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建工路桥建设有限公司

成都某某有限公司与何某某、蒋某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川0105民初2529号 原告:成都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 法定代表人:邓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瀛领禾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瀛领禾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某某,男,1997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旺苍县。 被告:蒋某某,男,1991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高新区。 原告成都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都某某路桥公司)与被告何某某、蒋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都某某路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某某、蒋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成都某某路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补偿金500000元、违约金100000元及利息46532.3元(利息计算方式: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LPR利率标准,以15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19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22年11月23日为12535.42元、以45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3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22年11月23日为33996.88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诉讼财产保险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5月31日,何某某驾驶机动车将原告工地值班人员肖某某撞伤致死,经双流县交警大队认定何某某因酒驾承担全部责任。为妥善处理该事故,双方达成协议约定:甲方先行对死亡家属进行足额补偿,乙方承诺向甲方支付补偿金人民币500000元(不包含乙方应承担的丧葬费,丧葬费由乙方与死者家属直接交接,若有争议与甲方无关;任何一方违返本协议,承担违约金100000元。协议签订后,原告先行对死者家属进行足额补偿,但被告何某某未按协议约定向原告支付补偿款。被告何某某是借用被告蒋某某的车辆,蒋某某明知何某某酒后驾驶,仍然将车辆借给被告何某某驾驶,对事故的发生具有明显的过错,应当为此次事故承担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何某某、蒋某某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成都市公安局双流区分局交警大队第5101221202000001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2020年5月31日,何某某饮酒后驾驶川A1××**的小型轿车行驶至成都市双流区××段××路××路交汇处时超速行驶,车辆冲入成都建工地内与工地围挡及工地内板房相撞,造成车辆及工地设施受损,在工地板房内值守的肖某某当场死亡。何某某负全部责任,蒋某某为肇事车辆所有人。成都某某路桥公司提供的《施工人员档案》、《工资表》、《考勤表》均证明肖某某生前系成都某某路桥公司员工。 2020年6月2日,成都某某路桥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甲乙双方同意一次性解决肖某某身亡补偿事宜,甲方支付给乙方一次性死亡补助金、丧葬费、供养亲属抚恤金、交通费、住宿费及其他相关补助金等费用共计887000元。乙方承诺全权委托甲方负责对肇事方进行人身损害死亡赔偿索赔的所有法律事宜,乙方放弃对肇事方的索赔利益,索赔所得归甲方所有,任何一方违返本协议,承担违约金300000元,乙方签署本协议的人员保证可以代表所有可能对补偿款有利益的近亲属签字。甲乙双方在尾页签字并捺手印。***、***于2020年6月3日出具收条载明:关于肖某某因第三方肇事原因被撞身亡一事,肖某某的近亲属今已收到款项787000元,付款方按时履行了协议。经查明,肖某某与***、***系父子关系。2020年6月3日,成都银行电子交易凭证显示,尾号7594户名***向尾号8076户名***转账787000元,2020年8月17日,成都银行电子交易凭证显示,尾号7594户名***向尾号8076户名***转账100000元,墒要:“赔偿尾款”。 2020年9月3日,***(甲方)与何某某(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乙方承诺向甲方支付补偿金人民币500000元(不包含乙方应承担的丧葬费,丧葬费由乙方与死者家属直接交接,若有争议与甲方无关。乙方将上述款项汇入甲方指定收款账户:户名:***,账号:6221********,开户行:成都银行龙祥路支行。任何一方违反本协议,承担违约金100000元,双方在尾页签字捺手印。据《四川省社会保险个人参保证明》显示,***系成都某某路桥公司员工,***有权代表成都某某路桥公司与何某某签订《协议书》。 本院认定以上事实有当事人身份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常住人口登记卡、收条、成都银行电子银行交易凭证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法律事实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之前,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本案纠纷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之前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本案中,何某某饮洒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其行为及过错的严重程度是造成事故的原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完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饮酒,……不得驾驶机动车。”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的最高时速,……。”《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之规定,何某某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肖某某不承担此事故责任。成都某某路桥公司为作为肖某某生前用工单位,与肖某某家属签订《协议书》约定,由成都某某路桥公司先行垫付了死亡补助金、丧葬费、供养亲属抚恤金、交通费、住宿费及其他相关补助金等费用共计887000元,肖某某家属承诺全权委托成都某某路桥公司负责对造成肖某某死亡的肇事方进行人身损害赔偿索赔的所有法律事宜,肖某某家属放弃对肇事方的索赔利益,索赔所得归成都某某路桥公司。成都某某路桥公司经向肖某某家属垫付死亡补助金、丧葬费、供养亲属抚恤金、交通费、住宿费及其他相关补助金等费用后取得向肇事方何某某进行人身损害赔偿索赔的权利。成都某某路桥公司通过与肇事方何某某签订《协议书》约定由何某某向成都某某路桥公司支付补偿金额人民币500000元,并约定任何一方违约须承担100000元违约金,之后何某某未按协议约定履行支付义务,对于成都某某路桥公司主张由何某某支付补偿金5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成都某某路桥公司与何某某在《协议中》并未明确约定逾期支付利息及利息的计算方式,成都某某路桥公司并未作出有关主张违约金后即放弃逾期利息损失的意思表示,故何某某发生逾期付款情形时,成都某某路桥公司有权在向被告主张违约金的同时,向被告主张赔偿逾期利息损失。成都某某路桥公司主张利息计算方式为以15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1年期LPR利率标准,自2020年9月19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以45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1年期LPR利率标准,自2020年12月3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违约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规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式支付违约金后,不应当履行债务。”之规定,本案中,原告既诉请逾期利息又诉请违约金,对于被告未按约履行合同义务,违约金、逾期利息均系为了惩罚不诚信行为,而原告诉请的违约金金额较高,同时诉请逾期利息,使得惩罚畸重,故本院酌定违约金仅在20000元范围内予以支持。 关于责任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因当事人一方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蒋某某系涉案车辆所有人,成都某某路桥公司有权对其主张侵权责任。本案中,成都某某路桥公司提起违约之诉,本院对其主张由蒋某某承担侵权责任不予支持。 关于保全费、诉讼财产保险费,由于成都某某路桥公司未提起保全申请并未实际产生诉讼财产保险费及保全费,本院对成都某某路桥公司主张的保全费、诉讼财产保险费不予以支持。 何某某、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及最后陈述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据现有证据作出处理,相应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何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成都某某有限公司支付补偿金500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计算以15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1年期LPR利率标准,自2020年9月19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以45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1年期LPR利率标准,自2020年12月3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何某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成都某某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20000元; 三、驳回原告成都某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266元,公告费600元由何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七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