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闽04民终66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阳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福建省尤溪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尤溪县沈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7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尤溪县。
上诉人福建阳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尤溪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4)闽0426民初1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5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阳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阳某公司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尤溪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4)闽0426民初165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的诉讼请求;2.由***承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阳某公司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且程序违法导致错判,理由如下:一、一审不准许阳某公司申请对其施工的案涉工程的油漆施工质量进行鉴定程序违法,导致错判。案涉纠纷的争议焦点系为***施工的“尤溪县某某文化园改造提升项目”的油漆施工质量(含保修期内修复、整改)不符合合同约定质量要求存在争议,在保修期内业主方已多次通知要求整改,但***仍整改不到位,为了解决该争议,其在2024年3月8日向一审法院申请鉴定,内容为:“贵院受理的原告***与被告福建阳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因建设单位、监理单位及被告对原告施工的‘尤溪县某某文化园改造提升项目’的油漆施工质量(含保修期内修复、整改)不符合合同约定质量要求存在争议,为了解决上述争议现申请贵院委托具有专业资质的机构对原告施工的‘尤溪县某某文化园改造提升项目’的油漆施工质量进行鉴定,请予以准许。”但一审法院于2024年4月1日却以案涉工程已验收合格,工程基本状况已发生改变,无法恢复到竣工验收时工程状态为由不予准许。阳某公司认为,就因建设单位、监理单位及对***施工的“尤溪县某某文化园改造提升项目”保修期内修复、整改不符合合同约定质量要求存在争议,为了解决争议才申请第三方鉴定,但一审却不予准许鉴定导致各方对整改、修复的质量目前仍存在争议,因此阳某公司认为一审不予鉴定的行为严重侵害了阳某公司的合法权益。二、一审法院认定***已于2023年11月3日履行工程的修补义务,故阳某公司应当履行返还质量保证金的义务,该认定片面且错误。***履行修补义务并不代表着支付保证金的条件成就,也不代表的修补的质量即符合相关标准,而一审仅以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且已进行修复为由支持***的返还保证金的诉请过于牵强,因建设单位及监理单位对***的油漆施工质量及整改修复后的质量存在争议,导致建设单位拖欠阳某公司的保证金至今仍未退还。若以一审裁判观点即工程在保修期届满前履行保修义务,届满后不论保修质量,其保证金付款条件成就,无需与施工质量相关联,将严重违背法律与合同约定。三、一审未追加建设单位作为第三人参与诉讼。阳某公司在一审在答辩中认为,为了确认***的整改修复质量是否符合要求,应追加建设单位尤溪县某某馆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但一审法院并未追加。因案涉争议焦点即工程质量,各方都存在争议,一审不仅未追加建设单位尤溪县某某馆作为第三人,也不准许阳某公司提出质量的鉴定要求,才导致各方对工程质量争议纠纷无法解决。综上几点意见,恳请二审法院充分考虑上述意见,依法撤销尤溪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4)闽0426民初165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诉讼请求。
***辩称,福建省尤溪县人民法院(2024)闽0426民初165号民事判决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案涉工程已于2022年11月4日验收合格,阳某公司拒绝支付保修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根据(2023)闽0426民初159号民事判决认定,2022年11月案涉工程经过阳某公司等的验收确认合格投入使用,工程已竣工验收且交付使用至今一年有余,现如今阳某公司却因拒绝于保修期届满后支付剩余尾款而提起鉴定,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次,案涉工程已过保修期(自2022年11月4日起计算,保修时间为一年),阳某公司在保修期届满后主张工程质量存在问题无事实依据。再次,***已严格按照合同约定,认真履行施工任务,完成合同约定某某馆区域的施工任务,使用的油漆均符合合同约定要求。案涉场地外立面破损系因建筑工程使用尚未完全干燥的木料,建成后日晒雨淋形成自然破裂、变形,雨水冲泡腐烂及白蚁破坏、腐蚀造成油漆破损鼓包、空鼓脱落等现象,***已按照阳某公司通知及工程管理工作人员现场进行检查要求及时进行施工对照修补。综上所述,阳某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法院驳回阳某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维护***的合法权益。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阳某公司向***支付工程款项7200元及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一年期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费;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阳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认定事实:
2022年5月25日,***与阳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专业劳务承包合同》,约定主要内容:工程内容为外立面油漆、涂料修缮工程(以下简称“案涉工程”);合同保修金为分包结算总价款的5%,保修期时间为一年等。2022年11月4日,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因阳某公司欠付工程款,***诉至一审法院。2023年6月12日,一审法院作出(2023)闽0426民初15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如下事实:“……阳某公司应依照合同约定扣除工程款144000元的5%即7200元作为质量保证金,质保金起算时间从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案涉工程的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已经于2023年11月4日届满。2023年11月2日,福建省某某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向阳某公司出具《监理通知单》,主要内容:“关于工程保修期内存在的问题,部分裙板、木柱油漆存在空鼓、皱皮、脱皮、大面积剥落现象.....