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鲁05民终178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9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东营市河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东营市东营大正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东营市东营大正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胜利油田万和石油工程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东营市河口区经济开发区阳河路9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胜利油田万和石油工程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万和石油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2023)鲁0503民初6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万和石油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1.***与万和石油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时(2023年2月3日),万和石油公司有5个月(2022年10月、11月、12月和2023年1月、2月)的工资未及时向***发放,在***离职后(2023年3月2日)补发了37389.97元,该事实在一审中***提交的相关证据可以充分的证实,但该事实在一审判决中并未做出任何阐述。2.一审认定***主张万和石油公司欠付其工资证据不足,不属实。万和石油公司拖欠***工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首先,***在一审庭审中提交的(2023)鲁0503民初682号***的银行流水的工资发放显示,2020年12月15日一天一次性发放了8月、9月、10月、11月、12月份工资,可以推测出2022年11月10日,发的是2022年7月份工资的,据此可以证实万和石油公司拖欠5个月工资未向***发放。其次,***在一审中提交的中国农业银行个人明细对账单证据中显示2022年7月29日发工资6488.4元;2022年9月1日发工资6488.4元;2022年11月9日发工资6138元;2022年11月10日发工资6109.56元。7月、8月、9月、10月和11月一共5个月,即便11月份发了2次工资,但一共也只发了四个月的工资,欠发一个月工资。据此可以证实万和石油公司有拖欠工资的情况。再次,万和石油公司每月还无故扣发***工资。如:根据中国农业银行个人明细对账单与***向国家税务局报的个人应得收入对比,2022年7月29日发工资6429.17元是4月份工资,应发6488.4元(7747-1072.6-186),扣发59.23元;2022年9月1日实发工资6488.4元是5月份工资,应发6535.4元(7994-1072.6-186),扣发47元;2022年11月9日发工资6138元是6月份工资,应发6494.4元(7747-1072.6-180),扣发356.4元;2022年11月10日发工资6109.56元是7月份工资,应发6794.4元(8047-1072.6-180),扣发684.84元。据此,可以证实万和石油公司每月还无故扣发***工资。最后,***在离职后,万和石油公司又补发了工资37389.97元,可以证实万和石油公司有拖欠工资的事实。3.截止到目前为止,万和石油公司现在还有部分劳动报酬未向***支付。***以向国家税务局报的个人收入扣除专项扣除以及其他扣除,减去万和石油公司向***实发的工资数额计算出,万和石油公司还有部分劳动报酬未向***发放,在一审中,***做出充分的举证和说明。4.一审认定万和石油公司按月向***发放工资,认定错误。万和石油公司拖欠***4个月劳动报酬未发放。5.一审认定万和石油公司及时补发了工资及远征费差额,认定错误。***在离职时,万和石油公司欠发5个月工资,2022年8月份的工资拖欠了4个月(2022年12月21日发放),9月份工资拖欠了3个月(2023年1月13日发放),2022年10月份、11月份和12月份工资在2023年3月22日一次性补发。6.一审判决认定工资发放虽有迟延但***每月均有工资收入,认定错误。自2022年7月份至2022年11月份,一共5个月,但***仅发了4个月的工资,缺少一个月,明显不属于“每月均有工资收入”。7.一审认定万和石油公司无存在拖欠劳动报酬的主观恶意,认定错误。一审以一系列错误事实,认定万和石油公司“并无存在拖欠劳动报酬的主观恶意”,是错误的。***在万和石油公司处任职二十余年,不仅工资少,还拖欠数个月工资,致使无法保障其最基本的生活开支;***上有老人要照顾,下有妻女要抚养,这些都需要花钱,***为了生存,无奈才离职。***对解除劳动合同没有任何过错,万和石油公司作为一个企业有保障其员工最基本生存权的责任和义务,但其未做到,万和石油公司对解除合同具有本质性的过错。二、一审适用法律错误。1.