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鲁17民终341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临沂银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册山办事处东册山村。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隆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定陶双金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定陶区仿山镇后王楼村北1500米路西。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天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4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菏泽市定陶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天昶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临沂银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定陶双金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金公司)、被上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菏泽市定陶区人民法院(2021)鲁1703民初16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银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双金公司和其法定代表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银笛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山东省菏泽市定陶区人民法院(2021)鲁1703民初1677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者改判双金公司、***支付银笛公司剩余设备款48万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双金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2017年9月12日银笛公司与双金公司签订《产品买卖及加工服务合同》后,银笛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对涉案设备进行采购、加工、安装等,涉案设备已安装完成,该事实已被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鲁17民终801号民事判决书予以认定。设备安装完成后双金公司迟迟不对涉案设备组织检测机构进行验收,双金公司怠于检测验收就是为了拒付银笛公司的设备余款。2021年4月6日银笛公司向双金公司发催告通知,通知双金公司尽快组织检测机构对涉案设备进行验收。否则,根据合同第十条的约定视为双金公司对涉案设备认定为合格达标产品。双金公司收到通知后也没有针对涉案设备进行组织检测验收,2021年6月3日银笛公司提起本诉之日距双金公司收到催告通知已超过45日。双方签订的《产品买卖及加工服务合同》第十条约定“乙方设备达到验收和调试检测条件后,甲方负责组织检测机构在45日之内进行设备检测,45日之内甲方未组织检测机构进行现场检测,则视为甲方认可乙方设备为合格达标产品”,该约定的初衷就是防止双金公司怠于检测验收损害银笛公司的利益,该约定的成立只要双金公司不组织检测验收超过45日即可,无须银笛公司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也就是说,双金公司超过45日未组织检测验收,涉案设备应当认定为合格达标产品,银笛公司请求设备余款48万元的请求应当得到支持。而原审法院以“银笛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实涉案设备已经调试完毕,又未提供证据证实派人去双金公司进行调试,双金公司不配合银笛公司在法院要求下进行调试”为由,让银笛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该认定是错误的,从而作出错误的判决,二审法院应当依法查清案件事实,对一审法院的判决予以纠正。二、合同第十条的约定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应当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2017年9月12日银笛公司与双金公司双方签订《产品买卖及加工服务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2020)鲁17民终801号民事判决书对此予以认定,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第十条“乙方设备达到验收和调试检测条件后,甲方负责组织检测机构在45日之内进行设备检测,45日之内甲方未组织检测机构进行现场检测,则视为甲方认可乙方设备为合格达标产品”,之约定同样合法有效,对双方都具有约束力,应当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双金公司45日内没有组织检测验收,就应当视为涉案设备为合格达标产品,双金公司就应当向银笛公司支付余款48万元。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从而作出错误的判决,二审法院应当查明案件事实,根据双方合同第十条的约定,依法改判支持银笛公司向双金公司、***主张设备余款48万元的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
双金公司和***共同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银笛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银笛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双金公司、***支付银笛公司剩余48万货款;2.请求判令***与双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3.涉诉费用由双金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9月12日,银笛公司(乙方、供方)和枣庄亚讯盈丰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乙方、供方)与双金公司(甲方、需方)签订《产品买卖及加工服务合同》一份,双方约定:“一、工程项目名称:菏泽市定陶双金新型建材有限公司480管湿电除尘项目。二、项目设备总造价:人民币(大写):贰佰壹拾万元整,人民币¥:210万元。四、交(提)货时间:合同签订后,乙方收到甲方合同预付款60天内完工,因甲方原因或天气原因等不可抗拒因素导致的工期延误,则项目总工期相应顺延。……。七、验收标准、方法、提出异议期限。乙方应当提供分项产品的出厂合格证及整套产品的合格证,并应当保证产品整体质量合格,且正常使用,对分项及至整套产品的质量异议,甲方应当在交付使用后60日内提出。八、付款方式及期限:合同签订后,甲方支付乙方合同总价款25%(人民币大写:伍拾肆万元¥54万元)为合同定金(定金性质为履行定金,在到达乙方账户后合同生效),主要零部件包括不限于名称、规格、功率、型号、生产厂家等)、技术协议书等资料,并作为本合同附件。到厂甲方支付乙方合同总价款25%(人民币大写伍拾肆万元¥54万元),安装完成,甲方支付乙方合同总价款25%(人民币大写伍拾肆万元¥54万元),调试验收合格后甲方支付乙方合同总价款15%(人民币大写贰拾柒万元¥27万元)(甲乙双方认可第三方检测报告为准)……。十、备质量承诺、检测条件依据及检测时间规范要求说明:由环保检监测部门或经环保部门委托的第三方检测机构(甲乙双方认可)按国家及地方标准要求进行验收和日常检测,如验收或日常检测不合格,乙方全额退款,在检测时乙方应指派专人予以配合。乙方设备达到验收和调试检测条件后,甲方负责组织检测机构在45日之内进行设备检测,45日之内甲方未组织检测机构进行现场检测,则视为甲方认可乙方设备为合格达标产品。……”。
2017年9月13日,双金公司通过***个人银行账户向银笛公司账户汇款50万元;2017年10月28日,双金公司通过***个人银行账户向银笛公司账户汇款50万元;2018年10月15日,双金公司通过***个人银行账户向银笛公司账户汇款20万元。双金公司三次共向银笛公司支付120万元。
