亿宏技术有限公司

广州大中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沈阳亿宏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穗中法立民终字第109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亿宏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万柳塘路53号,组织机构代码××。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辽宁良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大中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曾国洪,广东尚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广东尚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沈阳亿宏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作出驳回其管辖权异议申请的(2014)穗萝法民二初字第69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上诉称:涉案合同关于管辖法院的约定没有明确合同签订地广州市具体位置或区域,无法确定管辖法院,该协议管辖属约定不明。涉案合同实际签订地、履行地及被告住所地均为沈阳市沈河区,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的管辖地应为沈阳市沈河区,原审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要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本案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虽然涉案合同有由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的协议管辖条款,由于广州市行政区域内有二个以上的基层人民法院,无法确定合同签订地在其中的一个基层法院的辖区内,故依据该协议管辖条款不能确定法院管辖,因此该协议管辖条款属约定不明确。原审以该条款确定法院管辖,认定事实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本案是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涉案合同对合同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根据被上诉人起诉的诉讼请求,本案争议标的是被上诉人是否应当给付所欠上诉人的货款和律师费。故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接收货币的一方为被上诉人,本案的合同履行地为被上诉人所在地。被上诉人的住所地在原审法院辖区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所述,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认为原审对本案没有管辖,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杨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