关于工资明细表,因该证据是***用微信向***发送的,***并不认可,所以也未向法院提供。***告知一审法官将不向法院提供该证据,但法官要求***提供。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六条规定,法院依职权调查取证的权力必须在特定条件下才能行使,否则就是超越职权,取得的证据没有合法性,就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此外,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六)项,法官应当回避。2.万和石油公司应当举证证明***的个人收入情况。本案是劳动争议案件,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四条规定,万和石油公司未举证证明***的个人收入情况,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3.个人所得税APP中记载的收入作为***的应得收入,应当予以认可。个人所得税APP中记载的收入是万和石油公司向国家税务机关申报的个人收入数据。该证据效力远远大于工资明细表。4.一审仅从“促使劳动合同当事人双方都诚信履行”的立法观点判决本案,明显偏颇。关于经济补偿金的立法目的,目前基本形成了四种学说,即“劳动贡献补偿说”、“法定违约金说”、“社会保障说”、“用人单位帮助义务说”。即便以一审法院的“法定违约金说”即诚实信用原则去分析,万和石油公司依然应当向***支付经济补偿金。按“法定违约金说”的立法理论,经济补偿金的支付要以单位违约作为前提。离职时,万和石油公司已经拖欠了5个月的工资未及时向***发放。这明显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即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形;5.一审以万和石油公司“并无拖欠恶意”,而不予支持经济补偿金,其适用法律错误。首先,截止目前,我国关于劳动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没有规定,用人单位无恶意拖欠劳动报酬,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无需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法律规定。其次,即便以用人单位是否存在主观恶意拖欠工资判定是否支持经济补偿金。一审以一系列错误事实和结论推导出万和石油公司“并无拖欠恶意”,实属荒谬。最后,即便以用人单位是否存在主观恶意判定是否支持经济补偿金,本案不属于确因客观原因计算标准不清楚、有争议,导致用人单位未能“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情形;在***离职前,万和石油公司未结清劳动报酬,截止到目前为止依然还有部分劳动报酬未给***结清。万和石油公司迟延支付劳动报酬没有合理理由,更未向劳动者作出合理解释,也没有在合理期限向劳动者足额支付劳动报酬。
万和石油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依法驳回***的上诉请求。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万和石油公司为***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并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2.判令万和石油公司向***支付未发工资50039.68元;3.判令万和石油公司向***支付因未及时足额发放劳动报酬而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214579.92元;4.判令万和石油公司向***支付带薪假工资66137.6元。庭审中,***将第二项诉讼请求数额变更为欠付工资款5162.35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钻井工程公司第二分公司于2006年9月25日更名为胜利石油管理局钻井二公司劳动服务公司,于2008年12月26日更名为胜利油田万和石油工程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于1999年11月入职,1999年11月至2007年7月在万和石油公司车队工作,2007年8月至2020年9月在渤海钻井总公司工作,2020年10月在新疆胜利万和石油工程有限公司工作至2023年2月2日。2023年2月2日,***作为申请人以万和石油公司作为被申请人就本案诉请向东营市河口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在法定期限内未做出受理决定。2023年2月3日***以电话方式告知万和石油公司辞职。***以个人所得税APP中记载的总收入扣除专项扣除以及其他扣除,减去万和石油公司自2022年4月份起向其发放的工资数额,主张自2022年1月至2022年3月,万和石油公司拖欠其工资5162.35元。万和石油公司在本案中提交证据2023年1月13日***向***转账5344.82元、于2023年2月1日向其转账4677.79元,该两笔款项***未计算在已发工资数额以内。