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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某有限公司;成都某建设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其他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川0105民初9号 原告:四川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 法定代表人:杨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蜀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成都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 法定代表人:邓某,职务不详。 本院于2023年1月3日立案受理原告四川某有限公司诉被告成都某建设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后,原告四川某有限公司自愿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四川某有限公司自愿申请撤回起诉,不损害国家、集体和社会公共利益以及他人的合法利益,符合法律规定,系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四川某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5元,由四川某有限公司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