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沂银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某某与临沂银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菏泽市定陶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鲁1703民初2113号 原告:***,男,1974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菏泽市定陶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雷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临沂银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罗庄区册山办事处东册山村。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诉讼代理人:***、***,山东雅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临沂银迪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笛公司”)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0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11月15日,被告以买卖合同纠纷为由将原告起诉至法院,在诉讼中,被告申请对原告的95万元存款采取冻结等保全措施,2019年11月15日,定陶县人民法院作出(2019)鲁1703民初2835号民事裁定书,冻结了原告的银行存款95万元,2020年8月24日,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认定原告并非案涉买卖合同的相对人,判决驳回被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在该案中不承担责任,被告申请法院对原告财产采取诉讼保全的行为错误,已造成原告巨大的经济损失,被告应予以赔偿,故根据民诉法第105条之规定,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银笛公司辩称,保全申请是否有误,不能仅依据裁判结果,否则会影响保全制度功能的发挥,而应综合考虑原审诉讼的保全申请是否合理,保全申请人提出保全申请具有充分的理由,主观上没有故意或重大过失,保全申请无可追责之处,且被告投保了足额的诉责险,原告如认为保全申请有误,应采取相应的救济措施,其怠于行使权利而造成的扩大损失应自行承担。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1月15日,被告银笛公司以买卖合同纠纷为由将原告***起诉至法院,在诉讼中,被告申请对原告的95万元存款采取冻结等保全措施,2019年11月15日,菏泽市定陶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鲁1703民初2835号民事裁定,冻结原告的银行存款95万元,实际冻结818535.79元。2020年8月24日,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鲁17民终801号判决,认定原告并非案涉买卖合同的相对人,判决驳回被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在该案中不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银笛公司因与原告***有债务纠纷,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要求查封被申请人***的资产,符合法律规定,但双方的债务纠纷经法院一审、二审认定,***不承担责任,则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查封其财产给其造成的损失,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但原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损失情况,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