***陈述其工作期间无需打卡,请假仅口头告知即可;在新疆工作期间,工作三个月休息一个月或工作四个月休息二个月,小班12小时;在渤海钻井总公司工作期间上小班12小时跟着钻井队上班,大班24小时在宿舍有问题随时通知,工作14天休7天。一审法院要求***提交的1至12月工资明细共计13份,其中2022年12月份工资表2份,其中一份2022年12月工资表实为2022年11月工资。工资明细中2022年1月至12月***的实发工资数额分别为6429.17元、5502.69元、6488.40元、6488.40元、元、6488.40元、6138.40元、6109.56元、5878.98元、5344.82元、4677.79元、5428.74元、3923.46元,共计68898.81元。2021年12月份至2022年11月份远征费为3100元、900元、1900元、2500元,0元、0元、1100元、3100元、3100元、3000元、500元、0元,以上计19200元,路费补助为600元、600元、600元、600元,0元、0元、600元、600元、600元、600元、600元、0元,以上计5400元,以上共计93498.81元。***工资发放情况:2022月1月5日***向其转账1980元、万和石油公司转账6850.40元,2022年1月28日万和石油公司转账6550元、1月29日***转账4940元、2022年3月4日万和石油公司转账5771.05元、***转账4800元、2022年4月1日万和石油公司转账6429.17元、***转账4940元、2022年5月5日万和石油公司转账5502.69元、***转账1500元、6月29日万和石油公司转账6488.40元、***转账3300元、7月29日万和石油公司转账6488.40元、9月1日万和石油公司转账6488.40元、11月9日万和石油公司转账6138.40元、11月10日万和石油公司转账6109.56元、12月21日万和石油公司转账5878.98元、2023年1月13日***转账5344.82元、2023年2月1日***转账4677.79元,2023年3月22日万和石油公司转账37389.97元。结合工资流水明细2022年4月1日其发放的为2022年1月份工资,自2022年4月起万和石油公司及***共计向***转款106676.58元。***主张其离职前12个月的日平均工资为293.94元。万和石油公司未向一审法院提交***2023年1月、2月工资明细。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接触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本案中,***于2023年2月3日提出辞职,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于2022年2月3日解除,根据上述规定,万和石油公司应向***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并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关于欠付工资。万和石油公司向***实际发放的工资数额与***向***发送的工资明细表中载明的应发工资数额一致,能够证明实发工资数额的真实性。至2023年3月22日发放的款项数额比截止2022年12月份工资、远征费路费补助多12877.77元,因***于2023年2月3号离职,双方费用应包含2023年1月、2月份工资及远征费。***主张欠付工资5162.35元,但其未将***于2023年1月、2月向其发放的工资计入已发工资中,依照其计算方式万和石油公司亦已将工资向其发放完毕,***主张万和石油公司欠付其工资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关于经济补偿金。根据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法律规定的目的就是要促使劳动合同当事人双方都诚信履行,无论用人单位还是劳动者,其行使权利、履行义务都不能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只有用人单位存在有悖于诚信的情况,而主观恶意拖延支付或拒绝支付劳动报酬的,才属于立法要规制的对象。本案中,万和石油公司按月向***发放工资,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万和石油公司不存在恶意拖欠、拒绝支付劳动报酬的行为,且***离职后,万和石油公司及时补发了工资及远征费差额,也能说明其不存在拖欠劳动报出的恶意。工资发放虽有迟延但***每月均有工资收入,未及时支付对劳动者影响的较小;另一方面,万和石油公司虽无证据证实迟延发放工资经员工一致同意,但该公司所有职工工资均系同一时间发放工资,能够佐证万和石油公司并无存在拖欠劳动报酬的主观恶意,故***要求万和石油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关于年休假工资。《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规定,“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国家法定休假日、休息日不计入年休假的假期。”***自1999年11月参加工作至2019年,已年满20年,其自2020年起享有15天年休假,2010年起享有10天年休假。