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川0191民初4840号
原告:四川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眉山市仁寿县。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昊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余某某,男,1969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仁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惠诚(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
法定代表人:邓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蜀信(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裁定理由:原告四川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余某某、成都某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原告四川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2023年8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经审查原告四川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撤诉理由正当,本院应予准许。
法律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
裁定结果:准许原告四川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余某某、成都某某有限公司的起诉。
诉讼费负担: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四川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