述工资发放“有时候发的多,有时发的少”。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发放的工资并未低于最低工资水平,被上诉人实行浮动工资制,根据公司的经济效益和考核指标完成情况确定工资分配方案和工资水平不违反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上诉人要求补发工资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关于焦点二。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仲裁调解法》第五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愿协商、协商不成或者达成和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不愿调解、调解不成或者达成调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除本法另有规定外,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如该诉讼请求与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如属独立的诉讼请求,应当告知当事人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赔偿金及工伤保险待遇的诉讼请求未经仲裁,且与其要求补发工资的诉讼请求不具有不可分性,违反了“先裁后审”的程序性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不予审查是正确的。退一步讲,即便赔偿金和补发工资两项诉讼请求存在不可分性,由于上诉人要求补发工资的诉请不能成立,缺乏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十一条的前提条件和事实基础,上诉人要求支付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亦不能成立。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
综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丁文强
审 判 员 童玉海
审 判 员 王 辉
二〇一九年四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李 兰
书 记 员 刘玉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