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川0124民初6686号
原告:四川灵志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郫都区现代工业港北区港中路17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8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该公司员工。
被告:四川源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金牛区人民北路196号3幢1单元1206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6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仙游县,公司员工。
被告:***,男,1976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仙游县。
原告四川灵志玻璃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源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0日立案后,后因原告的申请,依法追加***为本案被告。现该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灵志玻璃有限公司的委托的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四川源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委托的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部分开庭到庭参加诉讼、最后一次开庭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四川灵志玻璃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43832元;2、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43149元;3、被告承担诉讼费。在诉讼过程中,原告自愿撤回了对被告未支付的由原告垫付的安装费67184元的主张,并明确要求二被告支付货款76648元及自2017年9月23日起至二被告足额支付完全款项时止的按2%月息计算的违约滞纳金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21日,原、被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就“双铁广场商铺屋顶阳光”工程玻璃供应的事项达成一致,而后原告按合同的约定为被告生产定制夹胶中空玻璃,完成了合同义务。截止2017年8月24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43832元,并应按合同约定承担利息。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解决。
四川源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双方签订合同属实,双方合同中约定价款为29万元,但现被告已向其支付了40多万元,具体金额双方应当进行结算。截止目前被告没有收到原告产品发货的规格型号单子,也没有公司负责人签收确认。
根据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双方的工商登记信息、《产品购销合同》、《幕墙玻璃安装工程协议书》、两份对账单、发货单、送货单、结构图纸以及原告庭审中的客观真实陈述等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为甲方、被告为乙方于2017年6月21日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就“双铁广场商铺屋顶阳光”工程玻璃供货事项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6+1.14+12A(结)+8LWO-E玻璃,面积约为1000平方米,价格为290元每平方米,共计29万元,具体以实际面积结算;孔、缺另外计价,其中孔10-30mm的1元/个、35-50mm的5元/个、100mm的15元/个,缺300mm以内20元/个;产品面积统计原则:1、矩形产品按需方提供的加工清单统计,异形产品按最大外接矩形面积计算。2、若需方指定材料或有超出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规定的特殊要求时,需方须向供方另行支付超标部分的材料费、加工费和运费。3、大小片(飞片)产品每平方米加收10元;甲方承担运输到现场乙方自行卸货;乙方验收后,对货物的规格、数量及质量有异议的,应当在三日内通知甲方并妥善保管货物,否则视为合格;付款方式:签订合同后预付货款定金5万元,玻璃送至一半后,需方应再支付货款10万元,货送完工一个月内付清总款14万元;逾期未支付货款按未付货款的3‰按日支付甲方滞纳金;除上述外双方还对其他事项进行约定。
2017年7月18日被告为甲方与**为乙方签订《幕墙玻璃安装工程协议书》,约定由乙方为涉案工程的幕墙玻璃进行安装;玻璃幕墙约1000平方米,工程竣工后以实际面积和材料用量结算;材料价格为:铝材10元/平方米、耐候胶28元/平方米、不计价副材7元/平方米,工时费为80元/平方米,总价为125万元;付款方式,双方合同签定后,工程材料、吊车、进入工地,甲方付工程进度款3万元给乙方,乙方开始进行全面施工至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应再付7万元,余15000元作为该工程的质量保证金,两年后无息付清。除上述外,双方还对工期等事项进行约定。
而后由被告提供图纸,原告按图纸加工将玻璃送至双铁广场,并由安装方进行安装,最后一批货的送货时间为2017年8月24日。
2018年3月21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对账单,其对账单中载明的面积为1097.47平方米,其中8mm钢化玻璃为9.86平方米(价格为65元每平方米)、6+1.14+12A(结)+8LWO-E玻璃1087.61平方米。被告于2018年3月26日向原告回传的对账单确认的面积为986.1平方米,否认有8mm钢化玻璃,将6+1.14+12A(结)+8LWO-E玻璃的价格确定为280元每平方米,安装费确定为120元每平方米等事项。
被告于2017年6月18日支付定金5万元、2017年7月10日微信收款1万元、2017年7月15日转款2万元、2017年9月27日转款20万元、2018年2月13日转款3万元,共计支付31万元。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四川源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否认案涉工程中安装有8mm钢化玻璃。后经本院主持现场勘验,案涉工程中的确有8mm钢化玻璃,原告与被告四川源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确认其面积为9.86平方米。
另查明,双方在涉案工程的日常交流系由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与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通过微信交流。2017年6月24日被告要求原告落实其安装队伍;因安装工人停工问题,被告于2017年7月14日要求原告将安装款代为垫付;2017年9月28日被告明确其于2017年9月27日转款20万元中有5万元系安装的劳务费、15万元系玻璃款;2017年8月30日原告声称被告已预付安装款2万元;2017年9月25日被告向原告发送开票信息;2018年2月13日被告在转款3万元后,声称其资金断裂愿意用其在其他公司的质保金等进行支付。2018年3月26日被告声称其亏钱,要求余下的款项只付6万元多元。
原告向被告开具了总计45万元的应税发票。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四川源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双方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均具有拘束力。被告四川源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按上述合同的约定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
对于货款的金额问题。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以实际面积进行结算,其6+1.14+12A(结)+8LWO-E玻璃的面积为1087.61平方米,价格为290元每平方米共计315406.9元。对于8mm钢化玻璃问题,经现场双方均认可为9.86平方米,虽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价格,但原告的确为被告四川源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提供了该产品并用于案涉工程,其理应向原告支付该部分货款640.9元。综上案涉玻璃货款共计316047.8元。被告四川源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已向原告支付了款项共计31万元,其中包括案涉玻璃的安装费7万元,被告四川源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实际支付了玻璃款24万元,现尚欠货款76047.8元。对于货款中的运费问题,因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具体的金额,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对于违约金问题。案涉《产品购销合同》中约定的货款的最后支付期间为货送完工一个月内付清,原告最后的送货时间为2017年8月24日,被告四川源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于2017年9月24日前向原告支付所有货款,但其并未按约定支付货款,现尚欠货款76047.8元。案涉《产品购销合同》中约定了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为按未付货款的3‰按日支付,原告诉请中主张按月息2%进行计算,系当事人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行为,本院予以确认,并确定计算期间为应支付货款的最后一日的次日即2017年9月25日起至该款实际付清时止为宜。因原告方未提交损失的具体情况,故本院确认该违约金的总金额不得超过未支付货款的30%即22814.34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源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灵志玻璃有限公司支付货款76047.8元及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以76047.8元为基数,自2017年9月25日起按每月2%的标准支付至该款实际付清时止,违约金的总额不超过上述货款76047.8元的30%即22814.34元)。
二、驳回原告四川灵志玻璃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收取案件受理费2077元、保全费1495元共计3572元,由原告四川灵志玻璃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源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分别负担178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何红梅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