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1民终1185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曙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金牛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兴川路******。
法定代表人:厉友明,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敏,四川华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斌,四川华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源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人民北路********v>
法定代表人:吴志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新源,男,1976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仙游县。
上诉人***曙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曙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四川源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泰公司)、王新源买卖合同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20)川0106民初31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的规定,本案适用独任制审理。本院于2020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鸿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敏、刘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源泰公司、王新源经本院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鸿曙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源泰公司、王新源立即支付货款278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27800元为基数,自2019年3月26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付清为止或依法发回重审;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公告费由源泰公司、王新源承担。事实和理由:1.源泰公司与鸿曙公司是买卖合同关系,鸿曙公司提供了钢材,源泰公司应当支付货款。案涉钢材已被源泰公司用于润扬双铁广场建设,鸿曙公司按照源泰公司提供的开票信息开具了增值税发票。鸿曙公司总计供货67904.31元,王新源通过微信支付方式陆续支付货款。截止开庭之日,源泰公司还剩余27800元未支付。一审法院对鸿曙公司出示的微信证据不予采信导致本案事实认定错误。鸿曙公司当庭出示了微信聊天记录原始载体,已尽到举证义务,对微信记录的真实性应由当事人提出抗辩,不应当由一审法院提出抗辩。2.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19)川0106民初12835号庭审笔录及判决书中,源泰公司、王新源自认在润扬双铁广场项目中,王新源系源泰公司的委托人,其相关行为系履职行为,但原审法院未予采纳。3.一审审理过程中,鸿曙公司提交了《授权委托书》用于证明源泰公司因润扬双铁广场项目欠付鸿曙公司货款的事实,而原审判决对该证据未予审查。4.本案在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诉前调解的过程中,调解员多次与王新源沟通,王新源于2020年1月24日通过微信支付了2000元货款,并承诺剩余货款在2020年3月、4月完成支付,但一审法院却做出了与调解结果相反的判决。5.在一审法院多次通知源泰公司、王新源调解开庭后,在源泰公司、王新源既未提出答辩意见也未出庭应诉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做出的判决结果是对经济交易中违约行为的放纵。
源泰公司、王新源未到庭答辩。
鸿曙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源泰公司、王新源支付货款本金278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27800为基数,自2019年3月26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付清为止);2.诉讼费由源泰公司、王新源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2月11日,鸿曙公司向源泰公司出具四川增值税普通发票一张,金额为67904.31元。2018年2月13日,源泰公司向鸿曙公司转账20000元。
以上事实有《四川增值税普通发票》《成都农商银行支付结算专用凭证》两份证据及鸿曙贸易公司当庭陈述在案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关系,鸿曙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工程验收单(复印件)、经济签证单(复印件),(2018)川0124民初6686号庭审笔录、(2019)川0106民初12835号民事判决书、庭审笔录、2017年收货单位、收货人均为郑某的五份送货单,鸿曙公司向源泰公司出具四川增值税普通发票及源泰公司向鸿曙公司转账20000元等,以上证据均不能证明,源泰公司、王新源欠付货款27800元的事实。至于鸿曙公司出示的自称王新源与厉友胜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屏复印件,因在诉讼过程审判人员曾向鸿曙公司释明将微信聊天记录作为证据,需证明聊天记录的微信账号归属王新源所有并使用,且能证明该微信聊天记录完整没有被删减。鸿曙公司经释明后并未提出证据证明该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及完整性,故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源泰公司、王新源经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曙贸易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92元,减半收取796元,由***曙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本案二审期间,鸿曙公司申请证人郑某出庭作证。郑某陈述,其受王新源聘请到润扬项目工地工作,主要负责做钢结构、玻璃雨棚。鸿曙公司提交的送货单上的签字确为其所签,送货单上载明的货物金额属实。王新源系挂靠源泰公司施工,对外以源泰公司名义开展业务。案涉钢材系王新源让其代为联系源泰公司购买。
本院二审查明:
一、案外人四川灵志玻璃有限公司因与源泰公司、王新源之间存在合同纠纷,向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提起(2019)川0106民初12835号案件诉讼。审理过程中,源泰公司、王新源一致陈述王新源系源泰公司委托人,王新源履行合同义务系职务行为。经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审理查明,王新源受源泰公司委托从事双铁广场商铺屋顶钢结构玻璃幕墙施工工程。
二、王新源出具授权委托书,载明“经授权厉友胜优先可以从润扬双铁广场2#楼商业屋顶工程项目送钢材款29800元从质保金88047元划扣优先”。
三、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法院受理的(2018)0124民初6686号案件庭审笔录显示,王新源向法庭陈述“我以前的微信号是135××××6088,现在是135××××8786。”
四、本案一审审理过程中,鸿曙公司提交了厉友胜与微信号为135××××6088(王新源)的微信聊天记录,二审中鸿曙公司当庭提交了微信记录原始载体。微信记录显示,王新源曾发送以下内容的微信:“实事求是去和法官说,我也和法官说了实际情况,我们欠你的货款是实在的,我们今年会想办法给你的”“厉老板,现在我公司只差你27800元,你什么意思,起诉我公司还差38000元,你这什么意思你”“厉老板,我公司欠账是会认的,去年在派出所的律师确认还差你29800元,你去年年底说叫我先付2-3千元给你,我在很困难的情况付了2000元给你,你说收到了,那么我实际上还差你27800元的款我公司会认的,主要是目前确实比较困难,你如果撤诉,我3月16号付你10000元,4月30号付你17800元,你如果想起诉那就等法院判了再说,谢谢!噢对了,早上对不起,脾气不好,向你道歉。”
二审中,鸿曙公司陈述,厉友胜系鸿曙公司法定代表人厉友明的弟弟。厉友胜向本院出具书面说明,载明其代表鸿曙公司与源泰公司代理人王新源进行微信沟通,微信记录中提到的欠款为源泰公司欠付鸿曙公司货款。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鸿曙公司主张与源泰公司建立买卖合同关系,提交了有郑某签字的送货单,向源泰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及与王新源之间的微信记录原始载体,厉友胜出具的《说明》,王新源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作为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之规定,本院结合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19)川0106民初12835号案件的审理情况及(2018)0124民初6686号案件查明的事实、证人郑某的证言进行审查后认为,鸿曙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证明鸿曙公司与源泰公司之间建立了买卖合同关系,源泰公司委托人王新源自认现仍欠付鸿曙公司货款27800元。本院对鸿曙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关于鸿曙公司主张的资金利息,因现无证据显示双方约定了付款时间,本院认为从起诉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较为妥当。关于鸿曙公司提出的王新源挂靠源泰公司施工,应当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诉讼请求,因鸿曙公司未对此进行举证,且该项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鸿曙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基于鸿曙公司二审提交的新证据,对其诉讼请求应予部分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正确,但不全面,本院予以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第六项、第八十五条、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20)川0106民初3168号民事判决;
二、四川源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曙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78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278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0年4月1日起计算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曙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73.5元,由***曙贸易有限公司负担82元,由四川源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91.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47元,由四川源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冷雪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 唐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