2019年10月20日,案外人枣庄亚讯盈丰机电科技有限公司出具说明一份,载明:“……枣庄亚讯盈丰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临沂银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双方商定,由临沂银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通过诉讼(并不限于诉讼)等方式,继续向双金公司、***索要上述90万元设备款,由双金公司、***将该90万元设备款项继续支付给银笛公司,双金公司、***支付完毕上述90万元款项后,我方保证不会再基于2017年9月12日所签订的《产品买卖及加工服务合同》,向双金公司、***二方主张合同设备款项支付权利,特此说明。”
2019年11月15日,银笛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双金公司支付银笛公司设备款90万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双金公司承担。2019年12月16日,菏泽市定陶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鲁1703民初2835号民事判决书,驳回银笛公司的诉讼请求。银笛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于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银笛公司与双金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约定银笛公司应当提供分项设备及零部件明细、技术协议书等资料作为合同附件,二审期间,银笛公司提供了技术协议书,其上载明了案涉设备的组成部分。结合本案情况,因技术协议书系案涉买卖合同的附件,是合同的重要组成部分,现双方对合同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在合同并未约定安装完成后须经双方签字确认或履行其他证明义务的情况下,现银笛公司主张已按照约定将设备全部安装完毕,双金公司抗辩银笛公司并未安装完毕,其应承担举证责任,证明银笛公司具体哪些设备未安装,现双金公司仅有口头抗辩,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双金公司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银笛公司所述案涉设备已安装完毕的上诉主张,应予支持。根据合同约定,安装完毕后双金公司应支付162万元,现已支付120万元,其应继续支付合同价款42万元。案涉设备未调试是事实,银笛公司请求双金公司支付全部合同价款,条件尚未成就,银笛公司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待条件成就后,银笛公司可另行主张权利。***并非案涉买卖合同的相对人,银笛公司请求***承担还款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银笛公司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不当,应予纠正。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于2020年8月24日作出(2020)鲁17民终801号判决,内容为:撤销山东省菏泽市定陶区人民法院(2019)鲁1703民初2835号民事判决;二、双金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银笛公司42万元;三、驳回银笛公司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已生效。
银笛公司于2021年6月3日再次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判令双金公司、***支付银笛公司剩余48万货款,在庭审中银笛公司诉称在(2020)鲁17民终801号判决后,派人去过双金公司,去检查设备是否被双金公司毁损及其使用情况。或被双金公司转移,后银笛公司人员报告公司说双金公司已被列入拆迁范围,双金公司在市场上低价处置银笛公司资产并不可能配合银笛公司在法院要求下进行调试。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鲁17民终80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案涉设备未调试是事实,银笛公司请求双金公司支付全部合同价款,条件尚未成就,银笛公司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待条件成就后,银笛公司可另行主张权利。在该判决生效后,银笛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实案涉设备已经调试完毕,又未提供证据证实派人去双金公司进行调试,双金公司不配合银笛公司在法院要求下进行调试。现银笛公司仅有口头陈述,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银笛公司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银笛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250元,财产保全费2920元,共计7170元,由银笛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
银笛公司提交2021年9月1日现场拍摄照片三张,证明双金公司已经停产,厂房处于拆迁范围,设备已经停用,双金公司对涉案设备不可能进行验收。双金公司和***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不是新证据。合同签订时间2017年9月12日,银笛公司应该在2017年对设备安装完毕并进行检测,但是因该公司违约一直未对设备安装完毕,更无法进行检测,照片中的设备一直没有投入使用。设备所在的窑厂在今年才被预拆迁,并非因为停产和拆迁不用设备,而是因设备没有安装完毕无法使用,该证据不能证明银笛公司的证明目的。
双金公司和***提交菏泽市定陶区鑫梦新型建材厂湿电除尘项目技术协议书,证明该合同与本案合同是同一时期签订,均是应当安装的设备,同样是银笛公司负责安装。2017年9月4日双方签订了技术协议书,需要根据技术协议书进行安装,但是银笛公司一直未提供技术协议书导致无法安装。银笛公司对该证据质证称认为对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证据系复印件,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而且该项目与本案无关联性。
本院对以上证据认定如下:对银笛公司提交的照片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双金公司和***提交的结束协议书系复印件,且与本案不具备关联性,本案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
2021年10月28日,本院组织银笛公司和双金公司共同对案涉设备进行现场勘验,现场勘验的情况与银笛公司提交的照片情况基本相同。现场周围处于拆迁状态,设备未被使用,因时间较久,设备已铁锈斑驳。另外,没有发现设备的电线接口,无法查找设备从何处接通电源。对此银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称设备的现状已与原来不一样。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案涉设备是否能够视为验收合格完毕,银笛公司主张双金公司、***支付剩余48万元货款的条件是否成就。银笛公司主张案涉设备已经生效民事判决认定为已安装完成,在判决生效后,银笛公司向双金公司发函,称经该公司多次催告逾期未检测,早已过了45日的期限,要求双金公司尽快提交检测报告并支付剩余货款。双金公司回函称银笛公司未交付“480管湿式电除尘项目”,并要求银笛公司交付项目并安装调试合格。本案二审中,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现场勘验,设备仍存放在之前安装的地点,设备上面并无连接电源之处,在此情况下,设备调试的条件尚未成就。虽然合同第十条约定:由环保监测部门或经环保部门委托的第三方检测机构(甲乙双方认可)按国家及地方标准要求进行验收或日常检测,如验收或日常检测不合格,银笛公司全额退款,在检测时银笛公司应指派专人予以配合。银笛公司设备达到验收和调试检测条件后,双金公司负责组织检测机构在15日之内进行设备检测,45日之内双金公司未组织检测机构进行现场检测,则视为双金公司认可银笛公司设备为合格达标产品。根据该条约定,达到验收或调试检测条件后,双金公司45日之内未组织检测机构进行现场检测的,方可认为设备为合格达标产品。现并不具备调试条件,因此,无法依据该条款的约定认定设备为合格达标产品。因此,一审判决结果并无明显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银笛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500元,由上诉人临沂银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