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与中国石化集团胜利石油管理局有限公司、中石化胜利石油工程有限公司渤海钻井总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503民初1888号
原告:***,男,1957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东营市河口区村民,现住该村。
委托诉讼代理人:***,****(东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石化集团胜利石油管理局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济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001647212695。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律师事务部律师。
被告:中石化胜利石油工程有限公司渤海钻井总公司,住,住所地山东省东营市河口区钻井街**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00061980671J。
负责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鲁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东营天成建设有限公司,住,住所地东营市垦利区振兴路**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211648831373。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程,男,系东营天成建设有限公司职工。
原告***与被告中国石化集团胜利石油管理局有限公司、中石化胜利石油工程有限公司渤海钻井总公司,第三人东营天成建设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石化胜利石油工程有限公司渤海钻井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东营天成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程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在庭审中撤回了对中国石化集团胜利石油管理局有限公司的起诉,被告中石化胜利石油工程有限公司渤海钻井总公司及第三人东营天成建设有限公司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中国石化集团胜利石油管理局有限公司、中石化胜利石油工程有限公司渤海钻井总公司向***支付工程款622876.95元及利息损失409611元(以315175.32元为基数从2007年7月15日至2020年8月17日按年利率6%计算,以307701.63元为基数从2011年11月11日至2020年8月17日按年利率6%计算)以上合计1032487.95元,以及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损失(以622876.95元为基数利率按年利率6%计算);2、中国石化集团胜利石油管理局有限公司、中石化胜利石油工程有限公司渤海钻井总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07年,东营天成建设有限公司与中国石化集团胜利石油管理局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中国石化集团胜利石油管理局渤海钻井总公司(简称:渤海钻井总公司)约定,由东营天成建设有限公司对渤海钻井总公司的办公室进行装修、水电安装等工程。后,东营天成建设有限公司又根据渤海钻井总公司的要求,完成了对中央空调的维修、翻新等工程,但是渤海钻井总公司一直未支付工程款。2015年1月20日,渤海钻井总公司由中国石化集团胜利石油管理局有限公司注销。中石化胜利石油工程有限公司渤海钻井总公司**了渤海钻井总公司的资产等,应当与中国石化集团胜利石油管理局有限公司共同承担责任。2020年7月,东营天成建设有限公司将诉讼请求中的所有权利转让给了***。因此中国石化集团胜利石油管理局有限公司、中石化胜利石油工程有限公司渤海钻井总公司应当向***支付相关款项。为此,特诉诸贵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为:放弃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利息主张,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请求依法判令中石化胜利石油工程有限公司渤海钻井总公司向***支付工程款622876.95元。
中国石化集团胜利石油管理局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主张的事实情况不知情、不了解,与我公司无关,***对我公司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2014年7月,按照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关于组建中石化石油工程胜利有限公司等八家单位的通知》的要求,中石化胜利石油工程有限公司渤海钻井总公司被整体划转至中石化胜利石油工程有限公司,债权债务一并划转,因此,在本案中我公司不应承担偿还责任;3.***的起诉超过法定诉讼时效,丧失胜诉权。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对我公司的起诉。
中石化胜利石油工程有限公司渤海钻井总公司辩称,1.2007年,东营天成建设有限公司与渤海钻井总公司存在装饰装修的事实,但本案中***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依法应当不予支持;2.本案***不是适格主体,我方从未收到过东营天成建设有限公司对于涉案债权转让的通知,因此,对于***主张的债权转让及其转让债权的范围及内容不予认可。
第三人述称,认可***的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东营天成建设有限公司给渤海钻井一公司施工了名称为“维修大队办公室装饰及维修大队水、电”的工程,该公司于2007年7月15日出具了《胜利油田分公司地面建设工程结算书》,其中名称为“维修大队办公室装饰”的工程造价为88423.62元;名称为“维修大队水电”的工程造价为226751.70元。东营天成建设有限公司还给渤海钻井一公司施工了名称为“钻井一公司维修”的工程,该公司于2011年11月11日出具了该工程的《胜利油田分公司地面建设工程结算书》,工程造价为307701.63元。上述结算书上均有当时在渤海钻井一公司负责基建项目检查、上报、维修施工、结算、验收的***的签字审核,上述工程均已交付使用。中石化胜利石油工程有限公司渤海钻井总公司对上述工程款数额均予以认可。东营天成建设有限公司自工程结算完毕后一直到2017年、2018年每年都会找到公司要求支付工程款。
另查明,原中国石化集团胜利石油管理局渤海钻井总公司已注销,因单位重组,该公司的业务重组后划归石油工程业务板块,重新成立中石化胜利石油工程有限公司渤海钻井总公司,***渤海钻井总公司债权债务。中石化胜利石油工程有限公司渤海钻井总公司不是独立法人,但可以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东营天成建设有限公司于2020年7月12日将涉案债权转让给了***,转让金额为622876.95元。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所举证据、庭审笔录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东营天成建设有限公司为渤海钻井一公司进行了维修及对其维修大队进行了办公室装修、水电工程后,原渤海钻井总公司应向东营天成建设有限公司支付相应的装修工程款。现因重组,原渤海钻井总公司的债权债务由新成立的中石化胜利石油工程有限公司渤海钻井总公司**,中石化胜利石油工程有限公司渤海钻井总公司虽不是独立法人,但可以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故中石化胜利石油工程有限公司渤海钻井总公司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关于中石化胜利石油工程有限公司渤海钻井总公司辩称的诉讼时效,因东营天成建设有限公司自工程结算完毕后一直到2017年、2018年每年都会找到公司要求支付工程款,故对该辩解不予采信。关于中石化胜利石油工程有限公司渤海钻井总公司未收到债权转让通知的辩解,起诉行为本身是对债务的一种追索方式,此种方式即为对债务人履行了追索义务的通知,在案件受理后向债务人送达起诉书,由债务人提出答辩意见,这种方式更为规范和直接,故对中石化胜利石油工程有限公司渤海钻井总公司的辩解不予采纳,***具有诉权,主体适格。***在庭审中撤回了对中国石化集团胜利石油管理局有限公司的起诉及放弃了要求中石化胜利石油工程有限公司渤海钻井总公司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系对其诉权的处分,且***撤回对中国石化集团胜利石油管理局有限公司的起诉,中石化胜利石油工程有限公司渤海钻井总公司对此亦无异议,故予以准许。综上,对***要求中石化胜利石油工程有限公司渤海钻井总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石化胜利石油工程有限公司渤海钻井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工程款622876.9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092元,减半收取计7046元,由被告中石化胜利石油工程有限公司渤海钻井总公司负担4250.69元,由原告***负担2795.31元。当事人不服一审裁判上诉的,应按全额缴纳上诉费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辛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