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沪0118民初15618号
原告:上海轩颂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周康康,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静,上海市汇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鸿冉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刘伟,总经理。
原告上海轩颂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鸿冉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程程独任审判。同年12月6日,本院第一次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侯静,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双方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时间在审限内扣除。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8年4月9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同年12月21日,本院第二次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侯静,被告法定代表人刘伟到庭参加诉讼。同年6月9日,经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六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轩颂建筑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签署的《代理协议》;2.判令被告返还代理费人民币20.30万元(注:以下所涉币种均为人民币);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办理代理事项缴纳的费用285975.60元(即增加资质人员的社保费用);4.判令被告偿付违约金31000元(即合同总价的10%)。事实和理由: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告上海鸿冉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辩称:对诉请1,不存在解除协议的情形,也不同意解除,若原告要求解除,要求追加原告违约责任,同时不退还已收取的代理费用。对诉请2,20.30万元不是全部代理费,绝大部分是为了办理资质支出的费用,代理费实际只有3万元,其余费用为办理资质已经支付给相关人员,不同意返还。对诉请3,因原告提供的证件和人员不符合条件导致办理延期,2017年1月原告停止为相关人员缴纳社保,导致后续事宜无法办理,无法办理的原因在原告,因此不同意承担。对诉请4,违约方是原告,不同意支付违约金。
经开庭审理查明:2016年,原、被告签订《代理协议》,约定被告代原告办理资质
协议签订后,原告于同年1月15日向被告支付3万元,于同年9月23日向被告支付73000元,于同年10月14日向被告支付10万元。被告为履行受托事项,招募人员并签订人才招聘协议32份。原告于同年9月至12月分别为相应人员缴纳了社保费用,其中12月份原告单位共缴纳社保费用。
另查明,补充协议书
再查明,原告公司工商信息变更,注册资本,名称
以上查明的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代理协议》及附件原件一份、银行交易对手信息查询原件一份、付款通知原件一份、收据原件二份、POS机刷卡记录单原件四份、补充协议书原件一份、社保缴纳通知书复印件6页、对账单复印件4页、社保基数和变更情况汇总表、变更汇总表明细原件一组(分别对应的2016年8月至同年12月期间的社保缴纳情况)、原告公司工商信息历史变更材料打印件一份、工商局调取的工商变更登记材料复印件一组、被告提供的人才招聘协议原件一组、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证明,经当庭出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委托合同违反了社会公共利益,以及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无效。12月除原告真实员工之外人员的社保费用共计78,836.40元,双方应按协议约定分担,即原告承担40%的费用31,534.56元,被告承担60%的费用47,301.84元。被告因涉案合同取得的代理费3万元理应返还。原告支付的20.30万元扣除3万元后剩余的17.30万元系履行合同的所支出的费用,鉴于双方均存在过错,故原、被告为履行合同支出的费用,双方均应承担,本院酌定上述17.30万元双方各半承担。合同履行期间内的社保费用,本院酌定双方各半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四)项,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上海轩颂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鸿冉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15日签订的《代理协议》无效;
二、被告上海鸿冉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应返还原告上海轩颂建筑科技有限公司215,586.64元;
三、驳回原告上海轩颂建筑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634.63元,由原告负担4,100.83元,被告负担4,533.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程 程
人民陪审员 宋惠琴
人民陪审员 钱 江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纪 月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七条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
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