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106民初12835号
原告:四川灵志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郫县成都现代工业港北区港中路179号。
法定代表人:雷德华,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生虎,男,公司员工。
被告:四川源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人民北路196号3幢1单元1206号。
法定代表人:吴志春。
委托诉讼代理人:***,同案被告。
被告:***,男,1976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仙游县。
第三人:雷晨,男,1990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成华区。
原告四川灵志玻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灵志公司)与被告四川源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泰公司)、被告***、第三人雷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灵志公司的委托的诉讼代理人吴生虎、被告源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雷晨经本院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灵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代付的安装费67,184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以安装费67,184元为基础,按月利率2%从2018年3月26日起计算至款项清结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建立玻璃购销的合同关系,原告在向被告履行合同义务时,受被告的委托代付玻璃安装费,由此双方产生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双方因货款及安装费的清偿产生纠纷后,原告向郫都区法院主张权利,郫都区法院作出生效裁判文书,判决被告向原告履行货款给付义务,并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代付安装费的事实。
源泰公司和***共同辩称,1、二被告之间,***是源泰公司的委托人,***履行合同义务是职务行为,原告无权向***个人主张权利;2、被告公司与第三人之间建立安装玻璃的合同关系,因双方至今未结算,账目核算、抵扣不清,且第三人未向被告公司出示其已向农民工结付工资的依据,故双方由此产生的安装费纠纷应由第三人向被告公司主张;3、被告公司未委托原告代付安装费。以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雷晨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查查明的事实如下:***受源泰公司的委托从事双铁广场商铺屋顶钢结构玻璃幕墙施工工程,灵志公司和源泰公司均认可***的职务行为。
灵志公司与源泰公司之间建立买卖合同关系后,灵志公司根据源泰公司的要求联系雷晨组织工人进行安装施工。2017年7月18日源泰公司为甲方与雷晨为乙方签订《幕墙玻璃安装工程协议书》,约定由乙方为涉案工程的幕墙玻璃进行安装;玻璃幕墙约1000平方米,工程竣工后以实际面积和材料用量结算;材料价格为:铝材10元/平方米、耐候胶28元/平方米、不计价副材7元/平方米,工时费为80元/平方米,总价为12.5万元;付款方式,双方合同签定后,工程材料、吊车、进入工地,甲方付工程进度款3万元给乙方,乙方开始进行全面施工至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应再付7万元,余1.5万元作为该工程的质量保证金,两年后无息付清。除上述外,双方还对工期等事项进行约定。事后,雷晨组织工人进行安装施工。雷晨向灵志公司出具一份《关于“双铁广场”安装费结算说明》,载明“根据2017年6月我与源泰公司签订双铁广场《幕墙玻璃安装工程协议书》,以及后来灵志公司雷德华、源泰公司***达成的口头协议,我的安装工程款和雷德华已经结算完成,发票由雷德华向源泰公司制票。雷德华和源泰结算时包括我的工程款。雷晨(按指印)”。
灵志公司与源泰公司之间因履行《产品购销合同》产生分歧,并诉至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法院,该院于2019年4月29日作出(2018)川0124号民初668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灵志公司与源泰公司双方在履行《产品购销合同》中的日常交流系由灵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源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通过微信交流,微信交流信息包括“2017年6月24日源泰公司要求灵志公司落实其安装队伍;因安装工人停工问题,源泰公司于2017年7月14日要求灵志公司将安装款代为垫付;2017年8月30日灵志公司告知源泰公司安装费并要求支付1097.47平方米*125元/㎡=137,181元-20,000元(预付款)=117,181元;2017年9月28日源泰公司明确其于2017年9月27日转款20万元中有5万元系安装的劳务费、15万元系玻璃款;2018年3月26日源泰公司称其公司最终确认总价,结算单包含人工费(安装费为120元每平方米)等。该民事判决书认定案涉合同施工面积为1097.47平方米、玻璃货款为316,047.8元,源泰公司已向灵志公司支付款项共计31万元,其中玻璃安装费7万元、玻璃货款24万元,并判决源泰公司向灵志公司支付货款76,047.8元及违约金等。该民事判决书现已生效履行完毕。
另查明,灵志公司称,主体安装工程至2017年8月底结束,灵志公司按安装面积1097.47平方米,及合同约定单价125元/㎡向雷晨结付安装费137,181元。灵志公司至2018年3月26日开始向源泰公司主张支付安装费;源泰公司主张,安装工程至2017年12月17日才全部完工,至2017年12月19日源泰公司向业主单位交付全部建筑工程项目。
事实上述有当事人的双方信息、工商登记信息、《产品购销合同》、《幕墙玻璃安装工程协议书》、《关于“双铁广场”安装费结算说明》、微信交流信息、(2018)川0124号民初6686号民事判决书及生效证明等证据,以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因***系源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其履行职务行为参与案涉民事活动的行为,由源泰公司承担民事责任。本院对灵志公司要求***共同承担安装费的给付义务,不符合客观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源泰公司与雷晨双方签订的《幕墙玻璃安装工程协议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均具有拘束力。雷晨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安装工程,源泰公司亦应当按该合同的约定履行安装费支付义务。因生效裁判文书中对源泰公司与灵志公司之间就本案所涉安装费的支付方式有明确的委托付款、代为付款的事实认定,且雷晨出具书面说明,认可已收到灵志公司代为支付的全部安装费用,故接受源泰公司支付安装费的民事主体应为灵志公司。灵志公司以此要求源泰公司清偿安装费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按照实际安装面积1,097.47平方米,及合同单价125元/㎡,源泰公司应当向灵志公司支付安装费共计137,181元。扣除源泰公司已向灵志公司支付的安装费70,000元,源泰公司还应向灵志公司支付安装费137,181元-70,000元=67,181元。鉴于本案诉讼期间,《幕墙玻璃安装工程协议书》中约定的二年质保期已过,本案无需暂扣质保金。
对灵志公司主张的资金占用费,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幕墙玻璃安装工程协议书》中对逾期付款责任未作明确约定,灵志公司代为支付安装费后,对源泰公司至2018年3月26日起经催告后仍不履行安装费给付义务致使灵志公司遭受了利息损失,故本院对灵志公司请求支付利息的主张,予以支持。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欠付安装费金额67,181元为基数,从2018年3月26日起至安装费付清之日止(2019年8月20日前的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利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源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灵志玻璃有限公司支付安装费67,181元及资金占用利息。资金占用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安装费67,181元为基数,从2018年3月26日起至安装费付清之日止(2019年8月20日前的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利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四川灵志玻璃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79元减半收取739.5元,由被告四川源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于虹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黄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