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菏泽市定陶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0)鲁1727执异62号
申请人:临沂银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册山办事处东册山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115936008877。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山东雅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山东雅敏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男,1974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菏泽市定陶区。
被执行人:定陶双金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菏泽市定陶区仿山镇后王楼村北1500米路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72756253023D。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本院在执行临沂银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定陶双金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本院追加***为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临沂银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称,被执行人定陶双金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多次用个人账户支付合同款项,且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申请追加***为本案被执行人。
***称,一、申请人的申请违反一事不再理的民事诉讼原则,涉案申请项已经被一审、二审法院生效判决书审理完毕,均认定***不承担责任;二、申请人的申请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定陶双金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现有固定资产几千万元,仅涉案买卖合同项下的设备,定陶双金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就已经实际支付120万元,但设备没有安装完成,***已经申请再审和起诉解除合同。
本院查明,2017年9月12日,临沂银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定陶双金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签订《产品买卖及加工服务合同》一份。临沂银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为合同卖方,定陶双金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为合同买方。合同履行期间,买方向卖方支付货款的账户名称为***,***为定陶双金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的唯一股东。后来,双方产生合同纠纷,诉诸法院。2020年8月24日,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对临沂银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定陶双金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20)鲁17民终80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定陶双金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临沂银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42万元,驳回临沂银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2020年11月18日,临沂银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案号:(2020)鲁1727执1410号。在执行过程中,2020年11月19日,临沂银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定陶双金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为独资法人,股东***用个人账户支付公司合同款项,个人资产与公司资产不独立为由,请求本院追加***为被执行人。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申请人向本院申请追加***为本案被执行人,应当提供证据证明被执行人定陶双金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但申请人在递交申请时没有提供上述证据。
另外,在申请人临沂银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向人民法院起诉被执行人定陶双金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时,已经把被申请人***列为共同被告,理由是:***作为一人有限公司(定陶双金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的股东,其个人财产与定陶双金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财产混同,请求判令其与定陶双金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一并对临沂银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20)鲁17民终801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临沂银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请求判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鉴于该判决是生效的法律文书,具有法律拘束力。申请人的申请与其相悖,故对申请人的申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申请人的申请理由不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临沂银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申请人、被申请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菏泽市定陶区人民法院起诉。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