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市河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503民初283号
原告:***,男,1952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临沂市沂水县人,现住**市河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6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中石化胜利石油工程有限公司渤海钻井总公司职工,现住河口区。
被告:中石化胜利石油工程有限公司渤海钻井总公司,住所地**市河口区钻井街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00061980671J。
负责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鲁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鲁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市分公司,住所地**市**区南一路32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007061606208。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正义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正义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被告中石化胜利石油工程有限公司渤海钻井总公司(以下简称“渤海钻井总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渤海钻井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市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二、判令被告**、被告中石化胜利石油工程有限公司渤海钻井总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医药费19730.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误工费26776.77元、护理费16547.84元、伤残赔偿金52471.2元、营养费4500元、交通费1000元、法医鉴定费2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施救费930元和车辆损失30000元,共计162755.92元;三、本案诉讼费、鉴定费、保全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理由:2020年11月1日17时50分许,被告**驾驶鲁E6××××号重型栏板货车,沿国道340由东向西行驶至22公里500米处附近时,与沿国道340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逆行行驶至此的原告驾驶的无牌拖拉机相撞,致使原告受伤,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驾车逃逸。原告被送往河口区人民医院诊治,出院诊断为:1、脑外伤神经症性反应;2、肋骨骨折;3、右足第2跖骨基底层、右足内侧楔骨、中间楔骨、外侧楔骨骨折;4、皮肤擦伤等。2020年12月3日,**市公安局河口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第370503120200000178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被告**负事故全责,原告不承担责任。鲁E6××××号重型栏板货车,登记所有人系中石化胜利石油工程有限公司钻井总公司,该司为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该保险合同期限内。被告**、被告中石化胜利石油工程有限公司钻井总公司依法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责任。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诉请。
**辩称,按规定赔偿。开车是职务行为,给单位开车,所以单位应承担赔偿责任。
渤海钻井总公司辩称,依法赔偿。对各赔偿项目具体赔偿意见根据事实和法律进行确认。**是我单位职工,其是在履行工作中发生交通事故。
保险公司辩称,被保险人一方应提交车辆驾驶证、行驶证等证明符合我司保险理赔条件,因涉案车辆驾驶人在事故发生后逃逸,我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我司不承担。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举证质证情况,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1月1日17时50分许,**驾驶鲁E6××××号重型栏板货车,沿国道340由东向西行驶至22公里500米附近时,与沿国道340非机动车道由***逆向行驶至此的***驾驶的无牌拖拉机相撞,致使***受伤,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驾车逃逸。经**市公安局河口分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不承担责任。***受伤后,先后于2020年11月1日至2020年11月30日、2020年12月2日至2020年12月9日在**市河口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6天,出院诊断为脑外伤神经症性反应、肋骨骨折、跖骨骨折等。经***申请及本院委托,**为民法医司法鉴定中心于2021年5月21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因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120日,护理期限6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营养期限90日。后保险公司对伤残等级鉴定提出异议,**为民法医司法鉴定中心于2021年8月23日出具补充说明,确定***伤残等级十级不变。另查,**系渤海钻井总公司职工,事故发生时正在驾车执行工作任务。鲁E6××××号重型栏板货车登记所有人为渤海钻井总公司,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第二十二条约定,交通肇事逃逸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财产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市公安局河口分局交通管理大队做出的事故认定书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因职务行为导致事故发生,渤海钻井总公司应当对***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鲁E6××××号重型栏板货车已经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公司依法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仍有损失的由渤海钻井总公司承担。因**驾车逃逸,保险公司依照保险合同约定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不承担责任。
就***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
1.医疗费:根据住院收费票据和门诊收费票据,***共产生医疗费23018.98元,其中***第二次住院押金6400元,***交纳1400元,**交纳5000元,出院后扣除住院费用3288.87元余款3111.13元退给了**,即**为***垫付住院费1888.87元。**主张其在收到住院退款后将***交纳的押金支付给了***,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2.住院伙食补助费:***共住院36天,每天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600元;
3.营养费:***主张每天50元共计4500元(90天×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4.交通费:***主张1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5.护理费:根据鉴定结论,***产生的护理费为11500.54元【43726元÷365天×(60天+36天)】。***主张护工护理费9360元,不能证明该费用已经实际支付,本院不予支持;
6.误工费:根据鉴定结论,***误工期限120日。根据中国人民解放军往来票据收据显示,***2020年6月1日***基地交纳2020年20亩果园使用费6000元,能够认定***事故发生时仍在从事农业劳动,对其主张误工费予以支持。但***未能证明其实际收入情况,其误工费数额应为14375.67元(43726元÷365天×120天);
7.伤残赔偿金:根据鉴定结论及定残时***年满68周岁,伤残赔偿金数额应为52471.2元(43726元×12年×10%);
8.精神损害抚慰金:***主张3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9.施救费:根据发票,数额为930元;
10.鉴定费:根据发票,数额为2200元。
综上,原告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31118.98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8000元,余额13118.98元由渤海钻井总公司承担。交通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施救费共计83277.41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以上,保险公司共应赔偿***101277.41元。鉴定费2200元,应当由渤海钻井总公司承担。以上,渤海钻井总公司共应赔偿***15318.98元。**垫付的1888.87元,***应当返还。***主张车辆损失30000元,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其可另行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仍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市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损失101277.41元;
二、中石化胜利石油工程有限公司渤海钻井总公司赔偿***15318.98元;
三、***返还**1888.87元;
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三项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55元,由***负担961元,中石化胜利石油工程有限公司渤海钻井总公司负担2594元。保全费70元,由中石化胜利石油工程有限公司渤海钻井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七日
法官 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