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东营市垦利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鲁0505民初1412号
原告:东营长明石油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东营市垦利区利河路11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2172542824XB。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崇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胜利油田万和石油工程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东营市河口区经济开发区阳河路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00164840591B。
法定代表人:***,经理。
原告东营长明石油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长明公司)与被告胜利油田万和石油工程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万和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长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11900元及利息(以3119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2年1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自2019年2月起,因被告生产经营需要,多次购买原告的螺杆钻具等石油开采设备。在原告为被告交付相应设备后,原告为被告开具了全部的增值税发票,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后,尚欠311900元未付。就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特依法诉至法院,望判若所请。
万和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自2019年2月起,万和公司因生产经营需要,多次购买长明公司的螺杆钻具等石油开采设备。在长明公司向万和公司交付相应设备后,开具了全部的增值税发票,具体发票如下:2019年2月20日,金额45400元;2019年12月12日,发票两张金额均为68000元,合计金额136000元;2019年12月12日,金额75000元;2020年7月10日,金额88140元;2020年7月10日,金额13000元;2020年8月14日,金额37000元;2020年10月16日,金额18500元;2022年1月24日,金额27000元。上述9张发票,共计440040元。
万和公司向长明公司支付了部分货款后,尚欠311900元未付。具体支付情况如下:2020年7月8日支付13000元,2020年6月16日支付44070元,2020年6月30日支付44070元,2022年1月28日支付27000元。
上述事实,有长明公司向法庭提交的增值税发票复印件9份、东营银行电子回单复印件4份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长明公司提交的增值税发票、东营银行电子回单及当庭陈述能够证明长明公司与万和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长明公司向万和公司提供了货物,万和公司应当及时足额支付货款。万和公司未及时支付货款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应当承担偿还货款的民事责任。长明公司要求万和公司支付货款3119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本院予以支持。
万和公司未及时向长明公司支付货款,占用了应当支付给长明公司的资金,存在违约行为,给长明公司造成了经济损失。万和公司于2020年1月24日最后一次开具发票,万和公司主张以3119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胜利油田万和石油工程技术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自己相应诉讼权利的放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胜利油田万和石油工程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东营长明石油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货款3119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311900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78元,减半收取计2989元,由被告胜利油田万和石油工程技术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款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为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