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沂银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定陶双金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临沂银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1014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定陶双金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菏泽市定陶区仿山镇后王楼村北1500米路西。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雷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临沂银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册山办事处东册山村。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男,1974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定陶县。 再审申请人定陶双金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金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临沂银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笛公司)、二审被上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鲁17民终8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双金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合同第三条备注说明,栏目第三项载明,银笛公司应当向双金公司提供分项设备、零部件明细表、技术协议书等资料,作为合同附件。事实上,银笛公司将分项设备运至公司现场后,未提供任何设备、零部件明细表、技术协议书等资料,有公司现场管理人员***、***作证及现场照片为证。同时,银笛公司没有按照约定将设备安装完毕,安装的全部设备现在还在现场,该套设备没有接通电源,设备内的电机、配电箱、变压器等部件连电线都没有安装上,没有办法运行,足以说明银笛公司并没有按照约定将设备安装完毕。二审判决认定设备已安装完毕缺乏证据证明,双金公司不应支付合同价款42万元。二、二审法院遗漏了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枣庄亚讯盈丰机电科技有限公司,该公司为买卖合同的合同相对方,依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法院应通知其参加诉讼。综上,双金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第八项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 银笛公司提交意见称,一、双金公司提交的新证据是其公司员工***、***的证言及现场照片。2020年11月6日,一审法院开庭审理时,两人均表明是双金公司的员工,并发表证言称双金公司没有使用过该设备,案涉环保设备如何完成安装和是否安装完毕并不清楚。根据合同约定安装电源设备是该项设备检测的步骤环节,接通高压电流不是银笛公司的合同义务,而未接电照片证据,不能证明设备未安装完毕。二审中,银笛公司提交了四组证据,并申请法院进行了现场调查,足以证明案涉除尘设备已经全部到厂并完成安装。银笛公司在签订合同的时已将技术协议书等提供给双金公司。二、枣庄亚讯盈丰机电科技有限公司就提起的诉讼出具书面说明,表示由银笛公司向双金公司、***主张剩余款项,其已将主张价款的权利让与给了银笛公司,银笛公司依该约定独立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双金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请求再审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查认为,银笛公司、枣庄亚讯盈丰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与双金公司于2017年9月12日签订《产品买卖合同及加工服务合同》后,双金公司于2017年9月12日从***个人账户转入银笛公司账户50万元,履行了合同第八条第一款关于“第一笔款项54万为合同定金,”的大部分款项。2017年10月28日,双金公司从***个人账户转入银笛公司账户50万元,履行了合同第八条第二款关于“全部物料到厂后支付第二笔款项(54万元)”的大部分款项。2018年10月15日,双金公司从***个人账户转入银笛公司账户20万元,履行了合同第八条第三款关于“安装完成以后支付第三笔款项(54万元)”部分款项。本案中,双方并未约定安装完成后须经双方签字确认或履行其他证明义务,二审法院在双金公司没有证据证明银笛公司未将设备安装完毕的情况下,根据上述事实认定银笛公司已将设备安装完毕,其应支付剩余款项42万元,符合法律规定。双金公司以其公司的现场管理人员***、***关于“设备运至公司现场后,银笛公司未提供任何设备、零部件明细表、技术协议书等资料,设备没有安装完毕”的证言和其提交的现场照片,不足已证明银笛公司没有将设备安装完毕。双金公司的上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枣庄亚讯盈丰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作为买卖合同的供货方与共同供货人银笛公司商定,并出具函件,同意由银笛公司通过诉讼(并不限于诉讼)等方式,向双金公司、***索要剩余90万元设备款,并保证在双金公司、***支付完毕90万元款项后,其不会再基于2017年9月12日所签订的《产品买卖合同及加工服务合同》,向双金公司、***主张合同设备款项。因此,二审未将其列为当事人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双金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第八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定陶双金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