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鲁民申146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曹占英,男,1958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无棣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胜利油田东胜精攻石油开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西四路260号。
法定代表人:张宗檩,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兴才,山东鲁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东胜精攻无棣石油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无棣县柳堡镇箭里村。
法定代表人:徐效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兴才,山东鲁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石化胜利石油工程有限公司渤海钻井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东营市河口区渤海路75号B033栋。
负责人:何立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清海,山东鲁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曹占英因与被申请人胜利油田东胜精攻石油开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东胜精攻无棣石油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中石化胜利石油工程有限公司渤海钻井总公司环境污染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鲁16民终9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曹占英申请再审称,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1.原一、二审法院对鉴定程序认定是错误的。二审法院认定的一审法院要求申请人再次申请司法鉴定是错误的,申请人自行委托鉴定的《检测报告》,山东省无棣县西小王镇人民政府委托鉴定的《检测报告》足以证明申请人土地受到污染,如三被申请人对《检测报告》有异议,应由三被申请人申请重新鉴定,并支付鉴定费。山东省无棣县西小王镇人民政府委托鉴定的《检测报告》,虽非法院委托,但该委托系政府机关行为,有充分真实合法的证明效力,也充分证明申请人土地受到污染,应该作为法院裁判的依据。2.原判决系原审法院在对整个案件事实未查清的情况下做出的错误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四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胜利油田东胜精攻石油开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东胜精攻无棣石油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提交意见称,1.原审法院对鉴定程序的认定符合法定程序,无申请人所称的认定错误。2.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并不存在申请人所称事实未查清的情况。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中石化胜利石油工程有限公司渤海钻井总公司提交意见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申请人主张的污染损害赔偿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六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再审案件后,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四条等规定,对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进行审查。申请人主张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应对未经质证的证据予以举示,并指出原判决依据未经质证的证据认定了哪些事实,但其在申请书中并未列明哪些证据原审未经质证,经查阅原审卷宗材料,其在原审提交的证据均已经庭审质证、认证。至于申请人主张其自行委托鉴定的《检测报告》以及山东省无棣县西小王镇人民政府委托鉴定的《检测报告》原审应作为裁判依据的问题,已经超出了申请人再审申请事由的范围,本院依法不予审查。
综上,申请人曹占英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四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曹占英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冯 波
审判员 杜 磊
审判员 王宝恒
二〇二〇年四月一日
法官助理肖俊
书记员潘圣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