***自2020年10月至新疆工作,其陈述在新疆工作三个月休息一个月或工作四个月休息2个月,其休假天数多于年休假天数,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享受当年的年休假:(一)职工依法享受寒暑假,其休假天数多于年休假天数的;……,”***在2021年、2022年度不享受当年的年休假,故其要求支付该期间的年休假工资不予支持。2018年至2020年期间,万和石油公司虽主张已安排***休年假,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其应按照***日工资收入的300%向其支付未休年假工资,万和石油公司仅按***正常工资的100%支付了年假工资,对于差额部分,应予以补发。因万和石油公司未提交***2023年1月2月应发工资情况致使不能确定***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主张的日平均工资293.94元未超过2022年度的日平均工资,在此情况下应以***主张293.94元/天计算年休假工资,故***的年休假工资为20575.80元(293.94元×15天×200%*1+293.94元×10天×200%*2)。本案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五十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一、胜利油田万和石油工程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并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转移手续;二、胜利油田万和石油工程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年休假工资20575.80元;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胜利油田万和石油工程技术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二审中,***提交证据光盘1张,光盘包含:2022.01工资表-新疆,2022.02工资表-新疆,2022.03工资表-新疆,2022.04工资表-新疆,2022.05工资表-新疆,2022.06工资表-新疆,2022.07工资表-新疆,2022.08工资表-新疆,2022.09工资表-新疆,2022.10工资表-新疆,2022.11工资表-新疆,2022.12工资表-新疆。工资表打印12页。情况说明:工资表打印的是光盘里的每个文件里的“总表”,其中,2022.01工资表-新疆,2022.02工资表-新疆,2022.03工资表-新疆,2022.04工资表-新疆,2022.05工资表-新疆,2022.06工资表-新疆,2022.07工资表-新疆的“总表”打印出来的表头名均为“2021年12月工资总表”;2022.10工资表-新疆的“总表”打印出来的表头名为“2021年11月工资总表”,以上文件名与“总表”的表头不一致,应该是会计书写错误,应该是与文件名对应的月份。证据来源:***转发的。拟证明万和石油公司向***发放自2022年1月至2023年2月止劳动报酬如下:2022年4月1日银行转6429.17元,4月1日***转3700元和1240元,合计11369.17元,与文件名为“2022.01工资表-新疆”的工资表中“总表”***对应的“实发工资”11369.17元,两数字完全相同,能够证实该笔钱是2022年1月份工资。2022年5月5日银行转5502.69元和1240元,合计7002.69元,与文件名为“2022.02工资表-新疆”的工资表中“总表”***对应的“实发工资”7002.69元,两数字完全相同,能够证实该笔钱是2022年2月份工资。2022年6月29日银行转6488.4元、2500元和1240元,合计9788.4元,与文件名为“2022.03工资表-新疆”的工资表中“总表”***对应的“实发工资”9788.4元,两数字完全相同,能够证实该笔钱是2022年3月份工资。2022年7月29日银行转6488.4元,与文件名为“2022.04工资表-新疆”的工资表中“总表”***对应的“实发工资”10428.4元,两数字不一致,能够证实扣发2022年4月份劳动报酬3940元。2022年9月1日银行转6488.4元,与文件名为“2022.05工资表-新疆”的工资表中“总表”***对应的“实发工资”6488.4元,两数字完全相同,能够证实该笔钱是2022年5月份工资。2022年11月9日银行转6138元,与文件名为“2022.06工资表-新疆”的工资表中“总表”***对应的“实发工资”6488.4元,两数字不一致,能够证实扣发2022年6月份劳动报酬350.4元。2022年11月10日银行转6109.56元,与文件名为“2022.07工资表-新疆”的工资表中“总表”***对应的“实发工资”8768.4元,两数字不一致,能够证实扣发2022年7月份劳动报酬2658.84元。2022年12月21日银行转5878.98元,与文件名为“2022.08工资表-新疆”的工资表中“总表”***对应的“实发工资”12748.4元,两数字不一致,能够证实扣发2022年8月份劳动报酬6869.42元。