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石化胜利石油工程有限公司渤海钻井总公司

某某与某某、中石化胜利石油工程有限公司渤海钻井总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502民初2436号
原告:陈精华,住东营市东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敏敏,山东齐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东营,住东营市东营区。
被告:中石化胜利石油工程有限公司渤海钻井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立成,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清海,山东鲁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精华与被告张东营、中石化胜利石油工程有限公司渤海钻井总公司(以下简称渤海钻井总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精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敏敏,被告张东营,被告渤海钻井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清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精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张东营、渤海钻井总公司赔偿陈精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赔偿金、交通费、营养费、鉴定费等费用共计164631.59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张东营、渤海钻井总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5月29日,张东营在东营市东营区渤海钻井总公司渤海钻井公司院内正常工作期间,称因履行安保义务对陈精华进行殴打。陈精华因张东营殴打遭受人身损害,多次主张赔偿款,张东营及渤海钻井总公司以各种理由拒付。为维护陈精华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若所请!
张东营辩称,陈精华在偷东西,张东营去制止,陈精华先打了张东营,后来发生互殴,是张东营先报的警,陈精华叫了一些社会人来,张东营的手也有骨折。派出所说陈精华的伤比张东营的伤严重,把张东营拘留了八天,罚款200元。对陈精华主张的费用也有异议。打架期间没有其他人参与。
渤海钻井总公司辩称,张东营是在履行职务的过程中与陈精华发生纠纷,陈精华对纠纷的发生负有主要责任,也应在损失承担的方面分担主要部分,张东营的伤按照工伤的申报程序,经鉴定为十级伤残,也应由渤海钻井总公司承担责任。公安机关在处理该纠纷的过程中借口陈精华的损失可由渤海钻井总公司承担,而没有按照互殴处理,是不客观不公正的。
根据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举证质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5月29日8时许,陈精华开车到渤海钻井二公司帮朋友搬东西,张东营因陈精华不是本单位人员拒绝其开车进入,张东营与陈精华发生争执,争执中张东营将陈精华头部打伤,经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陈精华所受损伤系轻微伤。2018年5月29日至2018年7月15日,陈精华因脑震荡、头皮裂伤、多处挫伤到东营市东营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7天,出院诊断为脑震荡、头皮裂伤、多处挫伤、耳聋(左),支出住院费用4235.99元,病历复印费22元;2018年7月15日至2018年7月30日,陈精华因创伤性耳聋、耳鸣到东营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出院诊断为创伤性耳聋、耳鸣,支出住院费用6075.94元,病历复印费20元;陈精华到胜利油田中心医院就诊支出检查费5元。
陈精华起诉前申请本院依法委托胜利油田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限、营养期限、院内外护理人数及天数、创伤性耳鸣与殴打是否具有因果关系依法进行鉴定。2020年4月14日,该中心出具胜利油田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2020)临鉴字第2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陈精华被人用刀砍伤头部,目前遗留左耳听觉障碍,评定为人体损伤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陈精华被人用刀砍伤头部,目前遗留左耳听觉障碍。综合评定,上述损伤误工期限应为90日;护理期限为62日;住院期间护理人数应为2人,出院后无需护理;营养期限为62日。供参考。3.被鉴定人陈精华被人用刀砍伤头部,目前遗留左耳听觉障碍。根据目前材料,无法确认创伤性耳鸣与殴打是否具有因果关系。张东营对该鉴定报告提出十项问题,胜利油田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对该十项问题做出了书面答复。陈精华支出鉴定费用3500元。
2018年7月26日,经渤海钻井总公司申请,东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东人社认字(2018)5-02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张东营系渤海钻井总公司职工。2018年5月29日7时30分许,张东营执行门卫职责时,与社会人员发生肢体冲突,造成右手受伤,诊断为掌骨骨折。张东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
2019年3月13日,山东省滨海公安局基地分局出具鲁滨公基(科通)行罚决字(2019)3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张东营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成立,决定给予张东营行政拘留8日并处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2019年3月14日,山东省滨海公安局基地分局出具鲁滨公基(科通)不罚决字(2019)3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陈精华被指控违法事实不能成立,决定不予行政处罚。
陈精华系东营区奔海百货商行业主,经营范围为食品销售、烟草零售、日用品销售、五金销售。2019年山东省批发和零售业国有经济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60338元;2019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42329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根据张东营及渤海钻井总公司当庭陈述及东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做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可以认定张东营系在履行工作职责期间因其行为不当造成陈精华身体受到损害,没有证据证明陈精华在此次事件中存在过错,故渤海钻井总公司应当对陈精华的损失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关于陈精华请求张东营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胜利油田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做出的(2020)临鉴字第2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其答复程序合法,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用。一般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包括行为、过错、损害事实和因果关系,缺一不可。依据胜利油田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做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无法确认陈精华遗留左耳听觉障碍十级伤残与殴打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故陈精华主张的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第二次住院治疗创伤性耳聋、耳鸣产生的住院费用及相关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陈精华主张的医疗费及病历复印费,渤海钻井总公司及张东营对陈精华在东营区人民医院的住院费用、结算明细及病历复印费无异议,对该费用及陈精华在胜利油田中心医院就诊支出检查费共计4262.99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陈精华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依法按照每天30元计算47天为1410元。陈精华主张的营养费,参照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30元计算47天为1410元。关于陈精华主张的误工费,胜利油田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做出误工期限90日依据的标准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发布的《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GA/T1193-2014标准5.2.5.a)条款,该条款系耳部损伤规范依据;陈精华被殴打误工期限参照其住院情况,本院依法酌情认定为62天;陈精华系东营区奔海百货商行业主,主张按照2019年山东省批发和零售业国有经济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60338元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其误工费计算为10249元。关于陈精华主张的护理费,依据2019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2329元为标准计算47天,2人护理为10901元。关于陈精华主张的交通费,本院酌情予以支持500元。陈精华主张的鉴定费,本院予以支持175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石化胜利石油工程有限公司渤海钻井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精华医疗费及病历复印费4262.99元、误工费10249元、护理费109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10元、营养费141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750元,共计30482.99元;
二、驳回原告陈精华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92元,减半收取计1796元,由原告陈精华负担1463元,被告中石化胜利石油工程有限公司渤海钻井总公司负担33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敏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  常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