请施工单位立时整改,整改完成后报我部及建设单位复核”。2023年11月3日,***组织工人对工程进行修复整改并向阳某公司出具《回复单》一份,载明:“由于建筑工程适用尚未完全干燥的木料,建成后日晒雨淋行程自然破裂、变形,雨水冲泡腐烂及白蚁破坏、腐蚀造成油漆破损鼓包、空鼓脱落等现象,现已经按照甲方通知及工程管理工作人员现场进行检查要求我方及时组织油漆班组师傅进行施工对照修补,现已修补完毕。特此复函”。同时附整改落实照片,及要求阳某公司支付剩余工程质量保证金7200元的书面材料。2023年11月16日,***通过微信向***组建的朱子文化改造项目部群聊告知如下内容:“某乙公司2023年10月30日整改要求,我方已于2023年11月3日对某某文化园工程整改完毕已于当日告知贵公司,某丙公司及时组织人员对我方的整改内容进行验收,并及时告知验收结果。如在收到通知之日起七日内未告知验收结果,视为我方整改内容工程质量合格....现质保期已届满,某丙公司及时支付5%工程尾款7200元。油漆班组***2023年11月16日”。该项目部回复主要内容:“根据我司现场人员及业主、监理单位人员反映2023年10月30日至11月3日之间尚未看到贵方人员到现场整改,之前我司已经下发限期整改通知,贵方并未进行整改.....”。后因质量保证金是否支付问题引起纠纷,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另查明,2023年12月20日,中国某某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3.45%。
一审法院认为,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以下简称质量保证金)是指发包人与承包人在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从应付的工程款中预留,用以保证承包人在缺陷责任期内对建设工程出现的缺陷进行维修的资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根据第十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承包人请求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案涉合同中约定“本合同保修金为分包结算总价款的5%,保修期时间为一年等”。案涉工程于2022年11月4日竣工验收合格,2023年11月4日,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已届满,且根据***提供的回复函、修整照片等材料足以证明,其已于2023年11月3日履行工程的修补义务,故阳某公司应当履行返还质量保证金的义务。阳某公司关于“***未对其施工的工程项目进行修复整改构成违约,应整改后才能主张支付相关款项、***施工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的相关标准,要求支付质保金7200元缺乏法律依据”等抗辩,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关于工程款逾期利息部分,因***与阳某公司未就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进行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故***要求阳某公司支付工程款7200元从起诉之日起(2024年1月1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一年期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费的主张,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阳某建筑的抗辩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阳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支付工程款7200元并支付该款从2024年1月1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3.45%计算的资金占用费。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阳某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提交二份证据。证据一(2023)闽0426民初15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1.2023年6月12日,福建省尤溪县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决,在第7页法院认为部分明确记载:***与阳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专业劳务承包合同》后,按约定完成某某苑、某某馆外立面油漆、涂料修缮工程……阳某公司仅支付工程款70000元,尚欠工程款74000元;2.该判决书第7页法院认为部分明确:保修时间一年从案涉工程验收合格之日(2022年11月4日)开始计算,***扣除保修金的主张,法院予以认可……故***提出要求阳某公司支付工程款74000元的诉讼请求,应扣除保修金7200元部分;3.案涉工程合同约定保修期时间已经届满,阳某公司应当将剩余保修金支付给***。证据二案涉工程照片,拟证明***已严格按照合同约定,认真履行施工任务,完成合同约定某某馆区域的施工任务,并于返修一次,案涉场地外立面破损系因白蚁、雨水浸泡、太阳长时间照射、木材开裂及人为等多种因素导致,与***无关。
阳某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无异议;对证据二的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反而证实***施工的漆面存在质量问题。
本院认证认为,阳某公司对***提交的二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已生效福建省尤溪县人民法院(2023)闽0426民初159号民事判决认定案涉工程已于2022年11月4日竣工验收合格,质保金起算时间从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等。***与阳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专业劳务承包合同》约定保修期一年。即2023年11月4日,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已届满。阳某公司在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质保期已届满,工程基本状况已发生改变的情况下主张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申请要求对漆面工程进行质量鉴定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提供的回复函、修整照片等材料足以证明其已于2023年11月3日履行工程的修补义务,在保修期限已届满的情况下,阳某公司再行要求***履行修复义务并以其未履行修复义务拒不返还质量保证金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尤溪县某某馆非案涉工程施工合同的合同主体,非必要诉讼参加人,阳某公司主张一审法院未追加尤溪县某某馆为第三人参与诉讼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阳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福建阳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五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