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铜陵市狮子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狮民二初字第00731号
原告:铜陵方正塑业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安徽众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精诚纸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安徽天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铜陵方正塑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正公司)诉被告安徽精诚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诚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6年1月11日至2016年2月24日为管辖权异议审理期间,不计入审限。原告方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精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方正公司诉称:方正公司与精诚公司系业务关系。2015年5月18日,方正公司与精诚公司签订《加工承揽合同书》,约定:精诚公司委托方正公司加工外包装袋膜、简料和高压透明膜等产品;结算方式为:发票到达十五天内付款,如精诚公司不履行合同,应向方正公司支付合同总标的额20%的违约金。合同对加工物品的规格、数量及价款等也进行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方正公司依据合同约定,向精诚公司提供了加工物,并将增值税发票开出交付给了精诚公司,但精诚公司未能按时付清欠款,尚欠20000元未能支付。请求判令精诚公司:一、支付欠款20000元及逾期利息(从2015年10月10日起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付);二、支付违约金13513.70元;三、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方正公司减少了诉讼请求,请求判令精诚公司支付欠款10000元及违约金4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精诚公司在庭审中辩称:一、精诚公司与方正公司尚未进行对账,精诚公司收到的加工物数额与方正公司主张的欠款总额不符,精诚公司拖欠方正公司的欠款数额无法确定;二、方正公司没有完全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精诚公司有权行使抗辩权,拒绝支付欠款;三、方正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过高,法院应当予以调整。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方正公司与精诚公司系业务关系。2015年5月18日,方正公司与精诚公司签订《加工承揽合同书》,约定:精诚公司(甲方)委托方正公司(乙方)承制外包装袋膜、简料和高压透明膜等产品;交货时间为:自合同签订之日起7个工作日之内完成;付款时间为:发票到十五天内付款;乙方应依本合同所约定的交货时间完成制作事宜,甲方应于收到当日完成验收工作,如有异议应在当日内以书面形式向乙方提出,若甲方在此期限内不验收或未提出异议,视为验收合格;乙方在完成货物后应通知甲方在约定的地点收货,甲方应给予书面确认,如甲方在本合同约定的收货时间内仍不确认或拒不履行收货义务的,视为乙方已完成交付义务且甲方验收合格。甲、乙双方无正当理由不履行本合同,应向对方支付合同总标的20%的违约金,违约金不足以补偿对方实际损失的,以实际损失计算。一方的违约行为致使对方产生的实际损失应由违约方承担,但以本合同的标的额为上限。该合同对承揽物的规格、价款等也进行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方正公司于当日即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加工承揽业务,并及时将货物交付给了精诚公司,总金额为67568.26元。2015年5月28日,方正公司开具了相应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于当日将发票发送给了精诚公司。此后,精诚公司于2015年9月1日向方正公司支付费用47568元。方正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后,精诚公司又于2015年12月23日向方正公司支付费用10000元,余款10000.26元至今未能支付。
另查明:2015年3月1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贷款利率,其中,短期(六个月及以下)贷款年基准利率为5.35%。
上述事实,有方正公司提供的《加工承揽合同书》、方正公司出库单、安徽增值税专用发票、顺丰速运快递单、方正公司银行收款回单,精诚公司提供的徽商银行网上银行企业转账电子回单等证据证明,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方正公司与精诚公司签订的《加工承揽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规定,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当依据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方正公司依据合同约定,将承揽物发送给精诚公司,并将相应金额的增值税发票开具给了精诚公司,精诚公司未能依据合同约定付清欠款,显系违约,依法应继续履行付款义务。方正公司要求精诚公司支付欠款1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与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方正公司要求精诚公司支付违约金4000元,该请求过高,对于精诚公司未能及时付款对其造成损失的具体数额,方正公司并无证据证明,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结合双方在《加工承揽合同书》中约定的付款时间等因素综合认定,精诚公司应向方正公司支付违约金的数额为2680元。精诚公司关于其不应支付欠款的答辩意见违反了合同约定,也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其关于违约金过高的答辩意见,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精诚纸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铜陵方正塑业科技有限公司欠款10000元,违约金2680元,合计1268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铜陵方正塑业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0元,依法减半收取75元,由原告铜陵方正塑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0元,被告安徽精诚纸业有限公司负担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一百七十四条--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
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
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
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