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106民初3168号
原告:***曙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金牛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兴川路******。
法定代表人:厉友明,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敏,四川华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厉友胜,男,1976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白江区,系公司员工。
被告:四川源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人民北路********v>
法定代表人:吴志春,总经理。
被告:***,男,1976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仙游县。
原告***曙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曙贸易公司)与被告四川源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泰建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鸿曙贸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敏、厉友胜到庭参加诉讼,源泰建筑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鸿曙贸易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源泰建筑公司、***支付货款本金27,8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27,800为基数,自2019年3月26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付清为止);2.诉讼费由源泰建筑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5月期间,鸿曙贸易公司多次向源泰建筑公司润扬双铁广场项目提供钢管、钢板、无缝管、角钢等安装材料,共计67,904.31元。后源泰建筑公司、***支付了部分款项后,尚欠27,800元货款未支付,鸿曙贸易公司故诉至法院。
源泰建筑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18年2月11日,鸿曙公司向源泰建筑公司出具四川增值税普通发票一张,金额为67,904.31元。2018年2月13日,源泰建筑公司向鸿曙公司转账20,000元。
以上事实有《四川增值税普通发票》、《成都农商银行支付结算专用凭证》两份证据及鸿曙贸易公司当庭陈述在案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关系,鸿曙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工程验收单(复印件)、经济签证单(复印件),(2018)川0124民初6686号庭审笔录、(2019)川0106民初12835号民事判决书、庭审笔录、2017年收货单位、收货人均为郑泽强的五份送货单,鸿曙公司向源泰建筑公司出具四川增值税普通发票及源泰建筑公司向鸿曙公司转账20,000元等,以上证据均不能证明,源泰建筑公司、***欠付货款27,800元的事实。至于鸿曙公司出示的自称***与厉友胜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屏复印件,因在诉讼过程审判人员曾向鸿曙公司释明将微信聊天记录作为证据,需证明聊天记录的微信账号归属***所有并使用,且能证明该微信聊天记录完整没有被删减。鸿曙公司经释明后并未提出证据证明该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及完整性,故本院不予采信。源泰建筑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权利。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曙贸易有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92元,减半收取796元,由***曙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涂彦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杨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