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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某某管道设备有限公司与上海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鄂0104民初5176号 原告:武汉某某管道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研口区。 法定代表人:***。 被告:上海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上海津桥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 原告武汉某某管道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5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 原告武汉某某管道设备有限公司诉称,2021年7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采购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一批预制直三通、保温弯头、钢管理管、接口处保温处理等货物,交货点为上海市闵行区某地铁项目配套工程上,总价200多万元,若具体的数量有增加按现场收货数量根据合同单价具体结算。该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21年9月1日至10月15日期间分多车次向其运送了总价2139703元货物,并根据被告的要求开具了相关发票,被告截止到2022年8月3日共支付了1529000元。原、被告双方多次对尾款的支付进行协商,针对被告要求扣除退回产品费用及不开发票扣除税点事宜,于2023年7月13日再次进行了对账确认,被告尚需支付398796.1元。原告后多次催促被告支付,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不付。截止到起诉之日时,被告仍然没支付398796.1元的货款。故有此诉。原告提起诉讼要求:1、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398796.1元;2、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以398796.1元为基数,按LPR利率的150%,从2023年9月22日起开始计算,计付至实际支付之日止);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 被告上海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被告之间无管辖约定,请求将案件移送到合同实际履行地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原告与被告上海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采购合同》未约定争议管辖法院,仅约定本合同如发生纠纷,当事人双方应当及时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任何一方均可向仲裁委员会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本案系原告依据买卖合同主张货款的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现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货款,作为货币接受一方的原告所在地即为合同履行地,故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对此案具有管辖权,被告上海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管辖权异议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上海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异议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六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