2023年1月13日银行转5344.82元,与文件名为“2022.09工资表-新疆”的工资表中“总表”***对应的“实发工资”10421.03元,两数字不一致,能够证实扣发2022年9月份劳动报酬5076.21元。2023年2月1日银行转4677.79元,与文件名为“2022.10工资表-新疆”的工资表中“总表”***对应的“实发工资”10282.55元,两数字不一致,能够证实扣发2022年10月份劳动报酬3649.23元。文件名为“2022.11工资表-新疆”的工资表中“总表”***对应的“实发工资”6528.74元,2022年11月工资为6528.74元;文件名为“2022.12工资表-新疆”的工资表中“总表”***对应的“实发工资”6488.4元,可以证实2022年12月工资为6488.4元。截止到2023年2月3日***离职之日止,有2022年11月(6528.74)、12月(6488.4)、2023年1月(5607.88元,因***未取得其工资表,能够证实用个人所得税***主张2023年1月份收入(6804.48-1072.6-124=5607.88))和2023年2月(4610.88元,因***未取得其工资表,能够证实用个人所得税***主张2023年2月份收入(5807.48-1072.6-124=4610.88)共4个月劳动报酬未支付;还有2022年4月扣发的3940元,6月份扣发的350.4元,7月份扣发的2658.84元,8月份扣发的6869.42元,9月份扣发的5076.21,10月扣发3649.23元。以上证据和说明可以充分证实,***离职时,万和石油公司未向***支付的劳动报酬为合计为4578元(6528.74+6488.4+5607.88+4610.88+3940+350.4+2658.84+6869.42+5076.21+3649.23)。2023年3月22日万和补发37389.97元,能够证实现还欠8390.03元(45780-37389.97)。综上,***于2023年2月3日离职时,共计45780元劳动报酬未向***发放。截止至今,万和石油公司还有8390.03元(45780-37389.97)的劳动报酬未向***发放。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万和石油公司应当向***支付经济补偿金。万和石油公司质证称,经对***提交的证据与万和石油公司持有的工资表进行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1.该工资表中的列明的项目与万和石油公司制作的工资表项目不一致。2.该工资表中没有分管领导、项目负责人的审核签字。3.认可一审中法院对***提交的工资表中记载的实发工资���远征费及路费补助的内容,且该工资表中记载的实发工资数额与万和石油公司制作的工资表记载的实发工资数额是一致的。该证据不能证明***的证明目的,也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分析认为,***提交的工资表系电子表格,未经万和石油公司确认,***亦不能证明该表格来源于万和石油公司,且该表记载欠发工资金额与***主张金额不一致,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认定。
万和石油公司提交证据一、2022年1月—12月新疆分公司的工资表12份,拟证明该工资表中记载***2022年度实发工资的详细情况,该实发工资金额与一审认定的一致。证据二、2023年3月份工资表1份,拟证明3月份***已离职的情况下,万和石油公司仍然本着人文关怀的态度为***缴纳了3月份的社保。该月份***并没有工作。可以佐证万和石油公司不拖欠***的工资。***质证称,对证据一,该表未加入远征费和餐费补贴,而***提交的总表中已加入了远征费和补贴。对证据一真实性不予认可。工资表与实际发放的也不一致。对证据二真实性认可,3月份确实为***缴纳了社保。本院分析认为,对证据一,***的工资发放情况结合一审证据综合认证,对证据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证据与二审争议焦点无关。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主张万和石油公司支付欠付工资5162.35元和经济补偿金是否正确。
本院认为,***主张对万和石油公司应发工资和实发工资金额均不认可,依据是***二审提交的工资表,但是从工资表内容来看并未经万和石油公司审核确认程序,无相关证据佐证证据真实性,***仅以该证据主张应发工资认定错误,证据不足。同时,根据***二审提交的该份证据记载,欠发工资8390.23元与***仲裁和一审主张的欠发工资5162.35元不一致,***的主张与其提交的证据存在矛盾,其上诉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现有证据不能认定万和石油公司存在欠发工资的情形,***以拖欠劳动报酬为由解除劳动合同主张经济补偿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一审法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款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为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八月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